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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民事侵权纠纷中适用“早期中立评估制度”之思考

发布日期:2009-07-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专利民事侵权纠纷处理是否公正高效,直接关系到专利权利保护和激励体制的平稳运作,间接影响科技创新。诉讼解决纠纷之程序繁琐性、程序透明性以及法律关系判断之确定性与专利权保护之时效性、专利技术之秘密性以及专利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存在天然矛盾。“早期中立评估”作为评价性ADR的一种,其高度的时效性、保密性以及处理案件争议的灵活性可以抵消专利民事侵权纠纷传统诉讼方式解决的不足,而其高效性亦直接体现了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及我国《知识产权战略》对于知识产权纠纷处理之效率要求。建立完备的评估人选任制度、界定适用案件的类型、明确与诉讼程序的衔接方式是该制度能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成功运用的关键。
【关键词】早期中立评估;评价性ADR;诉讼效率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序言
 
  作为开发和利用知识资源的基本制度,知识产权制度通过界定无形财产的占有和使用等相关权利,激励创新,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专利制度是知识产权制度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一个国家科技创新最为坚强的推进力。随着知识经济和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对于核心技术的自主掌握和保护日益成为一国能否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占得先机的关键性因素。
 
  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较改革开放初期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是,总体状况依然不尽如人意:整体制度架构仍不完善,“自主知识产权水平和拥有量尚不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社会公众知识产权意识仍较薄弱,市场主体运用知识产权能力不强,侵犯知识产权现象还比较突出,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时有发生,知识产权服务支撑体系和人才队伍建设滞后,知识产权制度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 [1]
 
  本文所要论述的是专利民事侵权纠纷的司法救济(在专利纠纷中,涉及刑事处理的只占很小比例,而涉及权属争议的纠纷会通过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行政途径解决,故均不归入本文的探讨范围)。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2006年发布的一份报告中称:近年来,在我国境内的专利申请数量增长迅速,2004年专利申请总数已经跃居世界第五位。 [2]随着申请数量增长的必然是纠纷数量,根据《知识产权报》的相关统计,从1998年至2002年,全国法院受理的一审专利纠纷案件平均每年递增15.68%,高于全部知识产权案件平均增幅近5个百分点,与近年来一般民事案件数量相对稳定、略有升降的局面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3]另据《财经日报》报道,2005年,我国专利纠纷与2004年相比,上升了124.88%。
 
  我国目前知识产权制度体系之不完善体现在司法救济方面就是没有一个多元化的机制来高效合理地容纳解决这些迅速增长的纠纷,尽管最高院在案件管辖等方面进行了诸如知识产权案件由专门法院集中受理等改革,但是在纠纷解决程序上依然没有实质性进展。本文拟从专利纠纷的特殊性与传统诉讼程序的矛盾出发,探讨早期中立评估这样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处理专利民事侵权纠纷的利弊,最后论述该机制在我国适用的具体程序构建。
 
  二、传统诉讼程序处理专利民事侵权纠纷的困境
 
  (一)传统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要求
 
  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司法这一职能天生就必须具备一些基本特质,以确保其解决纠纷的权威性和公正性。简单归纳,主要有以下三项要求:
 
  首先,程序设计的严格性。随着程序正义理念的深入人心,将诉讼程序严格化、精细化成为了各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在实体正义被相对化、纠纷所涉及的关系越来越复杂的当代社会中,以利害关系的参加和程序保障为中心内容的程序正义观念在其固有的重要意义基础上获得了前所未有的重要性,这也是我们必须更加注重程序的理由。” [4]将诉讼各个阶段的程序都以一定的司法逻辑和审判经验为基础进行设计,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查明案件真相,做出公正权威的判决。
 
  其次,程序之公开性。公开透明的诉讼程序是增强司法权威和公信力、防止恣意裁判、遏制司法腐败的有力手段,是公民对司法进行监督的工具,同时也成为对公民进行法制教育的重要方式。现代司法程序尽管由于法系根源不同而存在着很大差异,但是均无一例外强调诉讼程序的透明性和公开性。
 
  第三,对于法律关系判断的确定性。如果说早期法院仅仅在解决纠纷方面起作用,那么,随着工业文明的迅速发展,日益涌现的大量新类型纠纷与迟滞的立法的矛盾必然要求处于纠纷解决第一线的司法系统承担一部分所谓的“政策形成”功能,即法院所处理的案件会具有示范性意义,对后来类似案件产生影响并且对特定领域的立法产生推动作用。这就要求法院对案件法律关系的判断和解读,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是非对错以及权利义务的分配给出明确的答案。
 
