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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遗憾:G某故意伤害被处缓刑(原创)

发布日期:2009-07-21    作者:沈英华律师
法律的遗憾:G某故意伤害被处缓刑(原创)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2008年就读于景德镇陶瓷学院时与女友(被害人)租住在某民房内。63日晚,二人在所租住房间内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踢倒热水瓶,倒出的开水将被害人烫伤,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乙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沈英华律师辩护意见】
被告人的供述是说自己“飞起一脚,把放在桌子上的热水瓶踢翻了,因为当时热水瓶离被害人不远,被害人扔完手机后,还是趴在桌子上的,所以热水瓶里的水从被害人的右脸上流下来,把她的右脸、胸部、四肢全烫伤了”;而被害人陈述是说“他顺手拿起桌上的热水瓶往我身上扔过来,我本能地伸出双手一挡,热水瓶的软木塞掉了出来,整壶开水就从我的右脸开始往下流,当时我右脸、胸部、四肢都被烫伤了”,显然与被告人的供述截然不同,两者之间无法互相印证。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等证据都只能证明伤害结果,无法证明伤害过程,不能证明被告人是故意伤害。此外,公诉机关也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的供述。
显而易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应当依据我国法律确立的疑罪从无原则宣告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退一万步而言,即使公诉机关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鉴于被告人案发时尚属在校学生,和被害人是一对恋人,仅是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虽然客观上发生了伤害结果,但主观上确实没有伤害的故意,社会危害性不大。加上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案发后悔恨莫及,双方已就民事部分和解,被害人同意谅解被告人,法院应当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原则,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法院判决】
鉴于被告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本院(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在与女友因琐事发生争吵中,不能正确对待矛盾并克制自己的情绪,以致将热水瓶踢到后烫伤了被害人身体致重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被告人G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评析】
由于被害人作了夸大性陈述,几乎与被告人供述天差地别,导致被告人的供述没有任何证据印证,因为案发时只有他们两人在场,没有目击证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所以,我依法作了无罪辩护。
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可以说是“自由心证”的结果吧,理由就是被告始终认罪,供词前后一致、稳定,并且存在伤害结果。加上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已经和解,原告同意谅解,法院对被告人判三缓三,被告人明确表态服判不上诉,本辩护人的工作也得到了被告人及家属的肯定,可谓皆大欢喜。
但是,我还是固执地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宣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罪名不能成立。因为法律既然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那么维护司法程序公正就极为重要。否则的话,仅凭被告人供述定罪,冤假错案极易产生。万一,我是说万一,被告人所作的是虚假陈述呢?
所以,虽然被告人满意审判结果,但在法律上确实存在遗憾。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
政协景德镇市委员会常委
景德镇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联系电话:13707981937
Emails7908@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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