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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执行中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

发布日期:2009-07-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执行中的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多年来由于缺乏系统明确的操作规程和方法,再加上法律规定比较少且分散凌乱,有些法院在对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过程中,对适用对象、条件、法律适用和程序规范、文书格式等方面缺乏统一性,随意性强,执法尺度不统一,造成当事人上访、信访量不断攀高,有的因执行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引起国家赔偿。本文就执行中执行主体变更与追加所涉及的范围及条件、操作程序、相关法律适用等方面作一分析和探索。

    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主要包括权利主体的变更和义务主体的变更和追加两方面。人民法院在执行实践中主要涉及到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问题。

    一、执行中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依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这是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主体进行变更与追加所遵循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诉法实施意见)第271-274条,是在民诉法213条规定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概念下,又细分出了几种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即被执行人分立、合并的,其他组织不能承担债务的,法人被撤销后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公民死亡的,法人名称变更的。进一步完善了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执行规定)第76~82条,则是对民诉法和民诉法实施意见中关于执行中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规定的进一步的演化和诠释,进一步规定了私营企业、合伙、分支机构、企业分立、被执行人撤销等情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79~80条和执行规定第18条第2项等规定,则给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权利主体的变更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执行中权利主体的变更

    执行权利主体的变更,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不能继续行使对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主张,而由权利继受人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继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原权利人的权利义务,经人民法院核准并予以裁定变更的法律制度。在通常情况下,它只是改变申请执行人,而不增加或消灭权利义务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实体法及执行规定等法律规定的精神,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发生下列法定事由的,依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人民法院审查,可以裁定变更下列权利主体为执行当事人:

    1.债权人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

    2.债权人离婚的,按照离婚协议或者生效法律文书取得该债权的原配偶;

    3.作为债权人的法人分立的,分立协议中约定继受该债权的法人,分立协议没有约定的,分离后存续的各法人;

    4.作为债权人的法人与其他人合并的,合并后存续的法人;

    5.债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6.作为债权人的其他组织被撤销的,开办该组织的公民或者法人;

    7.作为债权人的企业法人依法破产、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的,其清算组织或者负有清算义务的人;

    8.作为债权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权利的机关;其职权无国家机关继续行使的,撤销它的机关;

    9.执行依据中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的,或者经破产程序分配给其他债权人的,其受让或者受分配人;

    10.作为债权人的自然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

    11.其他应当变更的人。

    三、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

   (一)被执行主体的变更

    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将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法定事由转由案外义务人承担的一项法律制度。在通常情况下,它只是改变被执行人,而不增加或消灭义务内容。

    被执行人变更,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1.被执行人的变更必须发生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至执行程序结束前,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或者已经执结的案件不发生被执行人变更的情况;

    2.被执行人变更的原因,必须是执行根据中的直接被执行人(简称被执行人)已不存在,如原被执行人终止、死亡;

    3.被执行人的变更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被执行人是通过严格的审判程序确认的,被执行人的变更同样也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4.被执行人变更的结果,使原法律文书确认的被执行人改变为原法律文书以外的依法负有履行义务的人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变更的类型:根据民诉法第213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发生下列法定事由的,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变更下列义务主体为被执行人:

    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后,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可以变更执行主体:

    第一、如有遗产可供执行,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履行义务。当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不需要变更执行义务主体。因为在执行阶段,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被执行人死亡,并不影响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何况强制执行的标的主要为财产,被执行人存在与不存在,并不影响法院对其财产的执行。只要继承人继承了其财产,继承人就必须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

    第二、如无遗产可供执行或遗产不够执行,在实体义务不可继承的案件中(如被执行人是追索抚养费、赡养费的被告),人民法院无需变更执行主体,应当裁定执行终结,没有给付的部分不再执行。但在实体义务可继承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应裁定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义务承受人所有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或者作为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的权利人死亡,对这两种情况,不应变更执行主体,应当裁定执行终结。

    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的,应由其权利义务承受单位或个人履行债务。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权利义务承受单位或个人所有的财产。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执行义务主体变更,有以下几种情况:

    (1)因合并而终止的,裁定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被执行人企业在合并进来的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2)因分立而终止的,裁定由分离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企业,按法律规定程序分立的,按分立协议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离后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中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例如,原企业总资产为300万元,一个新企业分得的资产为150万元,占原企业总资产比例的50%,而原企业总债务为200万元,则它应承担这200万元的50%,即100万元;如原有总债务为240万元,则他应承担120万元。

