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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司法鉴定制度的现状与改革

发布日期:2009-07-2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日本在进行司法改革,司法鉴定也是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文试图就日本司法鉴定的现状、问题及改革方向进行具体的介绍和分析,以此为中国有关司法鉴定的研究与实践提供参考。
  
  一、日本司法鉴定的现状
  
  (一) 司法鉴定的对象和种类
  
  很多学者将法官在诉讼中的审判对象分为“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而主张鉴定的对象只限于“事实问题”。这种划分法过于简单,混淆了司法鉴定对象的问题和鉴定结论与法官判断的关系问题。在今天的日本,法律本身只是规定“法院只要认为必要可以命令实施鉴定”,并没有清楚地表明鉴定的对象范围。在判例和学说中,虽也有少数人试图采用这种二分法划定司法鉴定的对象范围,但多数判例和学说都认为鉴定是为了补充法院和法官的知识的不足,鉴定的对象虽以事实问题为主,但绝不局限于事实问题,鉴定对象既包括作为判决的小前提的具体事实问题,也包括作为判决大前提的法规问题和经验性规则问题。例如,有关某一事项的习惯,外国法或行政法规等也可作为法规问题进行鉴定。正是基于以上的认识,日本的判例和学说一般把鉴定分为三种:一是“有关一般性原则”的鉴定;二是“有关一定具体事实的认定”;三是“有关将一般性原则适用于一定具体事实时所得出的推论的鉴定”。 [1](P11)
  
  如前所述,法院和法官认为有必要时可命令鉴定,那么,法院和法官到底基于什么根据进行这种判断呢? 换句话说,如当事人认为有必要鉴定而法官却并不这么认为时应如何办呢? 这实际上涉及到了诉讼中的证明对象问题。按照日本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不须对“法学知识”、“公共所知事实”、“一般性经验规则”、“理论性规律”予以证明;判例还表明,对法院来讲属于“显著事实”的事项也无需进行证明。日本的学说中的通说认为,“法院知法”是诉讼的基 本原则,而法院所“知”的“法”中不仅包括“法学知识”也应包括上述其他知识,只要法院和法官认为自己具有这些知识就无需证明,也无需命令进行鉴定。对此,少数学者指出,“经验规则”并非“一般性经验规则”一种,还有“特殊性经验规则”,对于后者,即使法院和法官偶然具有这方面的知识,也应由作为第三者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对此重新予以证明。
  
  另外,日本法律、判例及学说中所说“鉴定人”都是指经由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任命了的鉴定人;所说“鉴定”都是指由这些人进行的鉴定活动;所说“鉴定书”或“鉴定结论”也都是指由这些人所做出的书类或结论。但是,在日本的诉讼中,除了这些“真正”的鉴定人和鉴定外,还有“委托鉴定”、“私人性鉴定”和“鉴定证人”制度。“委托鉴定”是指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和起诉阶段由作为诉追方的警察或检察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某一事项进行的“鉴定”(例如,指纹鉴定、DNA 鉴定、精神鉴定) 。接受这种委托进行鉴定的人员称作“鉴定受托人”。由于这种鉴定只是诉追一方的委托活动,它本身并不是本来意义上的“司法鉴定”。但在日本的刑事审判实务中,只要这种鉴定对证明有罪有利,诉追方面几乎都会将此作为“证据”(实际上作为“司法鉴定”) 提交法庭,而法庭在经过证据程序后都会把这种鉴定作为案件的“司法鉴定”对待,不再命令进行新的鉴定。对于这种做法,很多学者都批评说它是造成错判、产生冤罪的重要原因。 [2]“私人性鉴定”是指当事人自己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某一事项进行鉴定的做法。它虽不是一种法律制度,但当事人可以按照一定的程序将其作为证据或资料提交给法庭。在日本的诉讼实务中,这种“鉴定”往往成为促使法院决定开始正式的司法鉴定的契机。“鉴定证人”属于证人的一种,是指那些因基于自己具有特别的学术经验和知识而对过去的某一具体事实得以了解,从而被要求到法庭作证的人员。例如,对被害人进行了诊断的医生,如被要求到法庭作证,讲述自己诊断时的状况时,就会成为“鉴定证人”。
  
