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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证据中的证人证言

发布日期:2009-07-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运用得极为普遍的一类证据。由于证人具有既不同于被告人又不同于被害人的独立的诉讼地位,所以证人证言对于揭露犯罪、进一步收集证据、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 证人证言的概念与特征

    1证人证言是诉讼当事人和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就自己所感知或观察的案件事实向侦察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作出的口头的陈述。其特征为:证人证言虽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口供同属人证范畴,但又具有不同于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口供的特征

    (1)通常较为客观。证人具有不同于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和作证心里。被害人可能出于报复的动机有意无意地夸大犯罪事实;被告人则往往为开脱罪责而否认犯罪事实或故意编造假话;而证人由于一般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在通常情况下比较容易做到客观、公正。基于上述特点,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都更为重视证人证言的证明作用。说证人证言客观并不意味着任何证人的证言均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情况,有时证人可能受到罪犯的威胁,害怕事后报复,或与罪犯有特殊关系而不作真实的陈述;即使证人完全摆脱不正常的心里因素,也可能因感知、判断、记忆和复述等能力的影响而作不实陈述。因此,对于证人证言仍然应进行认真的审查判断。至于与诉讼当事人有特殊关系的人如亲属、朋友和有个人恩怨的人等能否作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并不能免除这部分人的作证义务。但这类人员因与当事人存在特殊关系,有可能出于某种动机故意夸大犯罪事实,或者为罪犯开脱罪责。因此司法实践中在使用此类人员所提供的证言时,应特别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查。

    (2)证人证言不可替代。证人证言具有不可替代性,只能由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作证,而不能找其他人员代替证人作证。某人或某些人了解案件情况,这是特定的和无法选择的,正是这种特定性决定了证人证言不可替代。鉴定人和见证人之所以不同于证人,就在于在鉴定和见证之前,并不了解案件情况,不具有这种特定性,因而他们可以选择和替代。证人证言不可替代性,不仅指不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不能代替证人作证,还指即使了解同样案情的人也不可相互代替作证。因为每一个证人的品德素质和感受、判断、记忆、复述能力各不相同,不同证人所作的证词必定有一定的差异。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证人证言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发生较大的误差。因此应当使了解案件情况的各个证人分别作证,并对每个证人的证言都进行认真的核查。

    (3)证人的判断和意见能否作为证据。有人认为证人证言中的推测性或判断性陈述,不可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因为对案件事实加以判断属于司法机关的职能。况且,证人因受职业、知识和经验等限制,往往难以对案件作出准确的判断。倘若让其提供判断意见,势必发生诉讼上的立证混乱、提供偏见或预测资料的危险。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如把问题绝对化,则失之于片面。笔者认为,在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中,必然包含判断的因素。证人在通过感觉器官接受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后,必然要对之进行辨别与分类,作出判断,确定刺激物的意义,最后形成概念;。如果没有这一辨认和判断阶段,就不可能存在人们对事物的抽象理解而形成的印象。例如证人说看见一个穿黑衣的老头,用菜刀砍死一个戴眼镜的妇女。在此证言中凶手穿黑衣、是个老头,凶器是菜刀,被害人是一名妇女,实际上就是对数个事物进行的辨别与判断。而且,阅历较广、经验丰富和具有某种专业知识的人对事物作出的判断,通常较一般人更为准确,具有更大的证据价值。例如,同一张等高线地图,对于非专业人员而言,看到的仅是封闭和不规则的圆圈,而制图学家看到的则是生动的地形图,由此可见,证人所做的某种判断性陈述,尤其是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生活经验的人所做的判断,具有较高的证据价值。

    问题的关键不在与证人的判断是否可作为证据,而在于证人证言中哪一部分判断不具有证据价值,哪一部分判断具有证据价值,如何划清两者的界限。证人所做的判断性陈述,可以划分为体验性判断和意见性判断。所谓体验性判断,指证人依据自己所体验的事实作出的识别与判断。诸如凶手是老头、凶器是菜刀、受害者是妇女都属于体验性判断,此类判断显然具有证据价值。所谓意见性判断,指不是依据自己所体验的材料,或不完全依据所体验的材料,而是依据人们的知识、经验或科学原理作出的推断。例如,有一个证人陈述。在案件发生时,曾看见一个身材高大、留长发、着风衣的人快速跑出仓库,估计此人就是罪犯。在此陈述中,估计此人就是罪犯就是意见性判断不具有证据价值,因为他所体验的事实只能使他作出有一个身高、长发、着风衣的人跑出仓库的判断,不足以作出此人就是罪犯的判断。

    证人的意见性判断不能作为诉讼证据,并不意味着任何意见性判断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事实上,鉴定结论就属于意见性判断。它是由鉴定人通过对送鉴材料运用科学手段进行比对、鉴别之后所作出的书面结论。鉴定结论并不要求鉴定人对案件事实有亲身体验,而只要求他根据专业知识对送鉴材料提供鉴别意见。

