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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刑事司法程序概览

发布日期:2009-07-1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美国刑事司法程序概览
  在正式讨论美国刑事司法程序概览之前,我们首先应当明确,目前的美国没有一部统一适用于全美联邦的刑事诉讼程序法。就象各州在对犯罪的界定上存在差异一样,各州在贯彻执行刑事实体法的程序上也存在差别。实际上,甚至各州在对待程序上存在更大的差异,因为不仅州与州之间在刑事程序方面不同,而且在一个州里也因为犯罪被指控的级别不一样而在程序上也不同。然而这种差异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美国的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序是那样的复杂,以致我们最好从其最初的阶段开始考察而不去过多的考虑各州之间的差异,我们的概览主要介绍目前在大多数的州通行的程序和大多数的州通用的刑事诉讼术语,当一些差异是一些州的刑事诉讼的基础时我们将予以附带的说明。
  1、犯罪的实施(Commission of the Crime)
  注意,犯罪的实施这一概念在这一节里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犯罪的实施在下一节里将急剧的缩小为犯罪的调查。就象我们已经注意到的,很多的犯罪都没有被报告给警察机关,因此被调查的犯罪要远比被报告给警察机关的犯罪要少得多,警察对犯罪的知悉总是在犯罪实施完毕以后,在有限的一些情形下,警察会在犯罪完成之前对犯罪展开调查。因此,在对一些可能没有被害人的犯罪调查中,便衣警察可以采取各种措施将那些最终违反法律的潜在的犯罪分子抓获。
  2、逮捕前的调查(Pre_arrest Investigation)
  一旦警察接到与可能的犯罪有关的信息,然后他们将决定:⑴犯罪是否实际上已经发生,⑵如果犯罪已经发生,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表明某个特定的人实施了犯罪以合理地将其逮捕。逮捕前调查的基本目标就是做出这些决定,调查要达到的程度当然根据具体情形而不一样,如果一个警察在场亲眼看见了有人犯罪,它通常可以当场将其逮捕,在这种情形下,逮捕前调查由不超过警察最初目击部分构成,如果这名警官发现可疑行为,但是不能确定确切的已经发生了什么,他可以在街上拦住嫌疑人,并简单地对其进行询问以决定是否要对其实行逮捕。这种类型案件的逮捕前调查将包括警察的观察、一些讯问、或可能的对嫌疑人的有限的搜查以确定其是否随身携带有武器。
  在警察没有亲眼目睹犯罪实施的情形下,逮捕前调查通常较为复杂,最初地,警察应得到来自受害者和任何一个现场目击者的陈述。任何遗留在犯罪现场的物证可以被带走和检查,(这些活动)有时由警察实验室来完成。潜在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他的家里接受调查或在街上被拦下来接受盘问,如果一个嫌疑人做出陈述,他可以通过和其他人比如雇主或朋友一起做见证。如果警察有理由相信犯罪的证据可以在特定的场所找到,就可以对该场所进行搜查(通常需向法官申请以获得许可),在一些特别的案件中,警察也许将犯罪嫌疑人置于监视之下,或利用特情的行为去从犯罪嫌疑人处获取有关信息,在其他案件中,电话监听或其他的电子监控形式将在经法庭同意后安装,在其他的特殊案件的调查中,警察在获取法庭的许可或命令之后可以检查犯罪嫌疑人的文件或通话纪录。
  在上面提到的各种逮捕前调查程序中,最通常的程序是警察的现场目击,对证人的询问,和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即使是在严重的重罪案件中,诸如搜查犯罪嫌疑人的住宅等程序、电话监听、监视、和对证据的科学技术鉴定等在所有的调查中所占的百分比也是很小的。