  (二) 司法鉴定的体制
  
  日本至今为止还没有设立专门为了诉讼或司法的鉴定组织,也没有制定有关司法鉴定人员资格的法规。具有什么样的资格的人(或机构) 可以进行司法鉴定,由谁来进行司法鉴定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请求和法官的判断。在司法实务中,法官往往是在当事人提出了鉴定请求并告知已有愿意进行鉴定的合适人选后才决定进行鉴定。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诉追方的警察和检察机关,由于拥有自己的专门技术鉴定机关,很容易申请并被获准鉴定,而被告人一方则很难申请并被获准鉴定。在民事诉讼(包括行政诉讼等) 中,当事人双方都会遇到找不到鉴定人的困难。日本有许多行业协会,在这些协会之下一般设有鉴定委员会。例如,日本医师协会拥有自己的鉴定委员会,日本还有不动产鉴定协会等组织。但这些鉴定委员会要么属于非常设性组织,要么以营业营利为目的,并不与司法或诉讼挂钩,并不直接面向司法和诉讼,很少参与司法鉴定。
  
  在实际中具体从事司法鉴定的主要人员因诉讼种类而异,在刑事诉讼中从事鉴定的主要是工作在警察或检察机关专属的研究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医科大学法医教研室的工作人员。在民事诉讼中从事鉴定的人员则主要是民间的鉴定组织的工作人员或民间研究机构的人员。
  
  (三) 司法鉴定人的法律地位
  
  有关司法鉴定人的法律地位,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见解。一种是把鉴定人作为“当事人的鉴定人”,赋于鉴定人与证人同样的法律地位,鉴定人被称作“专家证人”。这种见解见诸于英美法系国家中。另一种是把鉴定人作为“法院的鉴定人”,赋于鉴定人某种公共性法律地位,鉴定人被称作“法官的辅助人员”。日本采用的是后者,但拥有自己的特色(日本的学者认为,日本对鉴定人的这种法律定位既优于传统的大陆法系,也优于传统的英美法系。(参阅:松尾浩也:《刑事程序中的鉴定问题》,载《法律家》第694 号30 页;平野龙一:《刑事诉讼法》,有斐阁,1958 年,第203 页) 。)。这种特色表现在以下方面,即:在鉴定人选任程序、鉴定程序及鉴定人责任方面赋于鉴定人较多的公共性法律地位,而在鉴定结论的质证和采证方面则将鉴定人与证人同等对待。 [3]( P239) 日本有关司法鉴定人的权利及义务的规定具体地体现了这种特色。
  
  日本司法鉴定人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首先,法院为了实施鉴定可以决定“鉴定拘留”处分,鉴定人可以对接受该项处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在得到法院许可并领取了鉴定处分许可证后,可以强行进入住宅进行鉴定,也可以进行身体检查或尸体解剖或毁损器物,等等。其次,鉴定人除有权得到以实施鉴定为目的的旅费出差补助及住宿费外,还有权要求返还或支付用于鉴定的必要经费。
  
  日本司法鉴定人的义务主要包括:第一,具有鉴定所必需的科学或学术知识的人员、法院委托其进行鉴定的官厅等(只限于民事诉讼等,刑事诉讼中只 能委托个人进行鉴定) 负有接受法院传唤后到法院报到、进行宣誓、实施鉴定的义务。第二,鉴定人负有自己直接进行鉴定的义务,在进行鉴定时虽可雇用辅助人员,但对于鉴定的主要事项必须自身直接进行或做出判断。第三,鉴定人负有依法实施鉴定的义务,负有接受“令状主义”限制的义务,负有使鉴定活动尽量不侵害第三者人权的义务。第四,鉴定人负有通过法庭中的“鉴定人询问”程序或通过作成“鉴定书”的形式向法庭报告鉴定结果及鉴定过程的义务。第五,鉴定人必须中立公正、客观地实施鉴定。故意进行虚假鉴定时构成“虚假鉴定罪”,必须承担刑事责任;由于过失而形成了虚假鉴定并给当事人造成危害或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国家赔偿;虚假鉴定起因于鉴定人的明显的不法行为时,当事人还可以对其提起不法行为赔偿请求。 [4](P279)
  
