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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运代理业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日期:2009-07-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国际货运代理源于英文单词“the freight forwarder”,国际上至今尚无统一的定义,从其名称看,是与货物运输密切相关的一种行业,是现代物流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中的定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相关行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业务范围包括:订舱、仓储;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国际多式联运;国际快递(私人信函除外);报关、报检、报验、保险;缮制有关单证;并付运费,结算、交付杂费以及其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国际货运代理人在出现之初,只以纯粹的代理身份出现。他们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就有关货物运输、转运、仓储、保险以及与货物运输有关的各种业务提供服务。随着经济全球化、信息化以及海上运输的巨大发展,特别是巨型集装箱船的出现,国际货运代理人根据客户的需求并依靠自身的信息优势,开始突破传统意义上的“代理”概念,而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到货物运输过程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以下简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以及服务费的行为。”作为独立经营人的国际货运代理人因其业务经营范围及向客户提供的具体服务内容的不同,又可以分为无船承运人、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综合物流业的经营人。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具体规定,货运代理纠纷案件由各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按照货运代理人作为原告与被告这一不同诉讼地位为标准划分,此类案件呈现不同的特点。
  一、货运代理人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种类及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货运代理人作为原告的诉讼主要集中在代理费或垫付费用的追索上,而诉讼相对人的主要抗辩理由为货运代理人的收费是否合理,此类案件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如下:
  1、货运代理人“代垫费用”的一般法律后果。
  货运代理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关系。虽然按照《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但在货运代理实践中,托运人预付费用的情形极少,货运代理人在大多数情况下要代为垫付相关费用,而托运人有可能在货运代理人索要垫付费用时,就某些费用应否由其承担、货运代理人应否代为交付及数额是否合理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的规定,对于货运代理人垫付的费用,原则上托运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2、托运人对货运代理人垫付的某些费用不予认可的法律后果。
  由于托运人是费用的最终承担者,而托运人与货运代理人之间为委托关系,因此货运代理人代垫费用的行为原则上应当事先征得托运人的同意或事后取得托运人的追认,对于有证据表明托运人在事先或事后认可相关垫付费用的,则托运人再以费用不合理为由进行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货运代理人没有证据证明托运人认可垫付费用的,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以该费用是否为必要费用为标准进行处理。所谓必要费用,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确认:费用的产生与委托事项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否为完成委托事项所必须支付;是否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支付;受托人对费用的产生是否有过错等。如果货运代理人有证据证明费用的发生确为必要,即使其未在事先或事后取得托运人的认可,托运人仍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反之,则应由货运代理人自行承担。
  3、货运代理人与托运人均向第三人(实践中多为承运人)履行了付费义务,托运人还应否向货运代理人支付垫付费用的问题。
  实践中,货运代理人为完成托运人的委托事项,往往会以委托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委托人也会不同程度地参与到委托事项中来,因此第三人或多或少的了解委托人的情况。第三人为了确保自己费用的收取,往往向托运人与货运代理人双方索取费用,由此产生了重复给付问题。在货运代理人向托运人主张垫付费用时,托运人会以其已向第三人为给付作为抗辩理由,此时是否支持货运代理人要求给付垫付费用的主张,并不只是简单的付费问题,同时还意味着谁应承担向第三人追索不到费用的风险问题。对此,我们认为,由于《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费用,因此预先给付是委托人之义务,而垫付费用并非受托人的义务,是受托人为完成委托事项而为的善意行为,从委托人履行给付义务的必要性与保护受托人善意行为的角度分析,即使在委托人与受托人存在向第三人重复给付的情况下,委托人仍应向货运代理人为给付义务,即委托人应当承担向第三人追索重复给付的费用的风险。
