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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据立法的体例结构与内容安排

发布日期:2003-11-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本文首先探讨了我国民事证据立法在内容体系结构上的模式论,认为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应当单独立法,但是不宜采用英美国家的“规则模式论”,而应当采用“原则—制度—规则—模式论”。在此基础上,本文构想了我国民事证据立法所应包含的主要内容,认为我国民事证据立法应当由证据立法的指导思想、价值目标、证据原则、证据制度、证据程序和证据规则组成。本文还就证据规则进行了分类化探索。

  主题词:证据立法 立法模式 证据制度 证据规则

  一、 我国证据立法的模式设定

  “模式论”已经成为法学研究的一种重要的方法论,比如立法模式、司法模式等等,甚至在司法模式内部,还有所谓举证模式、鉴定模式、证人作证模式等等分支性模式。无疑,模式论是比较研究下的产物,没有比较的研究法学和法律现象的视角和目光,就不可能有各种层面和各种范围的法律模式论。“模式论”被运用的结果就是比较、借鉴和取舍。它既可以在某一法律现象开始萌发的起点上使用,也可以在某个法律现象发展过程中不断地被加以运用。后者比如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模式论,可以说是一种老牌的模式论了,各个国家都在研究,我国现在研究得也是方兴未艾。前者比如我们这里提及的所谓我国证据立法的模式论。证据立法模式论在我国的提出可以说是一个开端性的理论范畴,至今尚无学者提出可以成为雏形的模式论。而这个问题是我国证据立法应当首先解决并明确给出答案的重大理论问题。证据立法的模式论在英美法系国家是很早就提出来的证据法学研究课题,英美证据法学理论沿革的一个核心线索可以说就是证据立法的模式论问题。无论是边沁还是威格摩尔等等,他们所关心的主要证据法学理论问题即是证据立法应当采取何种模式来建构。关键的分歧在于,是应当以证据原则为证据立法的主要内容呢,还是以证据规则为证据立法的主要内容?这是典型的证据立法模式问题。我国证据立法也应首先回答这个问题。

  “模式”(model)一词有两个基本的语义。一是指一个简单的事物与另一个复杂的事物在结构上和关系上具有相似性和同构性,可以用简单的事物来解释复杂的事物。这种意义上的模式带有类比的含义,比如,庞德把社会的复杂系统看作是个工程,就是把工程这个事物比作为社会这个事物,前者便为后者的模式。另一层含义是指简化了的形式或要素、元素,或者说是指一个整体的组成部分。这种意义上的模式是由部分和整体两部分构成的,整体为部分之和,对整体的评价是由对部分的评论来取代的。我们这里所说的证据立法的模式是在后一层意义上使用模式一词的。可见,所谓证据立法的模式就是在相对抽象的意义上构设或型构证据法的结构和内容。证据立法的模式论的具体分析必须奠定在法的模式论的哲学基础上。法的模式论是法理学中的一个传统问题。①在现代西方法理学中,具有较大影响的法的模式论主要有三种:一是律令—技术—理想模式论,二是规则模式论,三是规则—政策—原则模式论。

  “律令—技术—理想模式论”是由美国著名社会法学派人物庞德提出来的。这是法的第一个典型模式。庞德认为,任何一个法都应当有三种成分构成:这就是技术成分、理想成分和律令成分。所谓技术成分,是指解释和适用法律的规定、概念的方法和在权威性法律资料中寻找审理特殊案件的根据和方法。这一点是两大法系国家立法模式的主要差异。所谓理想成分,是指法律在一定时间和地点所追求的社会秩序的理想图画。它回答的问题是,特定的社会秩序应当是什么,通过法律对社会实行控制的目标是什么等等。在对新奇案件的解决中,往往需要借助立法中的理想成分。所以,立法中的理想成分成为对法律原则进行选择和判断的基础性因素。所谓律令成分,它主要是指规则,但同时还包括原则、概念、标准及学说等等因素。规则是指对一个具体的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具体后果的各种律令。原则是一种用来进行法律推理的权威性出发点。概念是一种可以容纳各种情况的权威性范畴。标准是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的一种行为尺度。庞德还认为,学说也是律令成分。技术、理想和律令相互之间的关系是:律令从发展和适用它们的技术中获得全部生命;技术从法的理想得到其精神和方向;律令从理想中得到其形式和内容。