  (四) 司法鉴定的程序
  
  “司法鉴定的程序”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司法鉴定的程序”一词既包括鉴定人所进行的鉴定过程的程序,又包括法院选择和决定鉴定人的过程的程序。狭义的“司法鉴定的程序”仅指鉴定人所进行的鉴定过程。像实践已经证明了的那样,能否保证鉴定过程的合法化,能否确保鉴定结论的中立性、公正性和客观性,首先取决于由谁来实施鉴定,因此,法院选择和决定鉴定人的过程的程序尤为重要。但如前所述,日本对此一直重视不够,不具备选择和决定鉴定人的合理的和充分的程序。因此,在这里只探讨狭义上的“司法鉴定的程序”。
  
  日本司法鉴定的程序如下:
  
  1.鉴定人的传唤与报到
  
  有关鉴定人的传唤与鉴定人的报到,原则上援用诉讼法中有关证人的规定。但由于鉴定人与证人不同,具有“可代替性”,因此,对证人虽可以拘传,强行其到法院报到作证,但对于鉴定人则不使用拘传,不直接进行强制。根据判例解释,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虽负有鉴定的义务,但即使接到法院传唤后,只要向法院表明拒否意思即可,没有义务到法院报到说明拒否理由。但是,如已经接受了法院的传唤并答应进行鉴定后,就会负有报到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如不按期到法院报到,就会受到以科处罚金、拘役或赔偿费用的处罚,法院还可以再次进行传唤。
  
  2.鉴定命令
  
  法院应对于接收了法院传唤并到法院报到了的鉴定人发出鉴定命令(书) ,具体程序由案件的受命法官(审判长指定的法官) 或受托法官(接受了其他法院委托的法官) 进行。鉴定命令(书) 应包括命令鉴定的事项、完成鉴定的期间、鉴定人的主要义务与权利、鉴定过程中的注意事项等等。
  
  3.宣誓
  
  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必须使鉴定人宣誓,宣誓必须通过以法定的宣誓文为内容的宣誓书事先进行。判例认为,没有事先进行宣誓的鉴定无效,宣誓前进行的鉴定也无效。凡故意进行了违反宣誓内容的鉴定时,构成“虚伪鉴定罪”,必须承担刑事责任。
  
  4.鉴定活动
  
  签定人在进行了鉴定宣誓后便可开始实施鉴定活动。根据需要可以向法院申请决定实施“鉴定拘留”处分,也可以向法院请求发布“鉴定许可证”,如鉴定命令中没有对鉴定使用资料作出限制,鉴定人可以使用对鉴定必要的其他资料。
  
  鉴定人不仅应注意记录鉴定结果,也应注意记录鉴定过程和方法,应努力保证鉴定活动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尽力避免侵害第三者的人权。
  
  5.鉴定结论的报告
  
  鉴定人在完成鉴定后应将鉴定过程和鉴定结果以鉴定书或口头形式予以报告,如以鉴定书形式报告时,应写明“在法庭公判时可以接受询问”的内容。日本诉讼法实行的是“直接主义”和“口头主义”,因此,一些学者认为鉴定报告应以口头为主,鉴定书只是补充,但在司法实务中并不要求鉴定报告必须通过口头进行,即使只有鉴定书本身,如鉴定人在法庭中只口头表明该鉴定书是认真做成的,即可赋予证据能力。
  
