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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诉辩交易制度

发布日期:2009-07-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总论

    1、辩诉交易制度的定义

    诉辩交易(plea bargain)是美国目前普遍适用的诉讼规则。辩方是指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诉方通常是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顾名思义,诉辩交易即是被告人或其辩护人与检察官之间就某项犯罪罪名、刑期长短或其他有利于被告人之对价的一种协议,也可以说是一种交易。被告人进行有罪答辩,官方同意对其宽恕。这种宽恕有时被称为对被告人答辩有罪意愿的对等补偿。这种交易的达成通常是以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为前提。但并不是所有的被告人有罪供述都可以达成诉辩交易,同样也并不是所有的被告人有罪供述都是诉辩交易的结果。在现实的案件处理中,被告人是否作有罪供述是由多种因素影响的,有被告人主观认罪悔罪的心态,有客观外部条件的作用以及被告人惧怕严厉的法律惩罚等多种因素,那么诉辩交易只是导致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的因素之一。诉辩交易在适用中并不是被告人的权利,是否可以作诉辩交易以及在什么幅度范围内作诉辩交易,起着决定作用的只能是检察官,因此检察官在英美法系中所处的地位要远远高于大陆法系,其掌控全案的能力在某种程度上似乎要高于作出最终判决的法官。被告人在诉辩交易中处于被动、从属地位。被告人对于检察官所提出的诉辩交易只能作出是否接受的决定,但不能要求进行诉辩交易。虽然法律赋予了检察官在诉辩交易中主动权,但同时也对检察官的行为作出了限制。即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必须是出于自愿的,检察官不能对其进行任何形式的引诱、威逼,对于以非法形式获得的诉辩交易,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以认定其无效。另外被告人必须明知作出有罪供述的法律后果,检察官有义务对被告人予以告知,对于被告人不明就理的有罪供述,法官亦可以认定其无效。

    2、诉辩交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在英美法系,所有的犯罪都有可能进行诉辩交易。是否进行则取决于国家检察官的态度。所有的重罪(felony)和轻罪(misdemeanor)都可以作为诉辩交易的对象。从违反交通规则到谋杀案件,被告人和检察官都可以进行交易。一些案件的诉辩交易涉及政府方或被告方其他一些允诺的较复杂的交易结果。比如,检察官可以同意放弃对重罪的指控以换取被告人对轻罪的有罪供述和作为案件的污点证人指控其他同案犯。检察官或法官对于被告人采取的宽恕程度取决于案件的严重程度、证据力量的强弱及一些相关因素。因此一些重刑犯或有罪的人可以通过诉辩交易得到较轻罪名的指控或终止指控,而且有一些案件的被告人可能会声称无辜但作出有罪供述,以此达到受到宽恕的目的。①著名学者LaFave、Israel和King分析了三种诉辩交易:(1)“被告人和检察官同意,被告人应该被允许对比有证据支持的罪行较轻的犯罪作有罪答辩”;(2)“被告人对最初的指控作有罪供述,从检察官那里交换有关施加的刑罚的某种承诺”;以及(3)“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为了换取检察官降低指控或不提起其他指控”。由此得知,诉辩交易的结果通常可以归纳为:(1)指控降档或不指控;(2)指控重罪变为指控轻罪;(3)刑期上的从轻或减轻。

    3、诉辩交易制度的历史发展

    美国的诉辩交易制度起源于19世纪,盛行于20世纪。美国在建国初期以农耕为主,相对刑事案件犯罪率较低,采用英国陪审团制的审判方式足以应对。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美国逐渐发展成世界首要强国,但随之而来的是刑事犯罪率的不断攀升,在不能不断增加审判资源的情况下如何解决这个问题,成为法律业者不断探讨的话题。为了将有限的人力、物力、财力发挥到最大效能,一些城市的检察官开始逐步尝试与被告人进行诉辩交易以换取便捷、迅速的结案。这种结案方式十分灵活,大大提高了刑事诉讼的效率,充分体现了“诉讼经济”,防范了诉讼风险,所以对一贯务实,讲求效率的美国人极具吸引力,很快诉辩交易就在美国盛行开来。但美国国会并没有在最初阶段就以法律的形式将诉辩交易确定下来,广大检察官其实都是在秘密的进行着。②1970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布拉迪诉美国案(Brady .V. U.S)真正确认了诉辩交易的合法性,1974年在修订的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中明确地将诉辩交易作为一项诉讼制度确立下来。至此,诉辩交易制度进入了其空前发展时期,且有在世界范围内推广之势。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开始效仿美国在本国的刑事诉讼法中不同程度的援引诉辩交易制度。

