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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鉴定人出庭费用的承担

发布日期:2009-06-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在审判实际中,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出庭作证的寥寥无几。之所以如此,除了“熟人社会”、人们的法律意识淡薄等原因外,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助问题也是制约证人出庭作证的瓶颈之一。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下称《办法》)首次规定了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但是对于这些费用,究竟是由起诉方负担,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还是由败诉方承担,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因此,证人、鉴定人的出庭费用,应该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负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可见,证人、鉴定人的出庭费用,和一般的诉讼费用一样,应该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由败诉方负担。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要全面正确地理解《办法》第十二条。《办法》第十二条只是说,由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作出决定,决定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鉴定、公告等费用,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而并非在鉴定、公告等工作尚未进行前就最终决定该项费用的负担。至于该费用的最终负担,应该由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结时,在裁判文书中确定。“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这正是《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其次,谁败诉、谁负担是诉讼费用负担的一般原则。诉讼费用的负担,是指在诉讼终结时诉讼费用由哪方当事人承担。基于司法耗费与诉讼费用支出相一致的原理,败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成为世界上多数国家确定诉讼费用负担所遵循的一般原则,我国也采用这一原则。诉讼费用原则上由败诉人负担,这是因为在通常情况下,是由于败诉人的过错才导致了纠纷的发生,导致了诉讼的进行,所以因诉讼而产生的各种费用应由他来承担。当事人各有胜负的,按责任大小和败诉部分的比例,分担案件受理费。

第三,谁败诉、谁负担也是民法的基本原理。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而人身权利是比财产权利更为重要的民事权利,故人身损害赔偿中,自然也应该“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方违反合同后,另一方遭受现有财产的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都应当得到赔偿。

可见,无论是侵权损害赔偿,还是违约损害赔偿,都以全面赔偿为原则,即损害赔偿的数额以所造成的客观损失为限。这种客观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丧失。

从广义上,对胜诉方来说,诉讼费用包括证人、鉴定人的出庭费用也是因为败诉方的违约或者侵权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责任方予以赔偿。

第四,由于当事人不正当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承担。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是指严重影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并给其他诉讼参与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如果当事人无根据、无必要的申请证人出庭,或者对于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为此而支出的鉴定人的误工补贴、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就应当由该当事人自行负担。这是特殊情况,并不影响谁败诉、谁负担证人、鉴定人的出庭费用这一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而且,权利义务责任相一致,从本质上来说,是和证人、鉴定人的出庭费用相一致的。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刘文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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