  (五) 司法鉴定结论的法律性格
  
  鉴定人一方面被定性为“法官的辅助人员”,另一方面又援用一些与证人或证言有关的规定,可以说,鉴定人在形式上属于法官的辅助人员,但实质上又是证人的一种。这种状况使得鉴定结论的法律性格变得极为复杂。这种复杂性集中体现在鉴定结论与法官判断的关系上。具体地讲,体现在鉴定结论与法官的“自由心证”的关系上。
  
  日本诉讼法的最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实行法官的“自由心证主义”。按照这种原则,允许法官在基于证据进行事实认定时,在证据方法的选择和证明能力的评价问题上,进行自由判断,法律对此不做任何限制。从这种意义上讲,对于司法鉴定的结论,法官完全可以按照“自由心证”进行独立判断,完全有权决定是否采用鉴定结论,是否把它作为审判材料,如何对待鉴定结论属于法官的裁量范围。不能进行 “鉴定裁判”。但是,“自由心证主义”绝非意味着法官可以不受任何限制进行肆意判断,按照日本诉讼法的规定,法官不得进行违反“经验性规律”和违反“逻辑性规律”的事实认定。这就意味着法官在对待鉴定结论时也并非“完全任意”,必须遵守一定的客观规律。并且,鉴定和证言不同,鉴定人是为了补足法官所不具备的专门知识作为“法官的辅助人员”而进行鉴定,因此,应对法官具有超过证言以上的意义。据此,一些学者主张,鉴定结论应对法官的“自由心证”发挥一定程度的“合理控制作用”。具体地讲,法官应以鉴定结论为基础进行事实认定、做出判断,当否定鉴定结果时应明确表明其理由;当对鉴定结论表示怀疑时应重新命令进行新的鉴定;当出现两个结论完全不同的鉴定结果时应命令进行第三个鉴定;当同时出现了数个结论不一的鉴定结果而法官本身无法形成“心证”时,如系刑事案件,应按照无罪推定原则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断。
  
  然而,理论上虽可进行上述划分或论述,但这仍不能完全解决鉴定结论与法官判断的实际关系问题。为此,日本的一些判例或学说曾试图对鉴定对象或作为“心证”的对象的种类予以细分,因问题不同设立不同的标准。这种方法虽有益但却解决不了所有的问题。在现今的日本司法实务中,具体做法如下:法官必须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入手对鉴定结论予以审查并保证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庭上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和询问;尽量形成“心证”;如数个鉴定结论不一时,审查比较各个鉴定的过程、鉴定人素质等要素,尽量从中获得“心证”;无论如何也难于获得“心证”时,做出对刑事被告人有利的判断;否定某一鉴定结论时,在判决书中明确表明其理由。
  
  二、日本司法鉴定的问题点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日本进行了大规模的司法改革,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就是作为这种改革的一环而创建的。诉讼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是当时的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为了追求诉讼的科学化,日本开始从“以人找物(即,从口供或证言寻找物证) ”的诉讼转向“以物找人(即,从物证寻找口供或证言) ”的诉讼。 [5]( P4) 为了追求诉讼的民主化,日本在其诉讼中导入了当事者主义制度。无论是诉讼的科学化还是民主化都加大了对司法鉴定的需求,提高了司法鉴定在诉讼中的作用。
  
  说诉讼的科学化增大了对“司法鉴定”的需求,人们很容易理解。但对于当事者主义有助于提高司法鉴定在诉讼中的作用的说法,人们往往会产生疑问。然而,当事者主义本来的含意和日本的经验都告诉人们,当事者主义确实会要求更多的司法鉴定。至今为止,很多人爱用“谁主张谁举证”来描述当事者主义,这种说法作为表述划分诉讼程序或举证责任的形式性原理,或作为防止法官偏袒诉讼一方的实质性原理,固然是对的。但若着眼于当事者主义的本质或功能时,人们不得不说这种说法是对当事者主义的一种极为肤浅性和原始性理解(令人遗憾的是,我们中国的很多学者及实务部门都简单地用“谁主张谁举证”来理解当事者主义,进而将取证活动简单视为与法院完全无关的个人行为。现实中存在着的个人取证难或律师取证难的现象可以说是对当事者主义误解的典型表现之一。为改变这种状况,有必要对当事者主义予以重新理解,还其本来面目。)。当事者主义的本质或功能在于确保诉讼双方在任何诉讼场合都处于平等地位,都能在实质上对等地进行诉讼。
  