  第二个法的典型模式为“规则模式论”。规则模式论是新分析法学派提出来的法律模式。其现代的代表人物是哈特。哈特在批评奥斯丁的法的命令模式论的基础上提出了该规则模式。哈特认为,法是一个规则体系。这个规则是由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组成的。主要规则是设定义务的规则,次要规则是“关于规则的规则”。根据次要规则,人们可以通过言论和行动引入新的主要规则,取消或修改旧的规则,或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决定这些规则的作用范围或控制它们的实施。由于次要规则主要是授予权利,所以这些规则又称为“授予权利的规则”。哈特这个规则模式论显然与奥斯丁的命令模式论有了区别。

  法的第三种典型的模式理论是由德沃金提出来的“规则—政策—原则模式论”。德沃金认为,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实践的典型运行模式并不是实证主义的法律模式理论,而是由规则、原则和政策三个主要因素构成的三位一体的模式。根据这个模式论,原则和政策相对于规则而言乃处在同一个抽象的层次。但是,政策是有关必须达到的目的或目标的一种政治决定,一般来说,是关于社会的经济、政治或者社会特点的改善,以及整个社会的某种集体目标的保护或促成问题。而原则是有关个人的权利、正义或公平的要求或其他道德方面的要求。与之不同,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在许多方面是有区别的。规则是具体的,它在适用时要么有效,要么无效。但法律原则在适用时具有灵活性。原则与原则之间会发生冲突,此时,应比较各项原则的相对分量。规则与规则之间并无所谓重要或不重要的区别问题。对规则的比较,应在规则外寻求标准,规则本身并不昭示何种标准可以评价它的重要性程度。

  以上三种法的模式实质上分别代表了社会法学派、新分析法学派以及新自然法学派关于法的本质的理解和认识。正如这些法学派别皆不可避免地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缺陷,因而不可能尽善尽美一样,这三种法的模式事实上也各有缺点和优点。庞德的模式论把法律理想视为法律的要素,则有助于克服执法和司法中的概念主义、条文主义或教条主义,增强法的弹性或灵活性,使法律能够更好地适应不断变化着的社会需要和各类形式的案件审判。但是,这种模式运行得不好,可能会导致法与非法的界限的混淆,使法失去确定性,并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宽泛化大开方便之门。哈特的规则模式论则强调了法的逻辑结构和确定性,但是它把法看作是一个封闭式的体系,容易使执法和司法走上法律条文主义和形式主义的极端。德沃金的模式论具有庞德模式论的灵活性的优点,但是它将政策看作是法律模式的一个因素,则未必无可斟酌之处。可见,以上三种模式皆有其不足之处。为了克服这种不足,我国有学者提出了一个试图取代以上三种模式的新模式论,此即“规则、原则、概念模式”。②笔者原则上赞同这种立法模式。但是,这个立法模式反映到我国证据立法中来,应当再增加一些因素,或者说,需要对规则和原则作出广义或细化的解释。具体言之,我国的证据立法应当由指导思想、价值目标、基本原则、证据概念、证据制度、证据程序及证据规则组成。

  二、 我国证据立法的内容体系与结构

  前已言之,我国的证据立法应当由指导思想、价值目标、基本原则、证据概念、证据制度、证据程序及证据规则组成。这些方面应当成为我国证据立法的内容框架。对于这些内容框架中的具体含义及表现,我国学理界尚未展开讨论。笔者这里始作初次构想,以作抛砖引玉之论,希望能以此为中心展开我国民事证据立法的具体内容的研讨。③

