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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台应担侵权还是违约责任

发布日期:2009-06-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7年5月13日,原告李某向被告漯河某区有线电视台(以下简称电视台)支付CATV联网工本费及2007年1月至6月的视听费108元,李某成为电视台的合法用户。之后原告在收看电视节目期间,发现电视台在黄金期间转播的电视节目中多次插播字幕广告,影响其收看节目的完整性。原告给电视台打电话反映并派人到电视台交涉,电视台继续播放。李某便以电视台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电视台赔偿因交涉此事所支付的交通费280元,通讯费220元,律师代理费300元,视听费66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分歧]

    该案在审理中,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民法规定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及范围是指他人财产和人身权利,而原告李某提出的“影响收看电视节目的完整性”既不属于财产权范围也不属于人身权利范围。因此,不属于我国民法保护的权利,也不构成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条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电视台无视广电部文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电视节目中插播游动字幕广告,其行为实属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即收视权,按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如果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将会影响到电视台的全体用户,担心引起集团诉讼,引起社会不稳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电视台是一种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被告电视台应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上述规定赔偿原告李某视听费一倍的价款,并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电视台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这要从侵权和违约两行为的特征来分析。

    一、所谓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由于过错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违法行为,其特征:1.违约行为的违法性表现在当事人违反自己设立的,并针对其特定当事人的义务,合同义务是当事人具体义务,违反此种义务便构成违约行为。2.违约行为是以合同或约定的有效存在为前提的。3.违约行为的主体是特定的仅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4.实施违约行为将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李某向被告电视台交纳CATV联网工本费及视听费,成为电视台的合法用户,享有收看被告电视台电视节目的权利,被告电视台播放的电视节目是一种有偿的服务性质,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但是双方对被告电视台提供服务的内容并未约定,如被告不得插播广告或必须播放节目等,原告李某收视何节目是由电视台单方决定的,电视台播放什么节目原告就看什么节目。无约定就不存在违约。因此,本案构不成违约,也就不能适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二、所谓侵权行为就是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特征:1.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当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2.侵权行为是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其违法性体现在违反法律规定的针对一般人的义务。3.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包括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利。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侵权行为保护的对象和范围正在逐步扩大,受侵权行为保护的对象除了绝对权之外,还应包括其他合法权益,如房屋使用权等。4.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是产生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和侵权民事责任的基础。由于侵权行为总是与损害后果相联系的,所以没有损害后果就不构成侵权行为。

    本案中,原告李某依法享有收视被告电视台节目的权利,即享有收视权。被告在播放的电视节目中插播游动字幕广告,影响了原告收看电视节目的效果及其完整性,其行为与广电部相关文件规定相违背。我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广电部文件尽管不是法律、法规,但属于行业内部政策,被告电视台应当遵守。因此,从主观方面来讲,被告电视台有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合法的完整的电视节目收视权。另外,从表面来看,被告的行为未给原告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只是影响了原告的收视效果及节目的完整性,但从另一个方面看,当原告李某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随即与被告联系,在多次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直接到被告处当面交涉,仍未引起被告重视,为此原告所支出的通信费和交通费以及为此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视为直接损失,其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应由被告负责赔偿。

    三、本案因不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视听费应予驳回。另外,由于电视台的其他用户对被告侵权行为未意识到或未起诉,被告的侵权行为也没有给他们造成经济损失,第二种意见所担心的集团诉讼也就不会出现。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刘元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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