  3、逮捕(The Arrest)
  逮捕这一术语具有很多解释,对警察行为的讨论经常因为论者对这一术语的解释无法取得一致而告失败,出于这一概览的目的,我将适用对逮捕一词所作的成文化解释。及逮捕是指——出于对某个人犯罪的指控之目的而将其关押的行为,这通常包括警察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体控制的行为,出于首先将犯罪嫌疑人转移至警察机关的关押场所然后讯问对其有关重罪的指控,在没有立即逮捕一个犯罪嫌疑人的必要时,警察首先向法庭申请一个命令,通常被称为逮捕许可证(令状)——可以以之授权警察执行逮捕行为,逮捕令状由治安法官签发,且在大多数的重罪案件中在签发逮捕令之前要求警察提供相应的首先证明,然而,警察经常在他们认为有足够的理由可以合法地证明某人有罪时在没有逮捕令时也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这种逮捕被称之为无证逮捕。
  很典型的是,通常在逮捕的同时,警察将对被逮捕的人进行搜查,查缴任何的武器和违禁品,或从其身上发现的任何与犯罪有关的证据,然后被逮捕的人将被送往警察局的一个中心关押场所或类似的羁押机构,如果警察发现被逮捕者是州法律中的未成年人,他将直接把被逮捕者送到未成年机构。以上的对逮捕程序的描述是从被逮捕者不属于未成年人这一假定前提出发的,如果一个未成年人被错误地当成一个成年人逮捕对待时,他将被送往未成年人机构一旦其真实年龄被发现时。
  4、登记(Booking)
  被逮捕者一到警察机关(尤其指警察机关的关押场所),他将被登记建档。登记是一个由行政办事员进行的有关逮捕者的基本情况的纪录程序,包括被逮捕者的姓名、逮捕(或送到羁押场所)的时间、涉嫌的罪名等都将记录在警察的登记册上,作为逮捕的官方纪录。作为登记程序的一部分被逮捕者都将被拍照、捺印指纹,如果条件允许的话,他的指纹和姓名将在当地和全州的范围内查找以确认他是否被逮捕过或还有没有其他犯罪行为。在一些地方,这些资料也将被用于确认该逮捕者此前是否有过犯罪纪录。
  在警察局的羁押场所,被逮捕者将被象征性地给予打电话的权利,并告知其被登记的被指控的罪名,然后他就被送往拘留室,通常是某种单人独居的小囚室,然后等待被送往治安法官面前,在大多数场所,被逮捕人被送到拘留室以前都要被搜身,通常这种搜身都要比警察在执行逮捕时的搜身更为彻底以防止违禁物品进入拘留室内,这一次的搜查一般都设计了扣押物品清单。
  5、逮捕后的调查(Post_arrest Investigation)
  逮捕后的调查的时间和程度随实际情形的变化而变化,在一些案件中,例如被逮捕人在犯罪时就被当场抓获的就没有多少逮捕后调查,在其他一些情形下,逮捕后调查和其他逮捕前进行的调查大体一致。比如对证人的访问、对犯罪嫌疑人住宅的搜查、对犯罪现场的访问。当一个警察由足够的理由而缺乏证据而逮捕一个犯罪嫌疑人时,他可以通过这些调查技巧去获取证据,他也可以运用那些调查技巧在他认为方便的时候或者在逮捕前,或者在逮捕后进行调查。
  逮捕后调查与逮捕前调查相比多了一个调查源——即被逮捕的人。被逮捕人将被排成一队以便让目击者进行辨认,或者要求被逮捕者提供声音或笔迹的样本以供辨认或鉴定。被逮捕人在被告知其权利后他也可以接受讯问,通常这种调查程序在登记之后发动,但发动的时间虽着案件情形而变。
  6、确定指控的罪名(The Desition to Charge)
  有时在对被逮捕人进行登记和将其提交到治安法官面前之间,将首先由警察、然后由检察官来确定对被逮捕人提出起诉的罪名,这种审查确定程序在不同的司法管辖区之间差异十分巨大,在诉讼参与人和他们采用的标准上,通常由一份逮捕报告开始(有逮捕官员填写完成),在一些地方这一报告必须在对被逮捕人登记之前完成,然而其他一些多方则只要求警察在当天轮班之前准备好。这份报告应当包括一份对犯罪情形和逮捕时的环境情形的描述,通常也包括警察所掌握的可供利用的证据的描述(如证人证言和被扣押的违禁物品),一个更高级别的警察,比如“坐在办公桌后面的警司”或辖区负责的警官,将审查这份报告以决定是否将该案移送提起公诉。在大多数的情形下,警官也许将一个建议重罪的指控降为轻罪指控或直接将被逮捕人释放,被逮捕人的释放也许因为证据不足以指控其犯罪或者该警察局有反对将在特殊情形背景下做出的案子予以指控的政策(比如家庭内部的殴打行为),当被逮捕人是因证据不足而被释放时,也许接下来还有深入调查,或许该人在以后将被再次逮捕。