  对当事者主义来讲,当事人间的这种平等性和对等性是诉讼结果(判决、裁决等) 得以正当化的条件。在当今各国的诉讼中,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其法院及法官都越来越注意从实质上确保当事者间的这种平等性和对等性,不仅追求在法庭程序中的形式性平等和对等,而且更追求在法庭程序前或其背后的实质性平等和对等。就与司法鉴定的关系而言,越确立当事人间的这种平等和对等关系就越意味着对司法鉴定有更多的需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日本正是这样,随着当事者主义的导入和展开,司法鉴定件数越来越多,日本许多学者也都是从当事者主义(尤其是确保当事者间的平等性和对等性) 来论述司法鉴定的必要性的。
  
  然而,尽管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日本的诉讼对司法鉴定的需求越来越大,但至今为止日本却不具有与之相适应的发达的司法鉴定制度,日本仍属于“司法鉴定落后国”。从法律或司法角度来看,所谓“发达的司法鉴定制度”基本上包括两个指标,一是能够确保鉴定的“中立性”(或说“公正性”,而这种“中立性”的基础是鉴定的客观性和科学性) ;二是及时和充足地满足诉讼任何一方对鉴定的需求。为了实现这两个目标,应从两个方面或分为两个层次研究或设计司法鉴定制度。首先,从鉴定的角度出发,在不与诉讼挂钩的前提下,考虑应有什么样的司法鉴定制度。这涉及到司法鉴定体制和司法鉴定人资格的问题。其次,从司法的角度出发,在与诉讼挂钩的前提下,考虑应有什么样的司法鉴定制度。这涉及到司法鉴定的质证、采证等鉴定结论的法律效果 等问题。这两者相辅相成,不可偏废。但在至今为止的日本,只注重后者,忽视了前者。日本没有统一的国家司法鉴定法;有关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只见之于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为执行刑诉法和民诉法制定的诉讼规则) 中;判例和学说对司法鉴定事实上发挥着重要影响。这些事实正是这种状况的反映。这也是日本的司法鉴定不太发达的重要原因。没有专门的司法鉴定法,不具备较为专业和安定的司法鉴定组织或机构,这一事实已对日本的司法和诉讼产生了许多负面影响,带来了很多问题(日本法院本身也指出了下列这些问题。参阅《第22 回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最高法院资料》)。首先,根据日本法律,法院有权命令某人(机构) 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本人不愿意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强迫其进行鉴定时的结果可想而知。因此,法院都是在事先征得本人同意后才命令进行鉴定,而现实中很少有人愿意从事司法鉴定。结果长期形成了找鉴定人难、进行鉴定难的局面,使得案件久拖不审,审而不决。其次,由于没有专门的组织和机构,即使接受法院命令愿意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也没有就司法鉴定本身接受过专门的训练,他们不具备同一的鉴定资格,在鉴定能力上参差不齐,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往往因人而异,严重影响了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成为引起错判的重要原因。有的研究者还指出,由于没有专门和独立的司法鉴定组织,实际上形成了法院与民间鉴定组织的“不正当关系”,往往是“同样的法官配同样的鉴定人”;民间鉴定人之间也形成了“鉴定派伐”,“同样的派伐得出同样的结论”;鉴定组织和鉴定人间难于形成正常的竞争关系。最后,由于没有专门的司法鉴定组织,能否请求鉴定、获得什么样的鉴定结论往往取决于当事人的能力,从而严重地影响了当事人间的平等和对等关系。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由于警察和检察拥有自己的专门鉴定机构,能够及时地获得鉴定的只是作为追诉机关的警察和检察,而处于辩护立场的被疑者或被告人一方则很难在警察和检察所属的专门鉴定机构外找到鉴定人,在涉及到鉴定问题上几乎不可能“对等”,只能顺从诉追方所言。 [6]
  
