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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书面形式有关问题的辨析

发布日期:2009-07-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案例及不同观点
  1.保证合同的要式条件
  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一般应以书面的形式为之。而书面形式的保证合同,形式并不单一,可表现为保证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或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保证书,以及主合同中虽无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保证合同成立。
  2.案例的分析及不同观点
  在司法实践中有这样的案例,某银行在办理贷款业务时,与借款人履行签约手续,其中有要求借款人由其所在单位出具工资收入证明,在该银行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文本内容中,有“如借款人不能正常履约,我单位愿代为偿还并担保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的文句。很明显,该银行是以隐晦的方式将保证条款列入该工资收入证明。由于借款人出于尽快办妥贷款的目的,会以不同的方式使该工资收入证明加盖上单位的印章。如直接交单位负责人要求盖章,,则出现加盖印章或遭拒绝的情况;也可能以欺诈方式偷盖单位的印章等。因此类工资收入证明导致一些贷款案件所涉的保证问题呈多样性,自然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不同。对于借款人单位认同承担担保责任的,则以保证合同有效成立为结果。对于以欺诈手段加盖印章,借款人单位不认同承担担保责任的,则以保证合同无效处理。对于在工资收入证明上加盖印章,主张盖章时不知有担保内容,而不愿承担保证责任的单位,则需对此证明进行法律适用上的深究。这种类型的单位往往只在该工资收入证明上填写了借款人的工资收入金额,而后即加盖了印章,而未注意该证明内容中的担保文句。对此种担保问题的认定有两种意见:其一,认为该工资收入证明符合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关于保证人出具担保书的规定,该工资收入证明中有保证内容,又加盖了单位公章,应认定该单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二,认为该工资收入证明从形式上有保证书的特征,但不完全具备保证合同有效成立的条件,应认定该工资收入证明有关担保的内容无效。
  二、本文法律依据及论点
  1.法律依据
  《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成立一般应具备的条件除书面形式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依据《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还应包括以下内容:(1)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保证方式;(4)保证担保的范围;(5)保证的期间;(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同时保证合同还应适用合同法有关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
  2.观点理由
  本文赞成前述后者观点
  从形式条件看,《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应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该担保书由保证合同的从属性上看,应为主合同的从合同,而工资收入证明实质只是贷款银行考查借款人偿还能力的书证,是确定贷款银行是否决定向借款人出借贷款的信息资料,不是担保书合同文本,并不具备《担保法》规定的担保书形式的文件,更不具备《担保法》规定的保证合同应具备的内容。虽然工资收入证明有担保文句,但盖章单位根本不明知主合同内容和担保存在,与明知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内容而出具的保证书不能同一而论。
  从合同的实质要件看,该工资收入证明不具有保证合同的有效性,表现在意思表示的不真实性方面。有效的担保书是基于明知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内容的存在而产生的,因此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而该工资收入证明的签章单位,只是填写了借款人工资收入的金额,对其借贷的具体内容不知晓,也不明知担保文句的存在。虽然工资收入证明中有关于担保的文句,但是在隐晦的方式下出示的,不具有明确告知的性质,应认为这是一种欺诈行为。另外,该盖章行为也不属重大误解,重大误解具有将其本意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的特征,而盖章单位既不知晓担保内容的存在,也未作出明确的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应认定该工资收入证明中的担保文句无效,此后的民事责任问题则应依法认定,本文不在述及。
  格式条款审查过错责任的承担。本案例的工资收入证明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指由一方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似定的,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作为办理贷款手续证明文件的工资收入证明,是贷款银行自行印制且每例贷款必须办理的文件之一,在内容上是固定的,可以重复应用于每笔贷款,并且事实上也剥夺了与银行协商的权利,即具备了“格式条款在订立时不能协商”和“定型化”的特点。
  对在该工资收入证明上盖章审查过错责任的定性上有不同的看法。前述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文本内容中有担保文句,借款人单位在其上盖章,符合保证书的规定,应认定该工资收入证明即为保证书证。前述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简单地将该盖章行为认定为出具保证书的行为,应同时适用合同法中合同有效成立的实质要件来考查,关键在于该盖章行为是否为借款人单位出具保证书的真实意思表示。这就涉及借款人单位是否注意审查该担保文句的问题。笔者认为,作为工资收入证明的文件,并非担保合同的文本,对签章人来说未发现其中的担保文句而签章,事后又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其无审查过错。盖章人的审查注意责任,因该工资收入证明的性质,只是对借款人的工资收入情况负有证明义务,而对担保债务无审查注意的法定责任。因为贷款银行若要求盖章单位承诺担保,就应该明确提出要约或要约邀请,所谓明确,是指文书的文本形式明确,内容上的明确,而这种以隐含担保文句得过且过的方式,文本上就不明确,而是隐晦的,更无内容上的明确。以格式条款和隐含条款的方式套取相对人签章的行为,是不公平,非诚信的,与合同有效成立要件相悖的。故签章单位对此并无审查注意责任和过错。正相反,贷款银行应以规范的文本,明确的内容向相对方发出担保文件,才是诚信之举。
  从规范金融市场,提高市场诚信看,对不规范的合同文本应予以治理。建立合法规范的合同文本是十分必要的。在贷款商业行为中,主合同的格式文书虽比较完备,而担保合同的文本也应该依法完备规范。


红桥区人民法院: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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