  假如更高级别的警官同意了指控,紧接着就是将该案提交给检察官办公室,在一些司法管辖区,(公诉律师)检察官通常直到被逮捕人被送到治安法官面前后才去审查案卷,而在另外的一些司法管辖区,警察在未征得检察官同意的情形下就已经准备好了起诉书,在大多数的司法管辖区,检察官在被逮捕人在治安法官面前首次接受聆讯前便会去审查案卷。检察官所考虑的情况将根据当地的实践不同而有所变化,在一些地区,检察官的决定仅建立在警察的报告之上,有时,检察官也将向逮捕警官、受害者或其他目击者进行调查。
  检察官必须决定该被逮捕人是否将被指控,如果可以被指控,指控的罪名与警察所建议的罪名是否一致,当然,检察官必须考虑证据的力度,如果证据不足以支持起诉,被逮捕人将被释放或根据证据的情形降格处理,检察官除了考虑证据的分量以外同时也考虑其他各种因素,比如犯罪行为所引起的伤害后果、受害者的态度、被逮捕人的犯罪纪录,和其他的可供选择的补偿措施是否可以利用而不必诉诸刑事诉讼程序,比如赔偿受害人,对以上诸因素的考虑是因为检察官不仅有责任避免无罪的人被起诉,即使嫌疑人明显有罪且该罪能得到证明,检察官也可以决定警察所建议的起诉不由司法裁判作为终结,他可以认为或许指控一个较轻的罪名也许更为适合,或者在采取了可供选择的弥补方案的条件下,检察官可以直至撤销指控。
  7、提出控告书(Filing the Complaint)
  假如检察官决定继续诉讼程序,下一步就是通过提交一份控诉(指责)文件给法庭以启动刑事指控。控告书控告被逮捕的人犯有某罪,这一控告书的提交使被逮捕者成为刑事案件中的被告。该控告文件最常用的标题是控告书、控诉书和起诉书,虽然这些文件在其他领域内有所区别,这些文件中的每一份文件都将包括对被指控的人犯某一或更多的特定的犯罪的陈述。
  在大多数的重罪案件中,最初的控告文件是控诉书,也就是最初在被逮捕人第一次被提交到治安法官面前时交给治安法官的那一份,在这一程序的后面阶段,一份起诉书或控诉书将代替控告书作为控告文件,控告书通常陈述事实宣称被指控人在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犯有特定的行为,构成对某一特定的刑事法律的违反。控告书必须由控告人签名,宣誓他相信在控告书中陈述的事实属实。通常控告人是犯罪行为的受害者或者是犯罪行为的调查官员,检察官在审查控告决定的过程中,将进一步确认控告书是不是完全准备好了,一旦控告书完成,并被审查通过了,就将在被逮捕人之前送到治安法庭的法官面前。
  8、治安法官对控告书的审查(Magistrate Review of the Complaint)
  虽然控告书是被提交给治安法庭,但治安法庭没有权力对重罪案件进行审判。他的职能仅仅是在将重罪案件移交给一个有普通管辖权的法庭之前进行一些预备性的工作(即通常意义上的预审)这些任务中的首要任务是决定是否有足够的法律基础以支持逮捕和羁押被告人。实际上治安法庭的任务就是审查警察和检察官对被告人可以被逮捕和控告书中的罪名的判断,这一决定通常在被告人第一次被提交到治安法官之前完成,这一审查通常是书面审查(即在没有被告人参与的情形下做出的决定),治安法庭的决定通常以控告书提供的事实,相应的口供书、或简短的受害人的或负责调查的警官所作的口头陈述为基础,就如我们将在以后的篇章中看到的那样,治安法庭只要发现合理的理由以确信被逮捕人犯了被指控的罪名,相反,如果治安法庭发现控告书中的事实达不到这一可能条款的标准,他必须驳回控告,被逮捕人将被释放。
  在一些州,治安法庭在发现了可能条款后将签发逮捕许可证,被告人已经被逮捕(无证逮捕)的情形下,该令状在此不是为了取得事先的许可(他传统的功能),在此该令状的签发仅仅是为了继续羁押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司法权力。在其他的司法管辖区,逮捕后签发许可令状被认为是不必要的常规手续,治安法庭对可能条款的发现将被仅仅记录在案卷材料中。