  二、货运代理人作为被告的案件种类及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货运代理人作为被告的案件具有种类多样性与相对复杂的特点,双方的诉争焦点主要集中在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即承运人与代理人身份的识别、托运人与代理人权利义务的划分与确定、货运代理人与托运人身份的识别等,同时,因货运代理人扣单、保证船期、转委托引发的诉讼也很多。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首先应当以法律为依据,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考虑货运代理业的惯例,以公平为原则进行判决。
  1、货运代理人能否以扣单的形式索取报酬的问题。
  实践中,货运代理人在托运人不能给付代垫费用时,常常采取拒绝向托运人交付有关出口、出运单据的形式向托运人施加压力,因此而引发纠纷。此类纠纷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否可认定货运代理人的扣单行为是其行使留置权。相对于托运人应付的运费数额来讲,货运代理人扣押的单据通常价值较大,因此扣单可能造成巨大损失。相关单据是货运代理人在处理托运人委托事物中取得的,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其应当履行及时交付单据的义务。而留置权为担保物权,《担保法》和《物权法》明确规定留置的标的限于债权人依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而货运代理人“留置”的是单据,因此关于货运代理人扣单是行使留置权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
  2、在货运代理人保证船期的情况下,其应否就货物的迟延交付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传统意义上的货运代理人与托运人之间为一般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只要货运代理人在承运人的选择上尽了合理谨慎的义务,就适当地履行了其与托运人之间的委托合同的义务,而无需对运输过程中与货物有关的损失承担责任。保证船期是在激烈的货运代理市场竞争中产生的一种现象。所谓保证船期,并非是指保证船舶的开航日期,而是指保证船舶到达目的港的日期。在海运实践中,船舶不能按照预定期限抵达卸货港是经常存在的现象,货物的买方会在当地市场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以此为由拒收货物,因此托运人通常希望得到准确的船期保证。有些货运代理人为了揽取货物,会对船期做出承诺。而海运实践中,经常会有一些无法预测的因素左右着船期,保证船期虽然可以暂时提高货运代理人的竞争力,但更多的时候可能成为束缚自己的一个枷锁,因为保证船期可能会使货运代理人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
  对于货运代理人在保证船期情况下产生的迟延交付的法律责任,首先应当依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如果货运代理人确实存在保证船期的行为,按照“承诺必须履行”的原则,在此情形下产生的货物迟延交付,视为货运代理人作为受托人对委托人就委托合同的违约,与托运人基于运输合同起诉承运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如何判断货运代理人的行为构成“保证”是一个难点。考虑货运代理行业的特点及责任能力,原则上不宜轻易认定货运代理人具有“保证船期”的行为,除非货运代理人非常明确、毫无保留地“保证了船舶的到达期限”,造成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并因该信赖而影响相对人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判断。
  3、转委托的情况下,委托人、受托人、次受托人之间应如何主张权利的问题。
  在货运代理行业,一货代在与托运人订立货运代理合同后,将该业务转交二货代、二货代转交三货代等情况十分普遍,因此,经常涉及如何认定托运人与各货代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问题。由于《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因此,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与做法。一种观点即按照《合同法》上述法律规范关于披露权与选择权的规定确认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第二种观点则按照《合同法》第四百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的规定,认定一货代将从托运人处揽取的业务交付他人的行为构成转委托,其他货代与托运人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则以“转委托是否经过本人同意”为确认原则。而对于如何确认本人是否“同意”转委托也存在不同认识,有的主张对本人“同意”应当严格把握,即使不要求书面认可,也一定要求明确的同意或追认。由于实践中货代的转委托现象非常普遍,而托运人又可能通过其他途径了解二货代、三货代等的存在,因此,也有人主张对本人“同意”的认定标准应当降低。即使托运人在诉讼中否认转委托经过其同意,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曾就货运事宜直接指示过或向二货代或三货代直接支付过相关款项等行为,应当视为转委托经过本人“同意”。