  (一) 我国民事证据立法的指导思想民事证据立法应当有它的指导思想

  这是我国部门立法的一个必备内容,反映了我国立法思维的演绎性质。民事诉讼立法也有其指导思想,这个指导思想可为民事证据立法借鉴,同时二者也应当保持一致。当然,民事证据立法的指导思想可以更具体一点,也可以有若干条予以表现,而不必以一条概之。按我的设想,民事证据立法的指导思想可以包括这样几个内容:第一,以宪法为根据。宪法中的有关内容自然成为证据立法的基本准则,同时宪法中的有些条款也可在证据立法中予以重述或重申。第二,以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和内在需求为标尺,尊重诉讼规律,借鉴外国法制,尽量与国际惯例相一致。第三,从中国国情出发,充分利用证据立法的本土资源,充分总结司法实践中涌现出的各种有益经验和作法。这一点,对我国证据立法来说尤为重要。我国证据立法所处的历史背景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和司法改革已经发展到了一个相对稳定、相对成熟的阶段。证据立法只是司法实践发展到这样一个阶段后所出现的自然与必然产物。如果可以这样说的话,这是典型的实践立法或法官立法。理论研究者只是对呼之欲出的证据法予以适当的推动而已。所以,证据立法的理论研究范围,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应当包括对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概括和提炼。第四,证据立法的统一性和系统性。证据立法应当负有结束政出多门、证据规范地方化、司法割据化等现象的使命。司法统一是证据立法的题中之义。当然,司法统一化也是证据立法的内在动因和实践原因之一。此外,证据立法还应当强调它的系统性和完整性,同时强化它的可操作性。证据立法的指导思想本身也是其系统性和完整性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在民事证据立法的指导思想方面,我们尤其要强调民事证据立法和尊重中国国情的关系问题。证据立法无疑要有国际目光,要有前瞻性,要乘这个机会把我国的民事证据制度同国际上先进发达的、行之有效的证据制度挂起钩来。但证据法的实施毕竟要在中国的土壤上进行。为了使之行之有效,真正发挥作用,对中国国情的了解和把握就是必不可少的。在这个方面,我认为有这样几点值得注意:

  第一,法官、律师和当事人的素质问题。证据立法中所确立的内容主要是由法官、律师和平民百姓来使用的。所以,我国的证据立法就不可能象专门写给专家看的有些外国立法例那样充满了专业性、费解性、索隐性术语。通俗易懂应当是它的立法指导思想之一。尤为重要的是,证据立法中所设立的一些制度,还要看我国法官、律师和平民百姓是否能够恰当使用。比如,法官对证据的自由心证或自由衡量制度,就存在一个我国的法官能否恰当使用的问题,存在一个使用它会不会导致滥用裁量权的问题。

  第二,关于本人诉讼主义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的问题。我国目前实行的是本人诉讼主义。但是,在将来的证据立法或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要不要有选择地实行律师强制代理主义,比如说,在二审中、再审中及重大的一审案件中是否可以实行律师强制代理主义,目前尚不可知。然而,这种立法例的选择却是同现在考虑的证据立法中的某些制度甚至是重大制度及程序是联系在一起的。比如,举证时效制度、证据交换制度尤其是证据发现和调查制度等等。在这些方面,有律师代理和无律师代理,其表现形式和表现的力度都是不尽相同的。

  第三,调解式诉讼程序与审判式诉讼程序的关系问题。证据立法同诉讼程序的性质和价值取向有紧密的关联。诉讼程序所表现出来的总倾向是调解型的还是审判型的,这同它们对证据法律制度的需求是有关联的。不同性质的诉讼程序,需要不同性质的证据制度与之配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程序范式基本上是调解型和审判性相结合式的。这种复杂的诉讼程序的性质结构本身对证据立法模式和制度的选择就是一个难以回避的难题。这就启示我们,我国证据立法的问题必须要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问题联在一起考虑,证据立法毕竟不能存活于真空当中,毕竟离不开同民事诉讼程序的关联。

  第四,关于客观真实的理性哲学与司法资源的贫瘠化问题。客观真实是我国现行民事证据制度的一个价值目标。民事证据制度被实行的理想状况就是恢复案件的客观真实面目,也就是恢复事实的原状。这个目标作为证据立法以及诉讼立法的最高理念是未尝不可的。但问题在于,为了实现客观真实这个诉讼目标,我们投入巨大的司法资源值不值得,符不符合社会总的期望。而且,客观真实是不是就是唯一的程序价值目标,除此而外,要不要考虑诸如程序公平、诉讼经济、诉讼效率、诉讼速度等价值。这个由时代提出来的价值观的调整问题在民事证据立法中必须要体现出来。举例言之,举证时限问题,当事人有证不举,到程序已过了应举证的阶段,突然又提出了这样的所谓新证据,法官是应当接受,重复进行诉讼程序,还是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主观因素以及诉讼中的其他价值而予以拒绝,这就涉及到一个程序价值的权衡问题。这个问题无疑是由证据立法的指导思想予以总体规划的。