  (二)专利民事侵权纠纷的特点与诉讼程序之悖反
 
  专利民事侵权纠纷具有一般民事纠纷之共性,但是其亦存在一定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与上述诉讼程序的基本要求存在着天然矛盾:
 
  首先,纠纷处理的时效性。与一般的民事纠纷相比,专利纠纷由于其技术性较强,所以审理过程相当繁琐,再加之一般的侵权纠纷往往都会附带权属纠纷,需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行政认定,这更使得程序变得冗长。但是,科技发展日新月异,而涉及专利产品之市场竞争往往很激烈,若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后双方能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时间上之耽搁往往已经使侵权产品充斥整个市场,使市场饱和。 [5]而另一方面,专利的诉讼往往成为一些大公司拖垮竞争对手的手段,正如华少夫斯基(warshofsky)所指出的:“一些公司一直在开展旷日持久的专利战,不仅用以保护其知识产权,而且试图窒息所有的竞争。这些专利战的巨额费用,可以使大的有实力的公司将其弱小的对手埋葬在昂贵的诉讼波涛之中。没有财力应战的小公司常常被吓得失魂落魄,或者被逐出特定领域,或者整个地丢掉了饭碗,即使完全有理由抗辩其专利既不侵权又非无效。”
 
  其次,纠纷处理内容的机密性。专利权纠纷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纠纷,其内容往往涉及核心技术,甚至是高度的商业机密,一旦泄露将极大损害权利人的经济利益。但是诉讼程序之公开性和透明性,尤其是庭审之证据调查,使得权利人无可避免得要将其专利的许多细节进行展示,以在诉讼层面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样的结果往往是权利人即使赢得了诉讼,其所泄露的秘密资讯却带来了更大的损失。
 
  第三,利益衡量的相对性。专利纠纷所涉及的往往是高度复杂的技术,对于申请专利范围的解读,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均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一方面来源于专利纠纷本身的复杂性,同时还由于法官作为法律专业人员,难以全面熟练掌握尖端科技领域的知识。这种情形下,要对当事人之间的是非对错进行确定的判断就存在一定的风险。在专利纠纷审判实践中,承办人员为了对某些技术性细节进行权威认定,往往需要数次往返北京、上海等城市寻找专业人员,有时候甚至会碰到数份“权威意见”相互矛盾的情形。
 
  综上所述,专利民事侵权纠纷的特质与传统民事诉讼程序要求存在着一定的冲突,上文将其称之为“天然的矛盾”,是因为其并非是立法不合理或者是具体司法实践过程中操作不规范所导致,而是两者的本质性特点所决定的。在传统的诉讼程序以外,是否能够有一种更为便捷的纠纷处理方式来调和两者的矛盾?早期中立评估制度可以成为一种有益的尝试。
 
  三、早期中立评估制度处理专利民事侵权纠纷之利弊分析
 
  (一)传统ADR—早期中立评估制度
 
  早期中立评估,是指特定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以后,由承办法官从名册中指定中立评估人,与诉讼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一起,组成早期中立评估会议,由评估人根据双方提交的关于案件的法律意见书,出具评估报告,预测案件的可能判决,并且根据该评估报告制定和解方案,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解决纠纷。1985年美国加州北区法院创建出第一例早期中立评价程序,该程序是在审前阶段把所有当事人和他们的代理人召集在一起,提出案件的摘要。对于案件所涉及问题由有丰富经验的中立人提出无约束性评价和案件计划的指导,如果当事人要求,还可以提供其他帮助。早期中立评估属于评价性ADR,即通过为当事人提供接近于裁判的法律意见,促使当事人权衡利弊后选择以和解解决纠纷。显然,评价性ADR的效力很大程度上来自于可能的审判结果之压力。
 
  早期中立评估是以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为目标,因此可以归为调解的一种类型。有学者将调解分为辅助型模式、妥协型模式、治疗型模式、管理型模式四种类型,每种由于其适用的纠纷类型、参与的专业人员、所追求的目标等差异而呈现出各自的特点。早期中立评估属于典型的管理型调解模式,其特点是“高度的干预性,雇佣在相关领域具有高度权威的专家担任调解员,强调法律权利以及客观标准和措施……在更多方面,调解人扮演的是建议者和管理者的角色……因为这种模式注重的是权利而不是利益,所以有时候也被形容为‘没有约束力的仲裁’”。 [6]
 
