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矜老恤幼”为源谈老年人的刑事责任及处理
一、从我国历代以及世界各国法律规定来看
追溯到我国西周时代,统治者以殷为鉴,提出“皇天为亲,唯德是辅”的思想,规定了三赦制度。而自儒家思想在汉朝确立以后,成为中国封建社会的正统思想,其德治、仁冶思想也贯穿了整个封建社会的治国思想,封建帝王无不以圣五之政(即仁政)作为自己的最高成就。因此,历朝在确立其立法思想时均强调“明德慎刑”,主张恤刑。而老年人“发齿堕落,血气既衰,亦无暴逆之心”,自然成为减免刑罚的对象,这样“既符合我国自古以来尊老爱幼的伦理观念,又可以博得‘矜老恤幼’的仁政美名,的确是一箭双雕的统治之道。”虽说我国古代统治者规定对老年人可以从宽处罚主要是为了维护其封建统治,以体现仁政,但该规定所蕴涵的社会道德取向以及对于老年人身体状况的考虑,还是值得我们今天借鉴的。
对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在我国台湾等其他地区和很多国家也均有规定,从某种意义上说,它已成为一条世界上较为通行的司法原则,只是各地的规定不尽相同而已,这对我们不无借鉴意义。
二、从我国刑罚的目的和效益来看
老年人在犯罪的类型、行为方式以及承受刑罚和接受改造的能力等方面,都与成年人犯罪有所不同,他们与未成年人、妇女一样都属于一个弱势群体,应属于给予特别保护的社会群体。生理上老年人由于机体衰老及脑功能的衰退,各项生理功能及躯体状况减退,不仅反应能力差,活动能力也相对迟钝;心理上,老年人容易产生孤独与寂寞感,无用和不参与社会活动的感觉会加强老年人的悲观情绪。我国刑罚的直接目的即惩罚、改造已犯罪者使其不再犯罪,并威慑、警戒不稳定分子以防止其犯罪。老年人身心衰弱,以劳动改造、消灭肉体等刑罚方式防止其重新犯罪恐怕事倍功半,既不符合我国历史上长久以来“矜老恤幼”的思想,也不利于稳定群众和社会秩序。再从刑罚的经济性来看,刑罚的效益是刑罚适用所产生的结果与刑罚目的之间的契合程度。老年人劳动能力减弱,对其予以关押,不仅国家要无偿供养,还需要更多的人力、财力对其照料。若从宽处罚,既可以减轻政府的经济负担,又有利于监狱的管理。正如马克昌先生所分析的那样,“现代刑罚的目的决定了对老年犯罪人应予从宽处理。教育、改造罪犯,预防消灭犯罪,是当代各国刑罚目的观的主流。人到古稀之竽,神志模糊,对其适用某些刑罚,丧失了改造的意义,同时还会失去社会同情。”
因此,我们应在立法、司法实践和刑罚执行中,对老年人犯罪作出特别规定,以适应老年人犯罪的特点,给予老年人这一特殊社会群体以更多的关注。。 三、关于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应如何规定老年人刑事责任及处理的一些思考
(一)刑法立法上的思考。我国现行刑法已有了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而对于老年人也应像对未成年人一样,根据其智力及体力的特殊情况做出与其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在我国现有的物质条件下,按个体发展规律,自然人在达到60岁左右时,各方面的能力都会出现明显的下降,但此时对自身的行为仍有较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当达到80岁左右时,已是生命的晚期,人体各器官的功能严重衰退,对外界的感知、记忆、思维能力等会出现严重缺陷,导致发生不辨是非的情况。而到了90岁以后,已近生命的极限,对自身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进一步丧失以至于无。我国古代法律对老年人减免刑事责任的年龄规定一般为80—90岁,近代各国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上限规定也基本上介于70—80岁之间。笔者认为,可将90岁以上的年龄段规定为无刑事责任年龄时期,这个年龄段老年人的犯罪行为皆不负刑事责任,但应给予一定的社会管制;80—90岁规定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时期,这个年龄段的老年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放火、投放危险性物质等对社会危害特别重大的犯罪负刑事责任;60—80岁的老年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但可以根据老年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和犯罪动机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此外,还应当从刑种上予以限制。考虑到老年人的生理特点及参考各国的立法例,笔者认为不应对老年人适用死刑;同时对于80岁以上的老人,自由刑的时间以不超过10年为宜在缓刑、减刑及假释的规定上,对于老年人的适用也应较为宽松。
(二)刑事诉讼上的思考。我国刑事诉讼法上应相应地增设对老年犯罪人、犯罪嫌疑人特殊程序保障的规定,如同对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一样,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增加对老年人的特殊保障程序。1、应保障老年犯罪嫌疑人获得辩护权。对于老年犯罪嫌疑人,因其年龄越大,诉讼行为能力弱,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其诉讼权利。2、应赋予律师在场权。通常而言,老年人的思维能力、心智能力随着年龄增长有所减弱。对达到一定年龄的老年人来说,其思维能力、心智能力甚至不如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的未成年人,侦查人员讯问老年犯罪嫌疑人理应赋予律师“在场权”。3、设置老年人犯罪法庭。可以象设置未成年人犯罪法庭一样,设置专门的老年人犯罪法庭,负责审理老年人犯罪的案件。
(三)刑罚执行上的思考。对于老年人在刑罚的执行上也应予以特别的规定,以适应老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首先,与少监所相对应可以设立老监所,或者在监狱内部将犯罪的老年人与其他罪犯分押分管,并针对老年人体弱多病的特点,提供必要的医疗诊冶措施、其次,对老年罪犯进行劳动改造应根据个人的身体情况区别对待,不应要求其从事危险的或是重体力的劳动,有劳动能力的从事与其相适应的一些劳动,没有劳动能力的可以不要求其从事劳动。再次,犯罪老年人因身体有病,已失去社会危害可能,对有家庭依靠的,可以采取监外执行。
作者:邓泽宇 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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