  第五,法官的官僚化与官僚的法官化问题。法官的角色使命以及他在诉讼程序中所处的位置与证据立法有相当大的关系。如果法官在诉讼程序中处在积极能动的位置,证据立法就要体现出法官的这种积极能动性。比如说,法官应当有较大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法官应当指导当事人举证、法官应当主动对证据进行法庭调查等等。反之,法官如果被定位于消极、中立的位置,法官在诉讼程序中的职权性因素就要大大地减少。这是我们要不要把法官塑造成官僚化的问题。另外就是官僚的法官化问题。这个问题涉及到现在法官的总体审判水平、涉及到法官的审判理念、涉及到如何尊重当事人的人格的问题。证据立法当然也要考虑到我国现行法官体制、法官的遴选机制、法官与行政的关系问题。

  第六,关于传统的中国与中国的传统问题。证据立法不仅要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还要考虑到我国的历史传统。这主要表现在我国传统的诉讼观念、法律思维、立法本位、纠纷观等问题。长期以来,我国就有以讼为耻、以和为贵的诉讼文化和诉讼观念,这个观念的残余影响不仅关涉到诉讼状况以及诉讼的进程问题,而且还同证据立法有密切的联系。比如说,证人作证问题,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作证具有义务性而不具有可选择性是有明文规定的,但是证人作证率尤其是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这原因主要不在法内而在法外。证人作证这个看上去纯然是一个法律问题的问题,却始终与全民的诉讼意识、对诉讼的看法、对纠纷的理解和评价以及对诉讼后果的意识联系在一起。证人出庭或不出庭作证,他所担心或考虑的不是法律的制裁,而是观念的惩罚以及由行政社会和熟人社会带来的法外制裁。这既是传统的中国,又是中国的传统。

  (二) 我国民事证据立法的价值目标

  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论研究近来在我国已经引起注意,这个理论的研究把程序价值的多元化观念引入到了诉讼程序的建设及评估的范畴之内。我国证据立法无疑也要体现程序价值的多元化理论。而且,这个程序价值体系要通过指导思想或基本原则等方式体现出来。不仅如此,证据立法还要注意程序价值目标的相互关系与孰重孰轻的排序问题。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证据立法应依序体现如下价值:

  第一,公正性价值。程序公正较之实体公正处在更高的层面,程序公正应当成为我国程序法制建设的重点和核心。民事证据立法无疑应当把程序公正作为首要价值目标加以规定。当然程序公正也不可能与实体公正绝无关系,实际上二者具有相辅相承、相互促进的关系。民事证据立法的公正性价值主要在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倒置、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查证的关系、调查法官和审判法官的分离制度、举证指导与法官阐明权的关系、证据交换和证据固定制度、质证程序的机会均等、当庭认证与法官的心证公开制度、判决理由的程序化、逻辑化等方面体现出来。

  第二,效率性价值。效率与公正具有密切的联系。效率价值是民事证据立法所无法回避、无法排斥的重要价值目标,它的最直接体现就是解决案件的速度要快、法官在解决案件的过程中要考虑到经济、效益等。在确立效率价值之时,首先要解决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这就是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关系问题。实现客观真实是诉讼的理念,它是诉讼程序所追求的最高目标,而法律真实是通过诉讼程序、通过对证据的运用设立起来的真实。在建构证据法体系内容以及确定证据法的性质之时,应当考虑客观真实的理想目标问题,但是,在证据法规定法院判案的根据时,只能以法律真实为基准。法律真实这个概念的存在和引入,本身就说明法院判案只能达到相对的真实,而不可能达到绝对的真实,也就是说,案件的真实面目已经不可能在绝对的意义上恢复了。这个概念同时也认可,法院所判的案件在事实认定上允许与客观真实有一定的出入,允许有一定的差错率。当然,这个出入或差错率必须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正是根据法律真实原理,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才有一个多元化的问题,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才有一个区别的问题。证明标准是证据立法中所必须规定的一个重要制度。这个制度本身所蕴含的价值取向便是效率性价值。所以,证明标准是一个最低限度的真实性标准,也就是说,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有一个最低限度的可能性问题。证明标准是体现效率价值的一个重要方面,但不是效率价值的全部体现。民事证据立法的效率性价值还体现在举证时效制度的设立上。同时,效率价值还对诉讼原则和诉讼结构提出了新的要求,比如必须摒弃我国长期实行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代之以证据限时或及时提出主义;诉讼程序应当分为若干个明确的、相对独立的程序阶段,每一个阶段都应有相对独立的任务;在诉讼程序上应废弃连续审理主义,代之以集中审理主义;并且,要调整上诉审结构,使二审程序对一审程序仅起法律上的监督作用,而一般不再接受新的证据;同时在申请再审的理由中,对新发现证据而获得理由严加限制等等。