  笔者认为,货运代理行业中普遍存在的将揽取的业务转交他人处理的行为并非《合同法》四百零二条、四百零三条规定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因此不应适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应当按照《合同法》关于转委托法律规定确认各方的法律关系。虽然转委托在货运代理行业非常普遍,但这是一种非正常现象,它为不具有货运代理业务资质的主体提供了生存空间,这会严重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也会妨碍货运代理业的健康发展。如果对“转委托是否经过本人同意”的认定从宽把握,会导致这种非正常现象的极度蔓延,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甚至出现了个人揽取业务而后转委托的极端现象。从法律规范应当对行为具有的指引与评价作用考虑,应当对本人是否“同意”从严掌握,以本人明确同意为标准,不适用默示推定,以达到规范货运代理市场的目的。
  4、货运代理人与托运人身份的识别问题。
  依据我国《海商法》对托运人的定义,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由于货运代理人与托运人之间一般存在货运代理委托合同关系,因此通常不会发生托运人与货运代理人身份的混淆问题。但货运代理人有时会将自己作为托运人打印在提单中,在承运人向托运人提起的诉讼案件中,由于《海商法》关于托运人的定义中存在“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的情形,货运代理人往往以此抗辩自己为受他人委托为他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是货运代理人而非真正的托运人,此种情况下会产生托运人与货运代理人身份的识别问题。
  我们认为,首先,《海商法》关于托运人的定义,除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运输合同的情形外,还包括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和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这两种情形,其中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应该是《合同法》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显名代理,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为隐名代理,在隐名代理的情况下,会产生货运代理人将自己作为托运人打印在提单上,据此,货运代理人关于自己并非托运人的抗辩存在一定的法律依据,但其抗辩理由能否得到支持应依照《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认定。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如果货运代理人可以举证证明,在其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承运人知道货运代理人的代理身份,货运代理人关于其仅为代理人的抗辩成立,承运人应当向真正的托运人主张权利。《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根据上述规定,在货运代理人不能举证证明在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承运人知晓货运代理人与托运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情形下,货运代理人将自己的名称打印于托运人一栏的行为,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承运人在货运代理人披露本人的情况下,享有选择货运代理人或本人为相对人的权利。
  5、滞箱费案件审理的有关法律问题。
  海运实践中,通常由承运人向货主提供集装箱,集装箱的使用费一般包含在海运费之中。为了督促集装箱的使用人在货物到达卸港后尽快交还集装箱,承运人往往对超过免费使用期限的用箱人加收一定的费用,卸港滞箱费因此产生。由于货运代理人通常代托运人办理提取集装箱的手续,因此会向集装箱所有人交纳一定的押金并签订记载有滞箱费规定的押箱协议。滞箱费纠纷案件通常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1)当事人的确定。
  集装箱的所有人通常会同时起诉与其签订押箱协议的货运代理人和实际用箱人。在此情况下,考虑节省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的现实,可以不受押箱协议相对性的约束,以集装箱所有人与实际用箱人存在事实上的集装箱使用合同法律关系为依据,判决由实际用箱人直接承担滞箱费。如仅以押箱协议的相对性为原则判决货运代理人先行支付滞箱费,再由货运代理人向实际用箱人追索的做法过于机械,也造成了不必要的诉累。
  (2)滞箱费数额的合理性确定。
  押箱协议载明的滞箱费数额通常较高,因此诉讼中相对人常常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事实上,目前的押箱协议已经逐渐形成了格式合同的一种,高额的滞箱费数额无异于是一种霸王条款。虽然集装箱所有人收取滞箱费存在着合理因素,但也不代表其主张的全部滞箱费数额都应当然得到支持。我们认为,滞箱费赔偿数额的上限绝不应超过市场上同等规格的新集装箱的价值,其原因就在于集装箱所有人也负有减少损失的义务。当滞箱费的数额与新箱价值相等时,集装箱所有人即有义务通过购买新箱的方式,来避免其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因此,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完全依照押箱协议的约定进行判决,以致于滞箱费数额远远高于集装箱价值的做法值得商榷。
  货运代理已经形成了一个较为完善的行业,其独特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性质已经得到全球运输业以及相关行业的承认。对于我国货运代理行业而言,目前尤为重要的是提高整体从业人员的素质与服务水平,增强自律意识和诚信意识,注意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并进一步规范管理,从而为我国货运代理行业的健康发展奠定基础。

天津市高院民四庭:李 萍 王海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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