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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及其事务若干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09-07-0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提存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提存包括清偿提存、担保提存、执行提存和保管提存四种形式;狭义的提存仅指清偿提存。该制度肇始于罗马法,至今产生两种立法例:一种如法国、日本民法,将提存作为代为清偿的方式,并将提存规定于清偿制度之中;另一种如德国民法,将提存与债的履行、抵销和免除相并列,作为独立的债的消灭原因,我国采纳了此种立法例。我国目前的提存可适用于债权人拒绝受领、债权人不能受领、债权人不确知、担保物的异动等情形。多数国家的提存机构是独立的提存所或者法院,我国目前明确的提存机构是公证机构即公证处。

    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即为公证。1995年制定的《提存公证规则》第二条规定:“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为履行清偿义务或担保义务而向公证处申请提存的人为提存人。提存之债的债权人为提存受领人。”依照此条,似乎有单独的公证种类——“提存公证”,且“提存公证”即为提存。

    不过,由于我国法律渊源中没有提存法,且部门规章《提存公证规则》中的不少规定与2000年制定的立法法相悖,故提存虽然在合同法、担保法中有零散规定,但仍未能有效适当地嵌入我国法律体系之中,无法形成独立的提存制度。

    2005年制定的公证法对“提存公证”即为提存的观念进行了矫正。该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公证证明的范畴为公证事项,第十二条规定的登记、提存、保管、代写、法律咨询事务均非公证证明的对象,亦无须为之证明,提存等仅为公证机构可以开展的业务。

    故公证事项在公证法中属于公证的对象,公证机构可以办理的提存不属于公证的对象。因此,提存不等于“提存公证”或者“公证提存”,在公证机构业务中,较为准确的表述是:“提存事务”,包括清偿提存事务和担保提存事务。

    就清偿提存事务而言,我国清偿提存事务在性质上存在公法上的法律关系说与私法上的合同说争论,而债务人、债权人、提存机构在提存中的地位决定着清偿提存事务的性质。

    于清偿提存情形,债务人将标的物提存后,可发生清偿效力,若能举出证据证明其提存是出于错误或提存原因消灭时,则可取回提存物,提存机构应当返还;债权人除非有未尽债务,则依法律规定可随时从提存机构提取提存物,提存机构应当交付。

    在我国,尽管公证机构作为提存机构是由司法局组建,但公证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且证明职责非国家职权之行使,而提存因债务人与提存机构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二者之间形成的是内容为寄托、保管的平等合同关系而非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故债务人、债权人、提存机构三方的关系,当属于私法上的向第三人给付的保管合同关系,即提存关系的当事人仅为债务人、提存机构。

    清偿提存除具有债的消灭效力外,还有提存物风险责任移转的效力。不过因取回权的存在,在此存续期间,提存的效力实际处于不确定状态。换言之,既可认为提存物的取回为停止条件,提存物取回权消灭时,与在提存时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一样,债务人因提存而免除其债务,当提存物取回权尚未消灭时,债务人可以要求债权人就提存物获得清偿以作抗辩;又可将提存物的取回视为解除条件,即债务因提存而归于消灭,如果提存物取回则债权便溯及既往不消灭。

    我国合同法虽承认提存物的取回权,却未理清前述效力。但依据《提存程序规则》,提存物的取回受到了严格限制,故提存物的取回可视为解除条件,一旦符合条件进行提存,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一旦取回,则提存不发生法律效力。

    无论如何理清上述效力,都将会因清偿提存行为的实施而导致提存物的所有权移转。如提存物为特定物,提存机构取得提存物的占有权限,提存物经由提存机构而移转其所有权于债权人,债权人可向提存机构主张返还请求权;货币及其符号或其他种类物的提存具有消费保管的特性,由提存机构取得所有权,提存机构对债权人仅负有交付同种同量之物的义务。与债务人的取回权相对应,为避免提存机构受累积充塞之苦,包括我国在内的绝大多数国家都对债权人的返还提存物请求权的除斥期间作出了规定。

    单就清偿提存事务而言,社会实践表明,亟须解决的是处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行为而非思考债务人难于履行债务的困境,故提存制度规范的社会关系范围相对较小。探究我国目前社会风气,除非特定物交易,种类物交易中即便发生了债权人不能受领、债权人不确知的情形,债务人往往不急于解脱债务。

    但我国现实生活中,债权人拒绝受领情形却非常普遍,属于一种不正常状态,多发生于房屋租赁尤其是商业用途房屋租赁情形中。出租人为了吸引承租人,初期以低租金签署长期出租合同。随着商业配套的改善,出租人一般会要求提高租金。如果承租人拒绝出租人的要求,出租人通常会采用拒绝收取租金的方式使得承租人无法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以此主张承租人违约并解除出租合同。

    此时,承租人可选择的对策之一即为清偿提存事务,但公证机构非公益机构且非国家机关,提存收费数额低且程序异常繁琐,同时,此类事务中出租人多以承租人的其他违约情形就提存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请求,要求撤销公证机构出具的提存证明,此时提存物的领取或者取回仍有待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提存的实际效用颇受质疑。因此,公证机构多拒绝办理该类提存事务,并建议承租人办理对其向出租人邮寄催收租金函的内容、过程的保全证据公证。此为提存事务的尴尬之一,即有权办理清偿提存事务的机构不愿办理清偿提存事务。

    就担保提存事务而言,我国担保提存属于基于担保法产生的提存,发生于担保过程中担保物出现异动的情形。如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且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时,或权利凭证的兑现、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且担保方又不能提前清偿时,可向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不过,受制于金融市场的垄断与监管,常见的担保多发生于金融机构与企业、个人之间,因格式合同的保护倾向性、担保手段的多样性及担保法中提存的选择性,实际发生的担保提存非常罕见,而且担保法中的“第三人”未明确规定为公证机构,实践中,信托公司、银行等均可从事此类业务。此为提存事务的另一尴尬,即虽有法律规定,但担保提存事务非常罕见。

    值得注意的是,《提存公证规则》规定的“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保证债务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中的提存并非担保提存,其属于债务履行途径的主动变更而非债的消灭方式的被动选择,属于公证机构的居间服务而非提存事务。如以提存的方式处理该类事务,可称之为“居间提存”。居间提存适合于标的物的交付需办理登记的如存量房交易、公司收购交易等情形,此类交易因价款的即时支付与标的物的交付滞后存在矛盾,需要变更债务履行途径以作为支付保障。公证机构最初以提存名义介入该类居间服务并曾蓬勃发展,但随着银行资金监管、银行联名账户等快捷、低价、简便的支付保障方式出现,居间提存受到了冲击,日趋消亡。

    总的来说,在立法层面上,我国关于提存的规范颇为零乱,缺少统一的法律规定,以致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提存制度,这使得提存在社会实践中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制度价值。鉴于提存的复杂性,尚需专门的提存法来加以规范。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李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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