  9、初次聆讯(The first Appearence)
  在控告书被审阅和存档后,被控告人就被从羁押场所带出来送到治安法官面前。被告人的这一次初次聆讯是刑事司法程序中紧接着的一个重要步骤,它通常被简单地描述成“初次聆讯”,但在其他一些司法管辖区这也被称为最初到庭或在传唤后初次到庭。几乎所有的州都要求被逮捕的人将毫不迟延地被送到治安法官面前,在大部分的地区,这些时间被延误的原因主要在于被逮捕人的登记、运送转移、审核控告决定、准备控告书,以及其他一些预备性事务。事实上,在很多地方,除非犯罪嫌疑人是在早晨时被逮捕的,他的案件也要到当天治安法庭关门后才会准备好移交给治安法官进行聆讯,如果当地没有夜晚法庭,被逮捕人将不得不在第二天被提交到治安法官面前在羁押场所呆上一个晚上,而且,如果是在星期五下午被逮捕的,他将不得不在监狱里呆上三个晚上以等待星期一早上的初次聆讯,除非治安法庭有特殊的周末开庭。
  初次聆讯本身通常是非常简单的,首先,治安法官将核对确定站在他面前的人就是控告书中所称的被告人,然后治安法官将告知被告在指控书中被指控的罪名,同时治安法官也将告知被告各项法定的诉讼权利,具体模式各州不一,通常治安法官应当告知被告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并警告他在法庭和警察面前所说的一切都将可能在审判中用作对他本人不利的证据。
  被告同样将被告知他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而且如果他因贫穷或无力聘请律师时他将得到政府的法律援助为其提供的律师,虽然最近的变化,大部分司法辖区至少在初次聆讯时都已启动了指定律师程序,但治安法官将决定被告是否财政方面符合条件和渴望得到指定律师的帮助,然后他将自己指定或通知负责该事务的法官为被告指定律师,在许多州,被公共被告办公室雇用的律师将自动代表几乎所有的贫穷的被告人,他们通常在穷人被逮捕后很快就开始代理活动。因此在被逮捕人初次聆讯时他就可以出现在治安法官面前。在那些被指定的律师是从私人律师事务所指定的州,指定的手续通常在初次聆迅结束后都还没有完成。被指定的律师将有助于被告,然而,在程序的下一个阶段前——即预审程序中,该律师也许就代表控告方。
  也许治安法官在初次聆讯中发挥的最重要的功能就是决定被告人从羁押场所释放,等待即将到来的审判的条件。这一功能通常也就称为取保,通俗地说,取保就是一个被告不得不存入个人财产到法院以取得从羁押场所的释放,该财产的作用就在于确保被告人在审判时到庭。如果到时被告人没有到庭,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跳保”(Skipped bail )了,他的财产将被没收充公,现在取保可以有多种方式,偶尔地被告人将缴纳现金,更经常的是被告人将提供一笔出庭保证金——也就是承诺如果他没有在指定的时间到法庭接受审判他将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通常在重罪案件中被告人个人的付款承诺(经常被称为不安全期债)不被视为充足的保证,该期债必须由另一个职业担保人确认安全才行,担保人代表一个有足够的资产的公司以提供一个可以接受的保证——如果被告人不能出庭受审,该期债将得到偿付。
  10、预审(Preliminary Hearing)
  在刑事诉讼中的下一个程序就是预审了,在重罪案件种,预审是三个独立的筛选程序中的一个,每一个阶段都包括对控方提交的证据的审查,以确保不出现无正当理由的指控,该程序被称为筛选程序是因为其具有象筛子一样的功效,可以筛选出缺乏可靠的证据支持的指控。筛选程序中的第一个环节是治安法官先前对指控的审查(就如第8阶段所描述的一样),筛选程序的第二阶段就是预审,同样由治安法官来负责,筛选程序的第三阶段则是由大陪审团对证据的审查(第11节将进行具体的介绍),预审和陪审团的审查的可获得性和有效性在各州之间不完全一样,仅有一半的州常规上提供大陪审团审查,更多的州常规上提供预审程序。