  第三,人权和秩序价值。对于公民的人权保障不仅仅应当体现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而且还应当表现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与社会秩序的价值、社会公益的价值以及伦理价值等等都是联系在一起的。民事证据立法中对人权保障的问题应当提到一个相当高的高度去重视。这种人权保障可以考虑在证人的人身安全保障与经济补偿、证人拒绝作证的特权规则、官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以及取证权利的合理行使等方面予以规定和体现。

  第四,真实性价值。无论在何种诉讼程序中,也无论在何国的证据制度中,真实性都是一个重要的价值目标。但问题是,应当把真实性的价值目标确定在一个合理的位置,既不要把它看作是唯一的价值目标,也不要把它看成是最重要的价值目标。毕竟,民事诉讼以解决纠纷为唯一的目的,它与以绝对真实为目标的科学研究并不是一回事,尽管它们都涉及一个真实性问题。在民事证据立法中,对于真实性的保障应当体现在强化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和程序保障、法院负有适当的依职权调查证据的职责、对证明标准的底线的较高设定、对证据自由衡量的限制性法则、对法定证据制度中的合理因素适当汲取等方面。同时,也要肯定并强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司法原则和传统公式。

  (三) 民事证据立法的基本原则、制度、程序及规则

  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开始、起源、基础”。在法学中,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原则的特点是,它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更没有确定的法律后果。原则是规则的规则,是进行法律推理的权威出发点。在证据立法中,“原则”是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是一个立法准则,而且也是一个司法准则。原则可以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两个类别。公理性原则就是各国在证据立法中都贯彻的原则,这些原则反映了证据法律制度的发展规律,体现了人类对证据法律制度的基本看法和认同。这些原则我们必须加以接受。比如说,法官对证据的判断应当保持中立和客观的立场,也即证据立法必须贯彻和体现中立性原则,这个原则就是公理性原则,是各国证据立法所无法回避的。此外还有政策性原则。政策性原则是国别性或阶段性的原则,它是基于某个国家在某个特定历史阶段根据特殊的司法政策需要而设立的。例如,在我国证据立法中所应体现的“以当事人举证为主、法院查证为辅”的原则,就是我国特有的一个原则,这个原则就是政策性原则。再如,非法证据应受排除的原则,也属于政策性原则的范畴。我们认为,我国民事证据立法应当体现当事人主导原则、直接原则、言词原则、集中原则、及时原则、对立互审原则以及中立原则等基本原则。当然,每一个原则还应有它的具体表现。举例来说,依据当事人主导原则,就应当在民事证据立法中规定当事人的主张责任、“以当事人举证为主、法院查证为辅”的证据收集模式、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后果责任、当事人是质证的唯一主体以及当事人对证据的申请与异议等等内容。

  所谓制度,有两层意思:一是指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另一是指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体系。证据立法模式当中应有证据制度的一席之地。证据制度不同于证据原则,证据原则比较抽象,其中不包含事实情景和权利义务关系,而证据制度则包含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包含着具体的法律后果。所以,证据制度具有证据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设定意义。证据制度来源于证据原则,证据原则需要具体化为证据制度。有证据制度不一定有证据规则或证据程序,证据规则是更加具体的概念,它可以有各种各样的分类。证据规则可以同证据制度形成并存的关系,也可以是证据制度的进一步要求和体现。证据程序则是证据制度和证据规则的运作过程。证据制度、证据规则和证据程序之间形成了相对独立、但同时又可能是交叉的关系。笔者认为,在我国的民事证据立法中,我们应当确立举证责任制度、取证权利制度、举证时限制度、证据交换制度、交叉询问制度、当庭质证制度、当庭认证制度、公开心证制度、证据自由衡量制度、特权保密制度、证人作证制度等等重要证据制度。并同时确立证据保全程序、证据收集程序、证据调查程序、证据交换程序、证据固定程序、证据提供程序、证据异议程序、证据对质程序、以及证据确认程序等等证据程序。