  三、日本司法鉴定的改革
  
  不过,对于上述问题,日本已经早有认识,很多学者和实务家从1970 年代便开始主张制定专门的司法鉴定法,要求改善现有的司法鉴定体制,有的认为应设立专门的独立的司法鉴定组织,也有的人认为设立专门的司法鉴定组织的做法并不现实,不如实行“司法鉴定人注册制度”更可行。日本律师协会还尝试过“司法鉴定人注册制”,想以此确保司法鉴定的机会和鉴定结果的质量,但也没有能够成为长久之策。在当前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中,充实司法鉴定也被列为改革的重要内容,负责设计这次司法改革的“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在其2001 年6月公布的“最终建议书”中,与司法鉴定有关,为增大法院和法官对应专门性案件的能力,提出了以下三个改革设想,设在日本政府内阁内的“司法制度改革推进本部”正就包括有关司法鉴定在内的各种改革进一步调查研究,并定于2004 年向国会提出有关法案。
  
  (一) 进一步改善司法鉴定制度
  
  为改变司法鉴定的现状,“最终意见书”提出了下列措施:进一步强化现有的“司法鉴定人注册制”;进一步加强审判机关与各种专业组织的协作关系;进一步润滑鉴定人选任的过程。但是,“最终意见书”只表明了这些改革方向,却还没有提出实现这些改革的具体步骤或方法。
  
  (二) 设立“诉讼专门委员会”
  
  与有关上述改革措施的提言不同,“最终意见书”就设立“诉讼专门委员会”这一改革措施做了极为详细的设计和描述,日本最高法院也早在2001 年7 月开始设立了两个“诉讼专门委员会”,各委员会也已开始了工作。可以说,“诉讼专门委员会”的设立是被视为更为重要的改革措施的。
  
  根据“最终意见书”的建议,在一些需要具有专门预见知识的诉讼案件中,应允许有关方面的专家从较早的诉讼阶段开始参与诉讼,为此,应在各个领域选择非法官的专门人员,让他们以“专门委员”的形式从其专业技术角度出发,干预审判的全部分或一部分,以此辅佐法官遂行审判。例如,可由专门委员辅助整理诉讼争点;负责或辅佐调解;参与就有关需要专门预见知识的问题的调查、意见陈述或取证等等。有关这种专门委员的选任及参与审判的程序问题,应在不损害法院的中立性和公平性的前提下,基于各个专门领域的不同,再做进一步探讨。
  
  日本最高法院在“最终意见书”发表后不久所设立的“医事诉讼专门委员会”和“建筑诉讼专门委员会”由医学专门人士或建筑专门人士、法律人员、其他社会有识之士等人员组成,他们所进行的活动包括,负责向各地法院推荐合适的鉴定人;从各自的专业出发向法院提出解决诉讼的建议;委员自身接受法院的邀请进行鉴定等等。 [7]]
  
  只要阅读一下“最终意见书”就会发现,设立“诉讼专门委员会”这一改革措施的最初目的或基本意图并非直接是为了改善司法鉴定的状况,而是为了补充法官知识的不足,以此对应多发的现代式专门性诉讼,从而提高审判的效率性。但是,由于司法鉴定同样也是为了补足法官的知识,因此,“诉讼专门委员会”的设立实际上会对司法鉴定的现状产生重大影响,在最高法院已经设立的“诉讼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内容中,推荐鉴定人或委员自身进行鉴定构成其重要部分,这一事实正说明了这一点。
  
  (三) 强化法官、律师等法律工作人员的专门知识
  
  根据“最终意见书”的建议,应努力强化法官、律师等法律工作人员的法律外的专门性知识。为此,应推进律师事务所的法人化和共同化;大法院内设立专门性审判部门或集中型审判部门;改变现有的法律人员培养制度,加强在职法律人员的培训。强化专门知识这一改革看上去似乎与司法鉴定无关,纯粹是为了顺应诉讼的专门化,其实并非如此,法官的专门知识的增加会意味着对司法鉴定需求度的减少,也意味着对司法鉴定独自进行审查的能力的提高,会对司法鉴定的现状产生很大影响。
  