  预审也在治安法院进行,经常由主持初次聆讯的同一个法官主持,预审阶段治安法院的任务是决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支持起诉并将案件移送给大陪审团(有进行大陪审团审查的州)或审判法院。如果经审查发现证据是充分的,案件就“强制具结到庭”(boundover)而进入了下一个阶段,如果经审查发现证据不够充分,指控就被撤销,被告人将被释放或解除任何限制性担保措施。和治安法院早些时候进行的筛选程序——初次聆讯不一样,预审阶段采用“抗辩式程序”(Adversary proceeding)模式——也就是说,控方和被告方都必须到治安法院,被告人在律师的协助下,授权律师对控方的证据进行挑战同时也展示自己的证据,结果时,有时预审程序也就组合成了一个“迷你审判”,检察官通常依靠证人而不是证言,在提供证言的过程中,那些证人将接受辩方律师的“交叉询问”,同时辩护律师也要展示辩方证人以接受控方的“交叉询问”。
  11、大陪审团审查(Grand Jury Review)
  大陪审团的功能和预审程序一样,是筛选出那些没有足够的证据的案件停止继续指控。大陪审团运用的标准和在预审程序中运用的标准一样,通常被描述成“初步看来证据”的标准,对这一标准我们将在下一章里进行具体的描述。必须引起充分注意的是,在这一阶段,大陪审团必须发现比揭示对被告人逮捕所必需的最少证据更多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但比审判中认定被告有罪的证据更少。
  虽然在预审和大陪审团审查中运用的证明标准的基础是相似的,但是这两个筛选程序在其他方面还是有很多的不同,大陪审团由一群个人公民组成,通常人数在16至23人不等,这些人被选举去审查案件一段时间,一个月或几个月不等。和预审不一样,预审是公开进行的,而大陪审团审查证据的活动则是秘密进行的,而且,大陪审团所审查的证据仅限于控方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不在场,因而被告人没有机会提交自己的证据或对控方正人进行交叉询问——质询。在大陪审团审查完控方的证据后,他们将收到控方的建议起诉书,该起诉书将在审判阶段取代先前的控告性文件——控告书,大陪审团对建议起诉书进行投票表决,少数服从多数。如果大多数的人认为有足够的证据继续起诉程序,起诉书就由大陪审团一致同意而成为正式的起诉书。如果大陪审团多数人认为起诉不应该继续进行,控告将被撤销,被告人将被释放或取消任何限制性的担保。
  12、提交起诉书或控告书(Filling of Indictment or information)
  案件现在已经准备好了可以提交到审判法庭,这一阶段的第一步就是提交一个新的指控文件,如果这个案件经由大陪审团审查并已经取得了同意,这时的指控文件就是前文所提到的起诉书。在那些没有要求大陪审团审议的州,案件经由于审程序直接进入审判法庭,指控文件就单独由检察官签署,作为控告书提交。起诉书或控诉书的实体内容和控告书的内容大体一致。它必须如实地载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的时间、地点,该指控文件不是由控告人而是由检察官(控诉书)和大陪审团(起诉书)提出。通常指控的罪名必须和控告书中的罪名一致,但有时在预审或大陪审团发现证据的基础上将提出更为精确的指控。
  13、对控诉书或起诉书的初审(Arraignment on the indictment or information)
  在起诉书或控诉书被提交给审判法庭不久,法庭就将传讯(提审)被告人。初审通过简单的步骤就为了达到两个目的:(1)、告知被告人其被指控的罪名(to inform the defendant of the specific charge)、(2)、允许其对所指控的罪名做出无罪、有罪的答辩或不答辩。被告,通常由其律师代理为其进行答辩,如果被告做出无罪答辩,案件就等着审判,如果被告做出有罪答辩或不答辩,案件就等着进行判决,不答辩(沉默)通常就意味着有罪答辩的意思,但是不要求被告人承认其有罪。
