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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上海文化艺术报》、赵某某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徐某,男,29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现役军人。岁,委托代理人:沈志耕,北京市第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海,北京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文化艺术报》。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上海文化艺术报》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郑传本、曹某某,上海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29岁,上海《团的生活》记者。

委托代理人:鲍培伦,陈敏涛,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以被告《上海文化艺术报》、赵某某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上海文化艺术报》于1987年12月18日刊登赵某某写的《索价3000元带来的震荡》(以下简称《索价》)的文章,虽没有点我的名,但显然指的是我。因为老山英模中只有我一个人参加了上海金秋文艺晚会演出。《索价》一文事实严重失实,许多报刊转载、评论,广大读者信以为真,严重损害了我的名誉,给我工作和精神造成极大压力和痛苦。请求《上海文化艺术报》和赵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公开登报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因名誉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不要求二被告赔偿。但是,因诉讼开支的交通费、住宿费、聘请律师等费用计人民币3700元应予赔偿。

被告《上海文化艺术报》辩称:《上海文化艺术报》是在对社会上文化现象作透视分析的前提下发表《索价》一文的,文章的事实应由作者负责,即使《索价》一文的报道有失实之处,也属工作失误。“失实”与“侵权”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构成侵害徐某名誉权。

被告赵某某辩称:《索价》一文的内容是在青少年研讨会上听到的,是对不同意见的如实记叙。作者对该“新闻”的事实不需调查核实。因为作者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故不构成对徐某名誉权的侵害。

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7年10月下旬,《上海青年报》社举办“上海青年金秋文艺晚会”,邀请原告徐某参加演出。因该文艺晚会系营利性质,派人与徐某商谈演出事宜时,说明可给演员一定报酬。徐某表示,给多少都无所谓,你们看着办。当时双方都未明确约定演出报酬数额,徐某参加演出后,《上海青年报》社自行决定给付了徐某演出报酬。不久,上海《团的生活》记者赵某某在有关单位举办的青少年问题研讨会上,听到有关徐某来沪演出要价问题的发言后,撰写了《索价》一文,投给《上海文化艺术报》。该报在编稿时,预料该文发表后会给徐某的名誉带来侵害,但未向有关单位调查核实,仅将文章题目中的徐某姓名删掉,将“索取”改成“索价”,把文中徐某改为“老山英模”,于1987年12月18日在该报“文化透视”栏目中公开发表。文章称:“当一家新闻单位邀请一位以动人的歌声博得群众尊敬爱戴的老山英模参加上海金秋文艺晚会时,这位英模人物开价3000元,少1分也不行。尽管报社同志一再解释,鉴于经费等各种因素酌情付给报酬,他始终没有改口。”文章发表后,多家报刊相继转载,并发表评论文章,致使该文广为流传;徐某因此受到多方指责。为此,徐某曾委托律师与《上海文化艺术报》进行磋商未果。

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对无事实依据的传闻,不作调查核实,撰文给《上海文化艺术报》。《上海文化艺术报》编稿时,已预料《索价》一文的发表会对徐某名誉带来侵害。但对事实不经核实,在隐去原告姓名后予以发表,在社会上扩大了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二被告否认其侵权行为理由不足。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对因诉讼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要求赔偿,是合理的,应予支持。根据二被告的侵权事实,赵某某应承担一定责任,《上海文化艺术报》应承担主要责任。对造成的精神损害,原告不要求赔偿,应予准许。

据此,静安区人民法院于1988年6月10日判决:

一、被告《上海文化艺术报》、赵某某对徐某名誉权应停止侵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上海市市级日报上登报为原告徐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登报内容须经法院审核,费用由《上海文化艺术报》负担70%,赵某某负担30%。

二、《上海文化艺术报》赔偿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90元;赵某某赔偿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10元。

被告《上海文化艺术报》、赵某某不服第一审判决,以原答辩理由分别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赵某某撰写《索价》一文时,对被上诉人“开价三千元”、“少一分也不行”的传闻,不调查核实,致使文章内容严重失实,其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客观上底毁、贬低了徐某的人格,造成了不良后果,已构成对徐某名誉权的侵害。上诉人《上海文化艺术报》明知发表《索价》一文会对徐某名誉带来侵害,未审查核实,即发表这一严重失实的文章,贬低了徐某的人格,使其受到多方指责,直接起到了扩大不良后果的作用,其行为不仅仅是工作失误,而且主观上亦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复〔1988〕11号批复关于报刊社对准备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的精神,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对徐某因名誉权受到侵害引起诉讼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酌情赔偿。原审认定的数额偏高,超标准部分不应列入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

一、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变更第二项。

二、上诉人《上海文化艺术报》赔偿被上诉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20元;上诉人赵某某赔偿人民币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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