  以上对日本司法鉴定的现状、问题及改革设想进行了简单的介绍和分析,通过这种分析可以发现:日本司法鉴定制度的重点放在规定鉴定结论与诉讼或法官的关系上,而对于司法鉴定组织的设立、鉴定人资格的培养、其他鉴定组织和人员与司法的结合等规定得甚少。其结果是既不能满足诉讼对鉴定的需要,又影响了鉴定人的水准和鉴定结论的质量,司法鉴定成了引起诉讼的“非公正性”和“非效率性”的重要原因。日本很快早已意识到了这一点,并已着手改革。但是,以笔者之见,日本的这种改革主要是为了追求“效率性”,而非“公正性”。也就是说,只是在寻求解决现在的司法鉴定所具有的两个问题点中的一个。尤其是司法鉴定的改革及“诉讼专门委员会”的设立都是由法院主导,十分容易形成法官与鉴定人的“一体化”关系,在这种“一体化”关系下,“效率性”虽很容易实现,但“公正性”却难以保障。
  
  就中国的司法鉴定制度而言,应当吸取日本的上述教训,不仅注重规定鉴定结论与诉讼或法官的关系,而且更应注重建立中立的统一的司法鉴定组织,注重使其他鉴定人员与司法鉴定挂钩,注重培养鉴定人的司法和科学素质。笔者认为,根据中国的现状,一方面,试图设立完全以司法鉴定为工作内容的专业组织的想法并非现实,设立这种专业性司法鉴定组织不仅会出现需求、鉴定费用等方面的问题,还会造成司法鉴定人员脱离本专业,造成科学知识退步的问题。另一方面,像日本现状一样,对从事司法鉴定人员不做任何组织和管理,只是“临时抱佛脚”的做法也不行。另外,“鉴定人注册制”也过于松散,难以起到提高鉴定人素质等的作用,未必可取。
  
  同样,像日本所设计的改革那样,完全以法院为主去建立司法鉴定体制的话,实际上是从一个极端走到了另一极端,虽强化了司法鉴定体制,但却使法官难以对鉴定结论做出公正的法律判断。因此,应建立一种安定和中立的司法鉴定体制,这种体制应该既能够使鉴定人员立身于本职又能够使其挂钩于司法机关的组织。而鉴定人所应挂钩的“司法机构”不应与诉讼有任何直接关系。从中国的现行国家机构体制来看,司法行政部门既是司法机关又不直接负责诉讼,最适合于作为组织和管理司法鉴定的国家机关。由司法行政部门牵头,仿照中国的律师协会和公证协会等组织,建立起全国范围的司法鉴定组织的做法更为可取。
  

【注释】
作者为日本国立一桥大学法学研究科副教授。
[1]〔日〕泽野顺彦. 诉讼中的不动产鉴定〔M〕. 日本:住宅新报社,1996.
[2]〔日〕德永光. 刑事裁判中科学证据的利用〔J〕. 一桥研究,第25 卷2 号1 页.
[3]〔日〕木川统一郎·清水宏. 为什么对鉴定人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定〔A〕. 白川和雄先生古稀纪念论集刊行委员会. 有关民事纷争的法律诸问题〔C〕. 日本:信山社,1999.
[4]〔日〕春日伟知郎.“鉴定人的责任”〔A〕. 民事证据法论集〔C〕. 日本:有斐阁,1995.
[5]〔日〕浅田和茂. 科学侦查与刑事鉴定〔M〕. 日本:有斐阁,1994.
[6]〔日〕村井敏邦.冤罪防止策:以鉴定、上诉、再审为中心〔J〕. 法律时报,第61 卷10 号39 页.
[7]]〔日〕桥本诚志. 专门委员制度〔J〕. 法律时报增刊:司法改革. 日本评论社,2002.
王云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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