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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保全费用由谁承担

发布日期:2009-06-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原告科华公司与被告刘某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刘某尚欠购车款8万元逾期未还,科华公司于4月3日以情况紧急为由申请对刘某的车辆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法院于4月4日将该车扣押,并当场向刘某送达了扣押手续。原告于4月8日签收保全裁定书,4月23日起诉。

    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认可欠款未还,但认为原告没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起诉,法院应根据民诉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解除财产保全,由此产生的保全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称其是在签收保全裁定书后15日内起诉的,保全费应由被告承担。

    对此,合议庭内部也存在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民诉法规定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法院应解除财产保全。本案原告起诉时距保全已19天,应当支持被告的观点,保全费用不应判令被告承担。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原告没有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起诉,但是在签收保全裁定书后15日内起诉,没有超过其签收的法律文书载明的期限,并且保全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

    合议庭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这是正确的。理由是:

    1.我国法律文书采取送达主义,本案按照法院送达的时间,原告起诉并未超过15日,不存在解除财产保全的问题,保全费用当然应由被告承担。

    2.为提高审判效率,目前法院大多使用通用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其第45类诉前保全文书样本中,告知申请人起诉期限的表述为“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法院现使用该样本,当事人按照法律文书要求的时间起诉,并未逾期。法院在未认定诉前保全的裁定书有错误而依法进行纠正的情况下,审判阶段不能直接以逾期起诉为由让原告自行承担保全费用。

    3.民诉法设定申请人的起诉期限,使有争议的财产通过法院的审判活动得到公正解决,防止申请人滥用诉权、恶意保全或怠于行使诉权。而诉前保全是一个过程,查封、扣押财产等只是过程的一个环节,法院还要办理该财产的产权查封等相关手续,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应当把该期限作出有利于申请人行使权利的解释。申请人只有在收到法院送达的保全裁定后,才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的财产已经被保全,应该启动诉讼程序确定权利义务关系。

    4.诉前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就其目的而言,是为了解除债权人诉讼的顾虑,确保法院生效裁判能够执行;就其性质而言,它是一种防范债务人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处分其财产的强制措施。并且,因为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的资信、声誉等方面都会带来不同程度的影响,从而促使其增强诚信意识,积极自觉履行义务。诉前保全的费用是因为被申请人不诚信而产生的,在诉前保全行为的合法性无异议的情况下,因保全而产生的费用当然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夏友锋 陈浩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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