(3)因依法被撤销或者解散而终止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撤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3.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依照民诉法实施意见第27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在经济活动中,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变更的情况是经常发生的。依照国务院颁发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名称变更或其他事项的变更,均应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由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因此,遇有企业自行变更名称以逃避债务的,人民法院无需依其更名而变更被执行人。经合法登记变更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的,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内容,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这种执行义务主体的变更,不同于因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分立、合并时的变更,前者只变更被执行人的主体名称,名变实不变;后者则变更被执行人主体本身,名变实也变。

    (二)被执行主体的追加

    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因出现法定原因,将与直接被执行人有义务关联的案外人,依法增加为被执行人的一项法律制度。民事执行义务主体追加的法律后果是被追加的被执行人与直接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责任。

    被执行主体追加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1.被执行主体追加必须是发生在执行程序中;

    2.被执行主体追加的前提,必须是被执行主体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3.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必须是与原被执行主体具有权利、义务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表现为同一性、责任性、连带性。所谓同一性,是指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相当于同一民事主体,因而权利、义务具有同一性,如私营独资企业业主与该企业的关系。所谓责任性,是指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对原被执行主体债务履行具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责任。如特定物的持有者有交付执行标的的义务。所谓连带性,是指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具有权利、义务的连带性,二者不可分割,如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追加被执行主体后,原被执行主体履行义务的民事责任并未消除,其与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形成共同的被执行主体,这可以说是被执行主体追加比较显著的特征之一,也是与被执行主体变更的主要区别之一。

    5.被执行主体追加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追加。

    被执行人追加的类型:根据民诉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情形下可以追加被执行人:

    1.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时的追加。民诉法212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民诉法实施意见270条规定,在执行中,第三人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担保期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这里的裁定执行担保人,就是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在适用民诉法实施意见第270条时应注意,即担保人为保证人时适用追加,如果担保人提供财产担保,不需裁定追加,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

    2.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公民个人的财产。

    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如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这里对第三人的强制执行,实际上追加了被执行人。

    4.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独资企业的业主为被执行人。值得注意的是,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8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凡是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未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不得随意将投资人家庭共有财产作为被执行的财产。当然,如果投资人虽未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投资,但在经营期间所获得的主要收益供家庭成员享用的,或者在企业清算期间将个人财产转移归家庭共有,故意逃避债务的,则将视具体情况,可以执行家庭共有财产。但在执行家庭共有财产时,依照法律规定,必须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

    5.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和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6.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但应注意,如果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7.债务人婚姻共同债务。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双方的任何一方,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应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任何一方的个人财产;共同财产由债务人的配偶占有时,可以裁定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不受其婚姻关系现状的影响。

    四、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程序

    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直接涉及到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切身利益,特别是执行义务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直接关系到案外人是否成为被执行人并承担案内的实体义务等重大问题,应该有一个明确的操作程序,并实行公开、公平运作,依法保护执行案件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应遵循以下操作程序。

    1.当事人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权利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有处分权,它不提出变更和追加的申请,就意味着申请人仅以执行根据确定的义务人为限;如果申请人明知变更和追加的法定情形存在并知道可以变更和追加的,而不向法院表示变更或追加的意思,就表明他放弃了对案外有关义务承受人的追究。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另有债权人申请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或者申请继续执行程序的,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变更或者追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以外的人为被执行人的,应当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2.人民法院进行审查。为保证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充分保护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对申请人提供的或人民法院以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一般情况下应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也可径行采取书面或询问的形式进行审查。

经质证、认证、合议后,认为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裁定;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变更和追加执行主体的裁定应当送达执行案件当事人和新的权利义务承受人。

    根据执行规定第83条的规定,执行中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由执行机构负责办理。

    3.不服裁定可复议:为充分保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对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的裁定不服的,应允许在裁定书送达后10日内向一级法院的执行机构提出复议申请。上级法院应在二个月内做出复议裁定。在复议期间该裁定是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裁定作出后执行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提出复议或复议申请被驳回的,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若经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其强制执行。

    4.控制性措施:为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得到实现,防止被执行人或其他义务人借机转移财产,逃避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同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被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的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诉法关于诉讼保全的规定采取控制性措施,但不得处分。

    为充分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采取前款措施申请执行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

    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不能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因采取上述措施造成的损失,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参考书目:

   (1)《常用执行法律法规》,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4月出版;

   (2)《人民法院执行实务》,沈德咏主编,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5月出版;

   (3)《执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释义》,唐德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10月出版;

   (4)《执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疑难解释》,唐德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10月出版;

   (5)《执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实务指南》,唐德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10月出版;

   (6)《强制执行实务文件汇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出版;

   (7)《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讲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印,1999年5月出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郭献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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