    二、诉辩交易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1、诉辩交易制度的成功运用

    诉辩交易的特点是赋予了控辩双方一定的选择权即“自治权”。被告人可以选择作有罪供述而获得较轻的刑罚。检察官可以对一些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选择进行诉辩交易来快速结案;针对那些证据有限,尚不能“超越合理怀疑”的案件,检察官也可以选择诉辩交易以较轻的罪名让被告人受到惩罚,而不致承担宣告无罪的诉讼风险。为了充分说明诉辩交易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笔者将引用一个简单的案例来加以阐述。③这是一个州法院审理的简单偷窃案件(STATE.V.ROJAK)。20岁的被告人罗杰克利用暑期在一家冰激凌店打工。几个星期以来她一直倾心于隔壁内的一件标价 69的毛衣,但这个价格已经是其半个多星期的薪水了。终于一天她在查看了商店并认为其能将毛衣拿走后将该毛衣塞进了书包,结果她被商店的保安当场抓获。在后来的司法程序中,检察官向其宣布其犯有零售偷窃罪。面对检察官罗杰克表示认罪,愿意赔偿商店的损失并将毛衣退回,希望得到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检察官根据被告人罗杰克的有罪供述与其达成诉辩交易,对本应关押9个月或罚款 500的最高刑向法官提出了仅罚款 100的建议。在此案件中可以看出对于那些犯罪数额相对较小,系初犯且能够认罪悔罪的被告人采用诉辩交易的方式结案不失为一种双赢的模式。此外,诉辩交易在司法实践中还具有以下优点:首先结案快,大大节省了审判资源;其次效率高,是短时间解决案件严重积压问题的良好方式,在没有增加法官、检察官数量的情况下迅速解决了大量的刑事案件;最后,有利于传统意义上的社会公众正义的实现。

    2、诉辩交易制度在适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诉辩交易在美国的发展也并不一帆风顺。在司法实践中及理论界曾有许多人对诉辩交易的公正性提出质疑。④几个管辖区都努力废除所有案件或某些特殊类型案件的诉辩交易。如:1973年阿拉斯加州检察长命令全州所有检察官停止参加诉辩交易,至今该条禁令仍然有效;1977年密歇根州禁止对火器案件进行诉辩交易,且对这些罪行予以强制量刑;得克萨斯州的埃尔帕索于1975年底禁止诉辩交易等等。通过对废除诉辩交易的结果进行研究发现,虽然在某些州对明示的诉辩交易进行了禁止,但对默示的交易并无法禁止。就其被提出质疑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三种原因:一、诉辩交易中的主体是检察官和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并没有参与进去,而诉辩交易的结果将会直接影响到被害人的得失,因此被害人一般会认为诉辩交易损害了其利益,无法体现法律的公正性;二、诉辩交易极大程度的扩大了检察官的权利,对于检察官的行为不易控制。检察官在诉辩交易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交易与否、交易所换取宽恕的程度都取决于检察官的态度,所以如没有严格的法律和程序对检察官的行为加以限制和规范,必将导致检察官的恣意妄为,滋生司法腐败;三、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无辜的被告人有可能出于某种目的,或是受到威逼、利诱下作出不利于自己的有罪供述,而作为检察官或审理法官不能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从而使无辜的人受到法律的追诉,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

    综上,从诉辩交易的优、劣势分析来看,对于诉辩交易是否具有其合理性,笔者认为存在既是合理。诉辩交易能够在美国存在如此之长的时间,并且解决了美国近90%的刑事案件,那么就有力的说明了其存在的合理性。通过对美国国情及司法制度历史发展的研究,发现诉辩交易之所以能够在美国如火如荼的发展起来是有其丰厚的理论基础和实践基础的。首先,美国通过独立战争摆脱了英国的殖民统治,美国法律的先驱者们通过对英国殖民者专治给殖民地带来灾难的深刻体验,从英、法政治学家那里借鉴了契约自由原则,并将其与北美殖民地具体实际相结合,使契约自由原则深入人心。⑤契约文化及其所代表的自由、平等的社会观念,奠定了诉辩交易制度的观念前提,并内在地规定了诉辩交易制度的内容和交易的原则。其次,美国对抗式的诉讼方式为诉辩交易提供了制度上的支持。美国法中的“当事人主义”表明被告人与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检察官系平等地位的当事人,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被告人享有主动认罪来换取宽恕的权利,同时检察官代表国家亦享有与认罪被告人进行交换的权利。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法官往往处于中立、被动、消极的地位,通常他们认为既然诉辩双方已达成交易,且该交易并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那么法官就没有禁止的必要。再次,诉辩交易的实行极大解决了美国刑事案件数量与日剧增,办案资源却又很有限这一矛盾。同时对于那些证据不是很好,检察官有可能要承担较大的诉讼风险的案件,对于一贯务实,讲求实用主义的美国人而言,有半个面包总要比没有面包好,与其不断增加积案、悬案,不如利用诉辩交易的方式将案件解决,在最大限度内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也维护司法机关在公众中的形象。

