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诈骗还是票据诈骗
某天文观测站职工阮先生从唐某的木材经销部为观测站购买了价值近2000元的木料。因为阮先生经常从唐某处为单位购买木材等物,对唐某比较信任,所以,他就把观测站的一张空白转账支票给了唐某,让他自己填上这次交易的金额。之后,阮先生将木料运回单位。唐某在填写转账支票的金额时把近2000元写成12万余元。他从银行取出这笔钱后潜逃,不久被抓捕归案。
分歧意见
合议庭对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唐某应定票据诈骗罪。唐某的行为不是一种普通的诈骗行为,而是利用转账支票这种特殊的金融票据进行的诈骗行为,他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票据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且数额较大。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唐某应定诈骗罪。唐某利用观测站职工阮先生对他的信任,在取得的空白转账支票上填写虚假的数字,冒领他人的合法财物并据为己有,他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分 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二者的犯罪构成中客体和客观方面不同。
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票据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是双重客体;犯罪对象是金融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本案中,唐某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他的行为没有侵犯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因为唐某取得的支票是阮先生交给他的,不是伪造、变造,也不是作废的,而是真实、合法的;他是按照有关金融票据的书写规定填写,银行按照规定付给他支票上所载金额,可见,他的行为没有构成对国家金融票据管理制度的侵犯。
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交出财物。诈骗财物的手段多种多样,如:编造谎言、假冒身份骗取钱财;伪造、涂改单据冒领财物;以帮助看管为名骗走财物等。票据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虚假的、作废的、冒用的、空头的或者无资金保证的票据等骗取财物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了构成票据诈骗罪的5种情形: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本案中,阮先生出于信任给了唐某空白的转账支票,唐某只要填上金额就能取出钱,这张转账支票不是伪造、变造,也不是作废的。冒用指的是将捡拾、替人保管等方式持有的他人票据,擅自以他人的名义支配、使用的行为。从本案的情况看,唐某的行为不属于冒用,且其行为也不符合构成票据诈骗罪的其他情形。事实上,唐某只是没有按照真实的交易填写真实的数字,而是填写了虚假的并且是夸大的数字,领出观测站12万余元,他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方法和手段,应以诈骗罪论处。
最终,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唐某有期徒刑10年,退赔观测站损失,并处罚金10万元。
曹华宇 赵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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