  虽然很大程度上审判是刑事诉讼体系的制高点,但是大部分到了审判程序的案件将通过有罪答辩进行处理而不是审判。大多数的有罪答辩,就象我们后面会看到的那样,是一个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的协议的产物,在被告人接受检察官的某些让步作为其作有罪答辩的条件,这一协商过程通常被称为“辩诉交易”(Plea_bargaining)。有罪答辩的结果通常也被描述为协商的答辩。
   14、审前程序(pre-trial Procedure)
  假设被告在初审中作无罪答辩,那么在法庭安排审判之前就有一系列的程序将要运作,也许这一切中最为重要的一环就是双方将知悉对方在法庭上可能提出的证据(通常被描述为证据开示),另一个重要的审前程序就是被告人向检察官提出各种各样的法律挑战,这些挑战大部分是建立在对违反州法律或联邦宪法的指责的基础之上。诸如检察官对被告人要求毫不迟延地接受审判的拒绝的指责或抗议,以及其他的诸如检察官将要运用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的抗议等,这些审前抗议将被提交给审判法官,,并在其面前举行听政会后决定是否采纳。
  15、审判(The trial)
  审判是一个查明事实以判断被告人所被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的过程,这是一个控辩双方通过提交自己的证据进行对抗的过程,一个中立的裁判者在根据刑事实体法对事实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决定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的结论,被告有权要求陪审团和中立的事实裁判者一起对其指控进行审查,虽然它通常放弃要求陪审团的权利而仅将法官作为案件事实的查明者。在大多数州,重罪案件的陪审团通常由12个人组成,在陪审团听完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后,法官将向陪审团解释刑事实体法对指控罪名的规定,法官也将解释陪审团的指责,根据法律对证明标准的要求——“超出合理怀疑范围”(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去评估案件事实,陪审团在经过每个成员的慎重考虑以后得出结论。在大多数的州,陪审团最后做出有罪或无罪的决定(陪审团判决)必须取得陪审团全体人员的一致同意。
  一个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陪审团被称为“未决陪审团”(hung jury ),在这种情形下该陪审团将被解散,该案将由另一个陪审团重新进行审理,但是在绝大多数的审判中,但是,在大多数的审判中都能达成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一致意见,如果陪审团发现被告无罪,对被告的指控将被撤销,且对其不得再以同一理由做出指控,反之,如果发现被告有罪,他将被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下一个阶段——判决。
  16、判决(sentencing)
  一旦被告被确定为有罪,无论是通过审判还是被告的有罪答辩,审判法官都必须根据被告所触犯的成文法做出判决。绝大多数的重罪案件的成文法都将确保法官在选择判决时有合理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法官在做出缓刑或羁押判决之间通常有选择的权利。如果判决缓刑,法庭必须选择适当的缓刑适用标准,且被告必须适合这一标准,如果判决入狱羁押,司法经常采用不确定判决,法官在确定最低刑和最高刑时通常有自由裁量权。在一个使用基于假定的确定判决结构体系的州,法官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就相对更少,但是他们仍然必须确定是否有减轻或加重处罚的因素以讲一个特定的犯罪案件的被告与中性的法定刑判决区别开来。