  这一制度具有以下特点:第一,非正式性。由于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所以在程序选择上相当灵活;第二,非专业性。尽管早期中立评估需要律师的充分参与,但是,最终结果的和解性使得其有效扩大了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的主体作用;第三,非法律化。其并不严格适用法律标准,而是更加注重当事人之间各种利益的平衡;第四,民营化。尽管该程序被附置于法院,但是其实质内容却带有很明显的私权性质。 [7]
 
  早期中立评估制度指向的目标很简单:高效合理地解决纠纷。通过专业人士对案件的权威预测,当事人双方以评估报告为基础,相互沟通,达成和解,迅速地解决纠纷。
 
  (二)优势—纠纷的高效合理解决
 
  1、纠纷的高效解决
 
  这是所有ADR制度所追求的首要也是最重要的目标。案件的高效率解决在诉讼案件急剧增加的背景下一定程度上甚至有了保障公平正义的意义。专利民事纠纷案件也不例外,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42条第1款明确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应该公平合理。这些程序不应当有不必要的复杂化、成本高昂、不合理的时限或者无理的拖延。”我国《知识产权战略》的战略目标中也提到了“降低维权成本,有效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而战略措施中也明确了司法系统要“提高应对知识产权纠纷的能力……优化审判资源配置,简化救济程序”。早期中立评估避开了繁琐的知识产权审判程序,由评估人根据双方提交的法律意见书预测案件走向,通过和解的方式处理纠纷,在案件的效率维度上达到了很高的水平。这可以有效解决专利纠纷处理之时效性要求和诉讼程序复杂性之间的矛盾。
 
  2、程序的高度保密性
 
  早期中立评估并非是正式的审判程序,所以设计非常灵活,尤其是在保密性方面。当事人可以选择在其愿意的任何时间和地点进行早期中立评估会议与和解谈判,整个过程没有笔录要求,没有任何与案件无关的人员参加。当事人可以选择性地披露其所认为可以披露的事项,这保证了专利纠纷中相关的核心技术细节或者经营信息的安全,也就解决了专利纠纷的保密性与诉讼程序公开性之间的矛盾。
 
  3、纠纷处理结果的灵活性
 
  早期中立评估的目的并不是在于对案件之是非曲直进行判断,而是在于提出一个双方当事人均能妥协接受的解决方案,从而结束纠纷。评估人给出了报告只是代表个人的预测,对于当事人没有任何约束力,更不会对案件以外的事项产生影响。而双方当事人如果达成和解协议,将会以一方撤诉而结束案件。这一定程度上巧妙避免了对于案件做出非此即彼的判断所带来的风险,从而解决了专利纠纷之复杂性与诉讼判决确定性的矛盾。
 
  (三)劣势—对于传统公正理念的冲击
 
  1、对于司法政策形成功能的削弱
 
  正如上文所述,在社会经济迅速发展的当代社会,司法已经不简单是解决纠纷的手段,很多时候其承担了面对新类型案件时候的司法判断功能,即通过法官对于案件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并且推动立法。这种类似先例判决的做法尽管没有立法的明确认可,但是实践中已经广泛存在。但是早期中立评估制度“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寻求和平。这区别于法院案件是解释、运用和促进权威的社会规范的机会这一社会功能,即通过保证在可能的范围内适用法律以在当事人之间正确地分配各自的权利义务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8]这会给司法系统带来拒绝从法律上裁判案件的惰性和惯性,长此以往,将会损害司法权威。
 
  2、对于程序公正的冲击
 
  现代民事诉讼程序为了保障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为诉讼当事人设置了多种不同类型的诉讼权利。这些诉讼权利在早期中立评估这一灵活的非诉讼程序中基本丧失了法律保障。而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往往会比另一方拥有更强大的讨价还价能力。……而由于形式正义 [9]不适用,因此一次协商解决并不能为未来的情况确立一个先例。因此,与特定某人就相同问题进行协商的不同个人,可能就无法得到比较正义。” [10]“合意在大多数场合是在相互妥协的基础上形成的,而妥协的公正性主要以当事人各方地位平等为前提。因为现实中各方势均力敌的情况并不多见,所以通过程序规定保障当事人对等性的制度安排就特别重要” [11],对于和解结果的追求会使双方当事人不断让步,无论这样的让步是出于自愿或者是一方强势所致,最后所达成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结果往往与符合实体公平正义的应然要求相差甚远。公正理念是法律制度所要追求的终级价值目标。程序的随意性造成的对于案件公平正义的处理结果的冲击成为传统ADR制度最饱受诟病之处。
 