    二 证人资格。

    证人资格,是指那些人可作为证人,哪些人不可以作为证人。它决定了证人的范围。证人资格看似简单,却是一个涉及是否有足够证人出庭作证,并保证证言的客观真实,从而顺利查明案情,正确处理案件的重要问题。所以,对其进行深入探讨,是十分有必要的。

    1中国古代和西方各国有关证人资格的法律规定。对于证人资格,中国封建法律早就作出过种种限制。 唐律规定 :“年满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皆不得令其作证。所谓笃疾指病重之人。”还规定 :“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父、夫之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匆论 。”这条规定的意思是,对于谋反、谋大逆等直接危害封建统治的特殊重罪,任何人都必须作证,不允许相互隐瞒,而对于其它罪行,则必须免除亲属之间相互作证的义务,并且禁止卑幼、部曲和奴婢证实尊长和主人的罪行。这种限制是维护封建纲常秩序的必要手段,充分反映了儒家思想在法制中的指导作用。西方各国的证据法一般对证人资格不予过多限制。英美证据法认为 :作为自然人只要具备证人的四个条件就有作证的资格。四个条件为 (1)有感受和记忆能力(2)有正确表达的能力(3)亲自耳闻目睹了解事实,(4)理解宣誓作证的义务。日本证据法规定 :裁判所除本法有特别规定的某些场合外,对任何人均可作为证人进行询问。法国和德国的证据法甚至允许4岁的儿童出庭作证。但也有限制性条款,如美国有些州规定:犯过不名誉罪或作过伪证者没有作证资格。西方各国有关证人资格的法律规定,对于我国学术界深化证人资格的研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2正确理解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证人资格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是我国证据制度对证人资格作出的原则性规定,也是衡量人们能否承担作证义务的唯一标准。对于这一规定,主要应从下述两方面加以理解;(1)证人只能是自然人。上述规定中所谓辨别是非、正确表达,是自然人所具有的生理和心里因素,说明我国证据制度只允许自然人充作证人。在司法实践中,某些机关单位和团体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材料,常常被当作证据使用。某些办案人员甚至认为这类材料的证明力高于普通证人的陈述。这不符合证据制度的原则与精神。证人证言是诉讼当事人和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作出的陈述。既然是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作出陈述,那么陈述者就必须具有感知和记忆案情的能力,具有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的能力。显然,只有自然人才具有这些生理和心理机能,机关单位和团体是不可能具有的。再则,由证人的诉讼地位与作用决定,法律要求证人承担一定的法定义务。如证人须在法庭上接受审判员、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询问、质证。证人如故意作伪证或隐瞒罪证,须承担伪证罪的刑事责任。上述义务显然只能由自然人承担,机关单位和团体是无法承担的,倘若让这些组织承担,实际上意味着无人承担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因把单位和团体出具的材料当作证人证言使用,从而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甚至铸成错案的屡见不鲜。因为办案人员对此存在两种分歧意见:一种认为单位出具的材料可作证言使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司法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另一种认为,由不能充任证人的单位出具的材料加以证明的,至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只能说明司法机关有权向机关、团体调取证据,并不意味单位可以充当证人或以单位证明材料代替证人证言。(2 )证人必须是生理上健康、精神上正常,达到一定年龄的人。我国证据制度虽然要求了解案情的人都承担作证的义务,但对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和年幼无知的人又给予必要的限制,不赋予其作证的资格。之所以作出这样的限制,是因为这部分人不能辨别自己行为或他人行为的性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倘若让这部分人作证,并加以采信,势必无法保障客观、公正、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以致铸成冤假错案。

为此:笔者建议创制有关证人资格的除外规则。我国证据制度要求了解案件情况的人都承担作证义务,但在实践中有一部分了解情况的人,由于其所承担的职权职责恰与作证义务相抵触,应考虑免除其作证义务,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规则。

    (1)司法人员不能充当本案证人。侦察、检查、审判人员在履行诉讼职能过程中了解到本案的情况,不能充当本案的证人。因为证人的义务是将所了解的案件情况积极地提供给司法机关。而司法机关的任务,是代表国家追究罪犯的刑事责任。

    (2)辩护人不得在受委托的案件中充当证人。辩护人接受被告人有关代理诉讼的委托之后,一般要从各种渠道了解案件的情况。但在此之后,辩护人不能再作为证人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词。当然,律师及其他身份的人,如果接受诉讼代理之前就了解案件的某些事实,应积极履行作证义务,帮助司法机关查明案情,而不应接受被告人的委托充当辩护人。