  对重罪案件做出判决的程序各州之间不一样,但确定的基础特征(因素)是大体相同的,通常,判决不会在一发现犯罪之后就立即做出,而将被允许迟延一周或更长的时间去收集相关的证据以确定合适的判决。这些证据通常由缓刑官员收集在一起并准备一分提交报告,检察官和被告也可以提请法庭注意任何他们认为与判决有关的证据信息,在判决阶段,没有一种审判式的讯问,证人也不被传召,法官可以考虑那些在审判中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信息。
  17、上诉和间接抗诉(Appeal and Collateral Attacks)
  在强行判决后,被告可以就对其的有罪判决提出上诉,在大多数的司法管辖区被告被赋予了使他的有罪判决自动得到上诉法院审查的权利,其他更进一步的上诉则由被告自行决定,如果上诉法院发现原审法院审判过程中没有实质性的法律错误,有罪判决将被维持,如果发现原审过程中存在实质性的错误,有罪判决将被撤销。随后的进程将取决于撤销判决的基础是什么,如果上诉法院是基于确定一个总体上缺乏权力做出的有罪判决而将其撤销的(如没有犯罪事实的发生),就不会做出新的判决,另一方面,如果撤销判决是基于一个在新的判决中可以避免的错误(如陪审团不适当的自由裁量),上诉法院将可以做出一个新的判决。
  如果被告人上诉没有成功,此时,也许还有一个改变对他有罪判决的途径,为了确保对各种可能存在的法院判决中的瑕疵的充分考虑,联邦政府和许多州都提供了一个间接改变有罪判决的方式,这种改变方式之所以被称为间接,是因为他不是直接源自于上述程序。间接改变有许多种形式,最普通的也就是最有名的是“人身保护令”的申请,人身保护令是法院颁发的提请以供大家考虑继续对被告人羁押的正当性进行讨论的指令。间接抗诉只有基于一些最基本的错误才能提出,如违反了宪法的有关规定,在许多州,间接抗诉被限制在那些在审判中和上诉中未能提出的错误,如后来才发现的检察官在起诉中有意运用了有偏见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所有的州都有附加的程序以供提交新近发现的证据,但救济只有新提交的证据相当清楚的情形下才能得以提供,如果新发现的证据在审判阶段得以提供,被告早就被宣判无罪了。
  18、缓刑和取消假释(Probation and Parole Revocation)
  在被告被判处缓刑的案件中,刑事诉讼程序将有一个额外的听证程序——取消缓刑听证会,如果被告被缓刑监督官员指控违反缓刑规定,他将被逮捕并被提交到审判法庭就其违反缓刑规定的指控接受听证。听证会经常类似于一个小型的审判会,由缓刑监督官员发动,实际上也就是由缓刑监督官员充当检察官的角色,被告可以由律师代理,提交证据以及对缓刑监督官员提供的证人进行“交叉询问”(Cross-examination),如果法庭发现被告人违反了缓刑条件,法庭将撤销缓刑判决,并将被告人送回监狱。
  如果被告人是在监狱里,无论是被直接判处监禁还是作为撤销缓刑的结果,他在刑事诉讼中至少有两次以上的听证机会,第一次是假释听证会,在其已经就其不确定期刑服刑法定的最短期限后,被告人有权要求召开听证会以决定其能否被假释,通常这是一个在假释委员会面前召开的非正式的听证会,这一听证会不实行对抗式的程序,囚犯首先提出为什么要给与其假释的理由,然后他将被告知准许与否的相关意见并要求做出答复,在许多州,他被要求提供一至二名的证人为其说话(如其假释后的雇主),如果囚犯被同意假释,而后来他又被控告违反假释条件,他将可以要求举行撤销假释的听证会,以确定他是否将被重新送进监狱。这一听证会将在由假释委员会指定的听证官员面前进行,或与取消缓刑的听证会类似。
  19、最终解脱(Final Release)
  如果一个判决被完全执行,被告将最终从刑事诉讼中解脱出来,如果他处于缓刑或假释状态,他将从遵循缓刑和假释条件的责任中解脱出来,如果他在监禁中,他将从羁押状态中解脱出来,解脱的决定没有一个具体的时间,没有听证会,解脱的决定是由缓刑、假释或监狱管理等行政机关做出的(根据罪犯所处的状态是缓刑、假释还是监禁而定)

刘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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