  (四)权衡:作为辅助性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
 
  一项专利要成为法律上认可的权利而存在,其需要各种类型的程序保障。专利权的程序保障是指为了保证专利权更为充分、便利地实现的有关处理专利权事务的具体顺序、方式和手续等的制度。具体来说,专利权的程序保障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第一,专利权的取得程序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第二,专利纠纷的处理程序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我国现行《专利法》提供了两种解决专利纠纷的途径:1、行政途径。对专利审查程序、无效宣告程序及强制许可程序中出现的行政性专利纠纷和具有民事性质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复审、行政诉讼、行政裁决等行政渠道解决。2、诉讼途径。专利申请人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对于专利权被侵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尽管专利民事侵权纠纷与诉讼程序有着如上文所述的一些矛盾,但是诉讼程序是处理专利案件中最审慎和严密的及最终的程序,也是制度上最能保证公正的程序。修改后的《专利法》保留了司法审判的终局性,是最低限度的也是最基本的程序公正的保障。
 
  而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早期中立评估制度的劣势只有在其成为主流纠纷解决方式而存在的情况下才会显现(司法的政策形成以及实质性公正观念的塑造均需要大量个案的累积),而其优势则可以很具体地体现在个案中。因此,在确保诉讼程序解决专利民事侵权纠纷之基石性地位的前提下,可以将早期中立评估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一种引入司法程序,使其发挥辅助性作用。
 
  四、具体程序构建
 
  早期中立评估制度即使在其发源地美国,其每个州的具体操作程序规定亦大相径庭。笔者对这一制度在中国的适用做如下具体构建:
 
  (一)案件受理后的初步评价
 
  即使在专利民事侵权纠纷中,也并不是每一起案件都适合于适用早期中立评估。因此,由立案庭受理案件的法官对案件进行初步评价就显得尤为必要。
 
  笔者认为,下列案件适合运用早期中立评估:1、对于专利侵权的主要问题而言,丰富的专业知识对于案件事实的确定或者复杂问题的简化有重要帮助;2、从起诉状以及答辩状之内容来看,当事人本人以及其聘请的律师对于案件没有经验或者经验不足;3、一方当事人提出了明显较高的赔偿数额要求,对于案件结果抱有不切实际的期待;4、法律问题较为复杂。上述情形均可以提升权威第三方早期介入给出意见并迅速解决纠纷的可能性。
 
  而下列案件则不适合进行早期中立评估:1、专利侵权涉及范围较广或者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这将使得案件的评估以及随后的和解程序变得繁琐而冗长,直接冲击早期中立评估的效率价值;2、涉案当事人存在重大的情绪上的障碍,使得和解机会微乎其微。这种情绪障碍可以通过诉讼文书中对案件的描述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判定。3、案件的处理并非主要依赖专业技术性问题的判断,比如需要传唤大量的证人。这样的案件由于事实的不清楚,往往很难给出较为客观准确的评估意见。
 
  为了确保早期中立评估充分的自主性,案件双方当事人之同意也应该成为启动该程序的必要条件。
 
  (二)承办法官指定案件评估人
 
  评估人的选任是早期中立评估制度中最为关键的一步,能否对案件做出准确的评估,能否制定出双方当事人都乐意接受的和解方案都在于评估人。知识产权案件的专门审理法院应该根据各自受理案件的特点聘任专门人员,编制评估人名册,以供选择。笔者认为,专门的知识产权律师、具备相关领域审判经验的退休法官、高等院校知识产权专家学者可以成为评估人的主要来源,而以下因素是选任评估人时候应该考虑的:
 
  首先,处理专利纠纷的专长。如果专利侵权纠纷的争议焦点是一些具体的技术性问题,则需要特定领域的专家;而如果案件的争议之处在于当事人之间的商业关系而非技术性纠纷,则评估人就需要具备丰富的促进双方交流、修复商业关系的经验。理想的评估人应该两者兼具,但是可以根据受理案件之具体情况而有所侧重。
 
  其次,法律培训与经验。由于早期中立评估是附设于法院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因此参与人员无论是律师或者是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都必须经过专门的法律培训,培训的内容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早期中立评估的程序性事项;既要有法律专门知识,也要有相关ADR技巧的讲解。律师或许会成为最理想的人选,但是其由于职业要求,往往善于辩论。要律师从其固有的角色中走出来,在当事人之间增进沟通促成和解存在一定的困难。
 