    (3)关于某些因职业或职责而得知案件事实的人是否可以免除作证义务的问题。在实际工作中,有一部分人因职业或职责而了解案件事实。例如医生了解病人的隐情,记者了解被采访人的私人秘密等等。倘若这些人员将有关情况提供给司法机关,这与其从事的职业或所承担的职责是相抵触的,直接影响到他们所应获得的某种信誉,甚至严重影响他们的工作。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对之进行慎重的处理。

    三 如何对待某些证人拒绝作证。

    证人拒证的原因有很多,情况也很复杂,司法实践中归纳起来主要有下述几种

    1封建法制残余作怪。中国封建统治者一贯奉行儒家“三纲五常”的说教,在法律上强调“父子相为隐”的原则。这种封建法制的沉淀,导致今天“人情大于法”、“亲情大于法”等观念的滋生与蔓延。某些证人考虑到自己的证言可能导致亲人或朋友的不利后果,因而不愿作证,甚至拒绝作证。

    2人生观扭曲的影响。经济社会转型期,部分人拜金主义严重,无利不干,事不关己,高高挂起,致使起码的正义感、责任感和良知丧失殆尽。所以出现了在光天化日之下歹徒公然行凶,围观者数百,竟无一人愿出证的怪事。

    3部分公民法制观念淡薄。表现为许多公民不知作证是公民应尽的义务,以为与司法机关打交道没好事。

    4对证人的保护不利,致使群众接受作证的消极教训。更有甚者,一些凶顽罪犯拉帮结伙,明火执仗,对敢于作证者进行残害,殃及四方,在一些地方形成恶劣的小气候,令群众丧失安全感,更不用说公开作证了。

    5某些司法人员在取证的过程中,不尊重证人的合法权益,对证人缺乏耐心,态度不和蔼,这导致部分群众产生不愿同司法机关合作、对作证厌烦和抵触情绪。

    6法律规定的欠缺。我国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公民作证的义务,但对证人拒证的法律责任未予规定。这使部分公民产生不履行作证义务也不会承担责任,还可避免作伪证之嫌的想法。而作为司法机关,因缺乏有关执法的依据,对证人拒绝作证也无可奈何。

    7证人自身存在某些复杂的心里因素。如胆怯、羞耻、虚荣心、怕坏人报复等等。

    因此解决证人拒证的法律思考迫在眉睫。由于证人拒证是由于复杂的社会因素和心里因素所造成的,所以应通过多种途径,采取多种手段加以消除。如进行普法教育,强化公民的法律意识;提高办案人员素质避免出现侵害证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严惩对证人打击报复的行为,确保证人安全等。但重要的是应制定解决证人拒证的对策与措施。为此笔者建议:

    1建立对证人拒证予以制裁的制度。

    根据法学基本理论,任何法律规范都应由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要素构成。尤其是法律后果,体现了国家的强制力,是保障行为模式付诸实践的必不可少的手段。法律的约束力就表现在其拥有强制手段;倘若规范与强制手段分离法律将徒具空文而已。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一规范包括了条件和行为模式部分,但缺乏强制措施,实际上没有约束力。鉴于上述情况笔者建议法律应作出规定,对证人拒绝作证的行为给予必要的法律制裁;对于情节轻微的,可采取拘役、司法拘留和罚款等强制措施;对情节恶劣、危害极大的,可按拒证罪给予必要的刑法处罚。

    2建立有关证人的刑事责任豁免制度。司法实践中遇到这样的情况:某些证人因与犯罪有某种瓜葛,或提供证言于己不利,明明知晓案件情况,却担心拨出萝卜带出泥,拒不作证。例如,一盗窃犯企图入户行窃,发现屋中有人纵火杀人。该盗窃犯因怕人被追问为何出现在现场而暴露出盗窃行径,所以不愿吐露真情,后来人们怀疑其是纵火犯时,才被迫和盘托出。

为了免除证人的后顾之忧,将所见所闻彻底讲出,以利于迅速查处严重犯罪,笔者建议建立证人作证的刑事责任豁免制度。这种制度赋予证人受到一种特殊的法律保护权利,即证人因证实重要案情而提供于己不利的证词时,司法机关可以酌情减免其法律责任。

    3加强对证人的法律保护制度。法律对于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应作出相应的具体规定。对于打击报复证人的应严加追究,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可比照刑法第254条以报复陷害罪论处。另一方面,法律对于证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也应作出相应规定。

    四、保障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笔者建议:应认真贯彻当庭询问质证的制度。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以采取多种方法进行审查判断,但最重要的是当庭传唤证人接受询问和质证;这种方式的特殊作用是其他审查方式无法比拟的,因此,刑事诉讼法第47条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然而,在大多数情况下,上述规定并未得到切实的遵行。司法实践中,通过当庭传询质证使错案得以纠正的情况也时有发生。由此可见,坚持让证人出庭作证,并不是可有可无的形式,它对于保证办案质量、避免铸成错案,是一项必不可少的制度。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郭金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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