  至于证据规则则可从证据的收集调查、证据的提供、证据的质辩以及证据的确认或采纳等四个方面予以构设。笔者认为,在证据调查和收集方面,应当确立录取证词规则、当事人互相询问规则、要求提供书证和物证规则、要求自认规则、鉴定规则、勘验规则、证据保全规则、域外取证规则、证据声明规则以及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规则等等规则。在提供证据方面,应当确立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举证责任的倒置规则、举证时限规则、补充举证规则、证据交换规则、证据出示规则、传唤证人规则、证人隔离规则、主询问规则和宣誓规则等等规则。在质证方面,应当确立交叉询问规则、关联性规则、客观性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意见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类似证据规则和补强证据规则等等规则。在认证方面,应当确立当庭认证规则、认证纠正规则、自由衡量规则、公开心证规则、推定规则以及司法认知规则等等规则。

  证据规则无疑是我国民事证据立法的一个重要内容,对于这些证据规则进行细致的进一步研究是有必要的。一般认为,规则是指规定具体权利和义务以及具体法律后果的准则,或者说是一个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的具体后果的各种指示和规定。从逻辑结构上说,规则一般由假定(行为发生的时空、各种条件等事实状态的预设)、行为模式(权利义务规定)和法律后果(包括否定式后果和肯定式后果)三部分组成。缺少其中任何一部分,都不能构成规则。对证据规则最有价值的理论研究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判别属于证据规则范围内的各项命题。也就是说,以证据规则的名义体现出来的法律条文,必须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规则,而不能是一些其他内容。这就要求我们在证据立法时将证据规则同相邻近的一些概念或内容区别开来,例如将证据规则同证据制度区别开来,将证据规则同证据程序区别开来,将证据规则同证据原则区别开来等等。二是对证据规则进行分类。对证据规则进行分类研究,有助于甄别和决定各种证据规则的机能及其使用方法。

  证据规则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从内容上分,可以将证据规则分为义务性证据规则和授权性证据规则。义务性证据规则是指直接要求人们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证据行为的规则。义务性证据规则依照它们所规定的人们的行为方式,又可以分为命令性证据规则和禁止性证据规则。命令性证据规则是要求人们必须从事某种证据活动的规则。禁止性证据规则是禁止人们实施某种证据行为的规则。前者一般用“应当”、“必须”等字样表示出来,后者一般用“禁止”、“不得”等字样表达。前者比如,举证时限规则、证据交换规则、当庭认证规则、公开心证规则等等;后者比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意见证据规则、传统证据规则等等。

  授权性证据规则是指示人们可以作出或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的证据规则。一般用“可以”、“有权”、“不受—干涉”、“不受—侵犯”等字样表示。例如录取证词规则、要求提供书证和物证规则、证据保全规则、证据声明规则、职权调查证据规则等等。义务性规则和授权性规则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具有强制性,后者具有任意性。为义务性规则所规范的证据行为是必须实施的,否则就会产生不利于相关行为者的法律后果,比如失去提供证据的权利、被罚款、视为自认等等。为权利性证据规则所规范的证据行为,相关的行为者是可以放弃其权利的,例如当事人可以放弃要求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权。

  从形式特征上分,证据规则可以分为规范性证据规则和标准性证据规则。规范性证据规则中的“假定”、“行为模式”以及“后果”都是明确肯定的,它们可以直接适用而无需通过对规则的解释。而标准性的证据规则则具有一定的伸缩性,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加以解释后才能予以最终的适用。前者比如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证据出示规则、证人隔离规则等等,后者比如自由衡量规则、关联性规则、客观性规则等等。

  从功能上看,可以将证据规则分为调整性证据规则和构成性证据规则。美国当代语言哲学家约翰。希尔尼在《言语行为》一书中首先提出了这两种规则的分类方法。调整性证据规则的功能在于控制人们的证据行为,使之符合概括出来的证据行为模式。无论是否存在调整性证据规则,人们都有从事或不从事这些证据活动的可能。例如,证据自由衡量规则、经验法则、推定规则、司法认知规则等。构成性证据规则的功能在于组织人们按照该规则所授予的权力或权利从事证据活动,没有构成性规则,人们要从事这些相关的证据活动就是不可能的。例如,要求自认规则、鉴定规则、勘验规则、依职权取证规则等等都属于构成性证据规则。

