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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两起故意伤害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发布日期:2009-07-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例一:被告人余××因拾荒与同行王×起争执,将王×打伤,致王×轻伤甲级。案件公诉来法院后,王×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余××赔偿其损失3万余元,并要求法院严惩被告人余××。法院受理后,于庭前、庭中、庭后多次调解,无奈余××一无任何财产,二无亲属代为赔偿,余××的朋友听说其想借钱也都避而远之。法官亦难为无米之炊,调解不成便依法作出判决,判处被告人余××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决余××赔偿王×各项损失合计6000余元。判决生效后,余××服刑,王×便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直致被告人刑满后仍无财产可执行,王×从感情上难以接受法院执行不能的结果,于是多次上访,情绪激动,工作难做,将执行不能的矛盾转嫁到法院。法院审理、执行该案的法官对王×耐心细致地做解释工作,并力所能及地安抚王×,因王×行动不便,法官多次给钱其乘车,春节期间,王×再次来到法院纠缠,值班法官为安抚其情绪,给其100元。法官的善举并没有能换来王×的理解,事隔几天后,王×又上法院,还反问法官“100元够吃几天?”王×认为法院执行不能,法院就该给钱。致今此案仍然执行未果,成为困扰法院、困扰法官的的一大难题。

    案例二:被告人刘×网吧里起纠纷与他人共同将王×打伤,致王×轻伤甲级。案件公诉来法院后,王×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刘×赔偿其损失1.4万余元。因刘×刚成年,王×尚未成年,法院在开庭前将刘×与王×的父亲叫至法院主持调解。法官向被告人父亲表明若其能积极代儿子赔偿,可以作为一个酌定情节对其子从轻量刑,向被害人父亲释明调解结案其不会承担法院执行不能的风险。刘×的父亲为儿子的行为给王×造成的伤害诚恳地赔礼道歉,获得对方谅解,王×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在当场给付了10000元赔偿款后,双方握手言和,两位父亲均表示今后会好好管教自己的孩子。王×父亲要求法庭从轻判处刘×,并对刘×父亲说:“让我儿子在法庭上说没挨你儿子的打都行!”这种被害方想改变证言的想法虽然不合法也不可取,但是这一句话可以让我们看出被害方在获得赔偿后对被告人真诚的谅解。最终法院判处刘×有期徒刑一年。双方对处理结果均满意,案结事了。

    以上两起伤害案件,同样的伤害后果,两案当事人不同的态度,法院不同的处理结果,产生截然不同的社会效果。案例一中的被告人虽然受到了法律的严惩,对社会上的不法分子能起到警示教育作用,但是被害人受到伤害后,更希望得到经济上的赔偿,赔偿不到位,上访和缠诉就不可避免。案例二中被害人的权益得以实现,被告人得到谅解和轻判也利于其改造,调解有效化解了纠纷,双方化干戈为玉帛,化冤家为朋友。笔者通过两案引发了以下几方面的法律思考:

    一、有必要对刑事被害人实施国家救助机制

    随着我国法治的进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各项制度日渐完善,被错拘错捕错判的嫌疑人与被告人可获得国家赔偿,但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却没有得到法律的有效保障。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施害方没有履行能力,受害人就无法及时获得赔偿,如案例一这样的王×是屡见不鲜、不计其数。

    一些遭受刑事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因得不到合理救助导致生活困难,进而引发涉诉上访,甚至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实行刑事被害人救助,可以让受害人切实得到法律的保护,有效缓解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所面临的生存或正常生活危机。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不仅是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关怀,更是司法文明和司法和谐的体现和要求。实践证明,实行刑事被害人救助,并使之制度化、法律化,已经迫在眉睫。

    二、人民法院应加大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力度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民事赔偿部分在判决后大多难以执行,不仅有损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使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还极易引发新的矛盾,成为不稳定因素。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不仅可以使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及时得到赔偿,使其对社会治安的不满情绪得到缓解,降低其对被告人的憎恨程度,尽可能消除被害人的报复心理,排除社会治安隐患,还可以使被告人认识到其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让被告人认罪服判,接受改造。

    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结案,需要法官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调解能为赔偿内容的实际执行扫清障碍,免去了被害人空有赔偿判决而得不到实际赔偿款的无奈和担心,避免了纯粹判决结案可能导致双方对立。人民法院在调解方法上应将调解的侧重点放在被告人亲属上,让被告人亲属感到自愿代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在帮助被告人消除对社会造成危害的后果,从而使被告人获得酌情从轻处罚的机会。如案例二这样的处理结果就得到了包括被害人在内的社会公众的理解和接受,社会效果必然良好。

    三、对轻刑案件可实行判前赔偿减刑制度

    判前赔偿减刑是指对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前赔偿减刑是有法律依据的,2000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此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裁量刑罚,不仅要考察其罪行本身的轻重程度,还要考察其案发后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的补救情况。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惩罚犯罪的根本目的是要促进遭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的修复,基于这一目的,如果被告人在犯罪后积极弥补其罪行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那么,就应当对其依法或酌情从宽处罚。判前赔偿减刑并不等同于花钱买刑,它实现了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抚慰,是被告人悔罪的一种表现,这对缓解双方的矛盾冲突是有利的。如案例二中把对被害人经济赔偿作为酌定从轻情节考虑,对刘×从轻量刑,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但是,笔者认为判前赔偿减刑适用案件的范围不应太广泛,只能适用于轻微故意犯罪、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罪等,对主观恶性大、情节恶劣的暴力犯罪,原则上不应适用,否则有钱人犯罪的风险太小,同时也亦滋生司法腐败。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刘贵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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