    三、我国采用诉辩交易制度的可行性研究

    1、我国目前刑事案件的现状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也随之不断提高,但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的转型期,社会贫富差距较以往有所加大,不稳定因素在社会生活中不断涌现。与我们审判实践紧密相关的就是刑事案件的发案率不断提高,尤其是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的暴力犯罪以及数额巨大的经济领域犯罪逐渐成为犯罪类型的主流。此种情况直接导致了公安、检察院及法院三家工作强度不断增大,案件数量在目前不能大量补充人员的基础上如何解决这个问题的确值得我们考虑。另外为了有利于控制死刑的数量,提高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从今年开始死刑复核权由最高人民统一行使,这一举措客观上限制了判处死刑的数量,但同时也增加了一、二审两级法院的工作难度。此外在暴力犯罪中,被害人往往会被害致死致伤,这将给被害人及其亲属无论是精神上还是经济上都带来莫大的打击,被害人及其家属上访、缠诉现象比较严重,如何在处理案件时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这在新时期给我们的司法人员提出了新的课题。面对如此巨大的难题,笔者认为是时将诉辩交易原则引入我国。

    2、采用诉辩交易制度的可行性研究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应当提起公诉。因此,我国至今没有实行诉辩交易。但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不断健全与完善,为我国借鉴诉辩交易制度创造了现实可行性。主要表现在:

    第一、辩护与代理制度已经初步形成框架。诉辩交易制度要求被告人及被害人要对诉辩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明知,并且应以自愿认罪为前提,而被告人及被害人往往缺乏此方面的法律知识,因此在很大程度上诉辩交易都是在检察官与辩护人、代理人之间进行。辩护人、代理人制度的完善是从制度上保证了保证了被告人和被害人具备了进行诉辩交易的条件,这是推行诉辩交易制度的必须。根据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预审阶段可以要求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可以在起诉阶段聘请辩护人;特别是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为被追诉方从事诉辩交易行为提供了直接的帮助。对于被害人而言,被害人在起诉阶段亦可以聘请代理人,帮助其进行有关的诉讼行为。

    第二、人们观念的转变为诉辩交易制度的推行提供了观念基础。⑥这里与诉辩交易制度的推行有关的观念主要有两个:一是资源观念;一是正义观念。就前者而言,中国人已经逐渐改变了“中国地大物博”的概念;相反“中国人口众多,资源奇缺”已经深入人心。在这种背景下,充分体现诉讼经济价值的诉辩交易制度应该能够为人们所接受。就后者而言,人们的公正观念有了两方面的变化:一是理想公正向现实公正的转化。二是效率作为正义的第二含义,在人们心中的地位已越来越高。这使得人们在放弃传统的绝对正义观的基础上,能够较为科学的看待相对正义的问题,从而接受某种情况下的相对正义。

    综上,我国移植诉辩交易制度并不是凭空想象,而是在制度及观念发生相应变化的情况下得以完成。

    3、移植诉辩交易制度的重大意义

    笔者认为,在我国引入诉辩交易制度,对于控辩式的审判方式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首先,有利于提供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尽快结案,减少积案。对于检察官而言,可以减轻出庭的压力;对于有些证据不是很充分的案件可以减轻诉讼风险。对于法官而言,也可以大大减轻法院的审判压力,迅速结案,使被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的保障。

    其次,有利于体现抗辩式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诉辩交易制度是对被告人与检察官之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的最好体现。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享有是否与公诉机关进行诉辩交易的权利。同时,被告人以作出有罪供述换取的较轻刑罚有利于被告人的思想改造,能够使其尽快减轻抵触情绪,使其不致仇视社会。