  从证据规则的来源来看,可以将证据规则分为制定法上的证据规则和普通法上的证据规则。这是从英美法国家证据规则的演变历史来说的。前面关于英美证据法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证据规则在英美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都表现在普通法这个法律渊源上,也就是说表现在判例法上。证据立法对证据规则的确立只是在近代以后才成为了一种普遍的现象。这种分类在我国则体现为民事诉讼法上的证据规则和司法解释上的证据规则。

  从证据规则的性质来看,证据规则又有实体法性质的证据规则、程序法性质的证据规则和独立性证据规则之分。实体法性质的证据规则如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推定规则、证据表现形式规则等。程序法证据规则如取证规则、举证规则、质证规则等。独立性的证据规则意指这类规则就其本质而言不属于实体法或程序法的范畴,而属于证据法的独立领域,如主询问规则、交叉询问规则、传闻规则等等。这种分类说明,实体法、程序法与证据法应当具有鼎足而立的并存关系,证据法并不隶属于实体法或程序法。同时也说明,证据法的调整领域可以渗透于实体法和程序法之中。当然,证据法的本体内容是最主要的。

  从证据规则的修正与发展的角度看,可以将证据规则分为第一性证据规则和第二性证据规则。第一性证据规则也称主要证据规则,是指要求人们去做或不做某种证据行为,或者规定人们必须从事或不得从事某种证据活动的证据规则,也就是设定相关行为者在证据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证据规则。证据规则中的多数皆属此类范畴。第二性的证据规则也称次要证据规则,是指依附于第一规则的规则,它规定人们可以通过做某种事情或表达某种意思,引入新的第一证据规则,废除或修改旧的第一证据规则,或者,以各种方式决定它们的作用范围或控制它们的运作。可见,第二证据规则是创设证据规则自身例外或废弃证据规则适用效力的规则。例如,自由裁量的规则就属于第二性证据规则。

  从证据规则的严格程度来看,可以将证据规则分为硬性证据规则和软性证据规则。硬性证据规则比较精确,它所包含的法律原则隐藏很深。例如,质证规则就是硬性规则,依此,任何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都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软性证据规则则比较模糊,它所包含的法律原则则隐藏较浅。例如,举证时限规则就属于软性证据规则,依此,当事人逾期未提交证据,在特殊情况下依然允许提供,而不产生失权效果。这个特殊情况,例如不存在故意有证不举或重大过失有证忘举的情形,就是由法官自由斟酌的弹性标准。

  依设定证据规则的理由来分,可以将证据规则分为规律性证据规则和政策性证据规则。这种分类与前面将证据原则分为公理性证据原则和政策性证据原则,同出一理。凡是反映证据法律制度以及人们认识事物的规律的证据规则均属此类。例如,证据优势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等等,都属于规律性证据规则。其他诸如反对自我归罪、证人拒绝作证的特权规则、非法证据应受排除的规则等等,则属于政策性证据规则。

  从证据规则发挥作用的领域来看,可以将证据规则分为收集调查证据的规则、提供证据的规则、对证据进行质证的规则以及对证据进行认证的规则。

  从证据规则对证据规范的程序阶段来看,可以将证据规则分为规范证据的规则与规范证明的规则。前者属于证据规则的静态调整,后者属于对证据运作状况的动态调整。其中,规范证据的证据规则又可分为规范证据价值的规则、规范证据能力的规则。举证责任的分配与倒置规则、推定规则、司法认知规则、质证规则、认证规则等均属于调整证明活动的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则属于规范证据的规则。其中,最佳证据规则、证人证言的排序规则等均属于规范证据价值的规则,意见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等则属于规范证据能力的规则。

  按证据规则所属诉讼模式来划分,可以将证据规则分为当事人主义下的证据规则和职权主义下的证据规则。前者属英美法系,后者属大陆法系。两大法系在证据规则的立法、性质以及数量上有很大的差异。有的为二者所共同具有,如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即是,有的则为各法系所独有,如传闻证据规则只存在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无之;而自由心证法则为大陆法国家所明定,而英美证据立法则对此置以虚文。④

  证据规则还可以从其他角度予以分类,例如,分为粗放型证据规则和细密型证据规则、指导型证据规则和规范型证据规则、法定型证据规则和经验型证据规则等等,限于篇幅,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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