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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厚均与魏明学名誉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7-21    文章来源:法律界

【案由】名誉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郑厚均

被告:魏明学

被告魏明学于2007年6月10日在http//bbs.qq.Com网址的社会观察——拍案论法专栏中发表了题为“冤——一个贫困教师含着血和泪的控诉”和“一个教师良心与责任感”两篇文章。魏明学在两篇文章中载有:“郑家三兄弟(黑势力)他们素质不高”、“郑氏兄弟把学生手中的饼甩到了地上,冲到我家要砸我的锅,并且在吵大闹,要打我妻子,最终被我好言相劝拉开了”、“现在,我及家人仍处在威胁之中,`还要把我们往死里打,打成残废,大不了花几人钱,这就是徐家信用社主任常挂在嘴边的”等。

魏明学的这些关于原告的表述,均无相应证据证明,系不实事实。该两篇文章发表后,吸引了多人浏览、回贴。巫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专门派人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原告所在单位有职工还为此戏称他为“黑社会”。原告名誉为此受到了一定损害,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

原告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名誉行为,责令被告在相应网络和重要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

法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得用各种形式侮辱、毁损他人名誉。作为现代社会传媒的网络空间,即是人们传播住信息和进行交流的场所,又应当受到道德的规范和法律的制约,不应成为个别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被告在http//bbs.qq.Com网址的社会观察——拍案论法专栏中发表的题为“冤——一个贫困教师含着血和泪的控诉”和“一个教师良心与责任感”两篇文章中,使用了有损原告名誉的语言,客观地实施了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而且,被告的两篇文章被多人点击浏览、回贴,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他人对原告的客观评价,致使原告精神受到一定损害。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明学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名誉侵权行为,并在http//bbs.qq.Com网址的社会观察——拍案论法专栏上向原告郑厚均赔礼道歉;

二、被告魏明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

【法理分析】

本案是侵害名誉权的案件,名誉权作为一种精神性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就与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不但自然人享有名誉权,法人和其他民事主体也同样享有名誉权。本案则是比较典型的侵犯自然人名誉权的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违法行为

诽谤是指行为人向第三人传播虚假事实而造成权利人名誉受损后果的行为。而侮辱则是指故意以暴力或者其它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以捏造事实为构成要件,而“侮辱”则不要求,这是两者最大的区别。本案是以诽谤为主,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2、行为人的侮辱、诽谤等行为指向特定的人

无论是侮辱还是诽谤,必须具有特定的侵害对象才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未指向特定的对象,而是如一般人的泛指,则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3、造成了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事实

判断是否侵害他人名誉权不仅仅要求侵害行为,而且要求第三人知晓该事实,因为侵害名誉权意味着在不特定人面前贬损他人的形象。因此,仅仅是贬损了他人的名誉,但是不是以公开渠道进行,一般不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本案被告通过网站等渠道对原告进行诽谤,被告发出的文章在网上一时炒得沸沸扬扬,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极大的损害,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是典型的侵害自然人名誉权的案件。

【法理风险提示及防范】

在判断是否侵害名誉权时,需要注意的是不仅仅要有侵害名誉权,即侮辱、诽谤的行为,而且此行为要为第三人所知。也就是说,侵害名誉权的结果是客观上造成了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事实。这是认定侵害名誉权的关键。

【法条链接】

1、《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四十条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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