    最后,有利于被害人的利益保护。被害人在遭受侵害过程中已经历了太多痛苦,因此被害人往往希望能够尽快从诉讼中摆脱出来,特别是希望尽快得到赔偿。在刑事诉讼中采用诉辩交易制度,可以将被害人吸纳进来,在检察官、被告人及被害人三方均参与的情况下进行交易,使各方都能得到自己所期盼的东西,使被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最大化的保障,更大程度的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减少上访、缠诉现象。

    四、中国式诉辩交易制度的设想

    由于国情不同,我国在采用诉辩交易制度时不能照搬照抄,只能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来制定适合本国发展的制度。以上是笔者对制定中国式诉辩交易制度的一些设想。

    第一、诉辩交易的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并且应将交易谈判的过程全部记录在案。

    第二、诉辩交易制度的主体不能只包括公诉机关和被告人,被害人也应作为一方主体参与进来。对于找不到被害人或被害人是国家,进行诉辩交易应取得法院的同意。因为在刑事犯罪中,被害人是被告人侵犯的直接对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有权要求被告人为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刑事部分的处理也可以发表自己的意见。如果公诉机关与被告人在被害人不明知的情况下作了诉辩交易,那么被害人的利益又将如何保护呢?因此,公诉机关不得在未经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单方面的进行诉辩交易。

    第三、对于某些特殊案件不能进行诉辩交易,而对于某些案件应尽量促成交易。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又不适合进行诉辩交易的,对于此类案件我国刑诉法已明确规定应严格依法定罪量刑;而对于一些事实清楚,但由于某些原因导致证据并不充分,且根据现有条件无法将证据链条完善的案件就应该尽量促成诉辩交易。我国在2002年审理的第一起诉辩交易案件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第四、对于案件的审级管辖问题,一般基层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均相对后果较轻、数额较小,但数量极大,因此在基层大力推行诉辩交易制度能够取得良好的效果;对于中级以上的司法机关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区别对待。

    第五、对于由于被告人不接受或被害人不同意等原因造成在起诉阶段没有达成的交易,为了能够更好的解决案件,化解矛盾,在法院审理期间应该在法官的主持下再给被害人和被告人一次诉辩交易机会,但此次交易的结果并不能影响定罪,只能影响到被告人的量刑。

    第六、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及自诉案件。笔者认为此规定限制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对某些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如果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并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与公诉机关就其罪行达成诉辩交易,那么也应该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加强法院在诉辩交易制度中司法审查权。诉辩交易一般都在检察官的主持下在起诉阶段即已完成,公诉机关在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将相应的材料提交给法官,法官应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及对认罪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的明知性 进行审查,如果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否认诉辩交易,那么法院应将诉辩交易予以撤销,同时被告人由于诉辩交易所作的有罪供述则不能成为质证的证据。法院还应对被害人的态度进行复核,如发现被害人在非自愿条件下同意进行诉辩交易,那么该诉辩交易也应无效。另外,法院对检察官所提出对被告人认定罪名及判处刑罚的建议,处理案件时不受此限制,是否采纳应由审判机关自行决定;但原则上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该诉辩交易系非法形成或检察官有违法行为时应予认定其有效。

    第八、提高检察官的司法素质,增强监督机制,力图在源头遏制司法腐败的发生。检察官在诉辩交易制度中的作用举足轻重,如果检察官的素质不高或其不能严格依法办案,那么将直接影响诉辩交易的公正性、合法性及合理性。

    诉辩交易制度在我国上一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曾引起广泛的讨论,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诉辩交易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规定其中,只是规定了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程序。虽然在法律上我国并没有对诉辩交易制度予以确认,但作为目前程序法上的热点问题,随着诉讼实践的发展,诉辩交易制度的借鉴将会成为法学界以及司法部门共同关注的话题。2002年首例诉辩交易案件的诞生,显示了诉辩交易制度在我国移植和应用的生命力,也证明了诉辩交易制度经过改造后完全可以洋为中用,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服务。虽然在我国诉辩交易制度不会像在美国一样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但引入诉辩交易制度对于控辩双方、被害人方、法院乃至社会,都将带来诸多好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变通的吸纳诉辩交易制度,使其适应我国的国情,为我国所用。

    注释:

    ①罗纳尔多、戴尔卡门著,张鸿巍等译,《美国刑事诉讼-法律和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1页

    ②齐树杰主编,《美国司法制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87页

    ③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著,陈卫东、徐美君译,《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21页

    ④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著,陈卫东、徐美君译,《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36-437页

    ⑤《背景与困境:辩诉交易制度的宏观观察》,66WEN.COM

    ⑥《我国能否实行辩诉交易刍议》,WWW.SHU1000.COM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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