  第三,良好的个人声望以及个性。由于评估人对于案件的预测对当事人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对于其意见的接受程度除了专业领域的专长以外,个人的声望亦是重要因素。在一定地域范围内著名的评估人,其发表的评估意见以及和解方案更容易得到当事人双方的接受。至于性格,其很难通过具体的指标来衡量,但是进行一定的调查亦可有所知晓。评估人需要高超的交流沟通能力,以促成双方当事人的和解;评估人还需要具备创造精神,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创造出诉讼程序无法提供的解决方法。
 
  具体案件的评估人应当由承办法官从评估人名册中选任。为了充分保证程序进行之当事人自主性,应当允许当事人对法官选定的评估人提出异议。但同时为了保证程序进行的流畅性和效率性,这种异议应该有次数限制,笔者以为,应当以3次为限。
 
  (三)召开早期中立评估会议
 
  评估人选任完成后,在指定期限内排定日程,召开早期中立评估会议。由于评估报告要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以及相关的证据目录为基础做出,因此律师强制代理就显得很必要。在收到并且审阅双方当事人提交之法律意见书后,评估人应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召集当事人召开评估会议。在会议上,诉讼代理律师应该根据其所掌握之证据反应的案件实际情况,客观地对其案件中所处的地位做出说明。评估人随后将针对性地发问,以确定相关案件事实。会议结束后,评估人将书面讨论记录结合自身的专业意见整理成书面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该包括对双方当事人所处法律地位的分析以及对判决结果的预测。
 
  (四)讨论和解方案
 
  评估报告完成后,由评估人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第一次调解。首次调解将在当事人不知道评估报告内容的情况下进行。评估人在宣布调解会议开始之时应该明确此次调解的性质以及可能出现的特定问题,以确保当事人在整个调解过程中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接着由双方当事人就案件的情况以及本方的观点进行一次简短陈述,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应该由原告先就侵权的事实和受损害的情况等先发表意见,随后由另一方当事人就原告专利权无效、被告行为已经获得国家强制许可、被告行为并未侵犯原告专利等抗辩理由陈述意见。在双方争点已经确定的前提下,评估人支持当事人进行谈判和协商,鼓励双方当事人交流对案件的看法,探求一切可能的问题解决方案。此时,评估人亦应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给出和解方案,由当事人讨论其可行性。必要时,评估人还可以与当事人一方进行单独交谈(即所谓的“背靠背调解”),以便充分讨论当事人在面对面调解中不愿意提出的问题。 [12]
 
  如果第一次调解以失败而告终,则评估人会将之前做成的书面评估报告分发给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将会有一定的时间根据评估报告权衡利弊得失。随后评估人会召集第二次调解会议。如果当事人最终达成了和解,则将以一方当事人撤诉而结束案件;如果当事人依然没有达成和解,则评估人将书面评估报告交给承办法官,案件进入审判程序。
 
  (五)与审判程序的衔接
 
  书面评估报告究竟是否应该交给承办法官?或者说承办法官会不会受到评估人所作报告的不恰当影响?笔者认为,早期中立评估不同于正式庭审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其并没有完整的证据调查程序,案件事实要在法律意义上得到确认还需要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出示相关证据,因此并不会影响法官审理案件的独立性。而评估报告却还有着另一项辅助审判的功能——争点整理: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归纳以其提交的案件法律意见书为基础,具有相当程度的准确性。法官可以根据该争议焦点主持证据交换,引导当事人之间的庭审攻辩,从而提高审判效率。
 
  五、结语
 
  在具体案件中,专利民事侵权纠纷当事人是否选择适用早期中立评估程序,主要会考虑以下因素:1、案件的是非曲直。在诉讼中占据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往往希望通过该程序来减少实际支出;2、拖延诉讼。早期中立评估尽管以效率为追求目标,但是其本身需要一定的时间投入,这种程序有可能被恶意一方当事人当作拖延时间的工具,利用这个时间段来进行转移毁灭侵权证据等行为;3、成功的可能性。如果双方当事人都希望快速了结案件或者是想尽力修复被损害的商业关系,则存在选择该程序的可能性;4、法院的态度。法院对于早期中立评估采取什么样的态度将很大程度上决定当事人的最后选择。比如在诉讼费用等方面的鼓励措施将引导当事人选择该程序。
 
  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带来了社会迅速的多元化,新类型的社会阶层以及社会矛盾日益增加,在这样的背景下,要在公正与不公正、正确与不正确之间划出一道泾渭分明的分界线变得相当困难。 [13]早期中立评估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一种,可以考虑以专利民事侵权纠纷为试点在中国进行借鉴适用。实际上,该制度所能涵盖的范围远远不止知识产权类纠纷,在美国,其在反垄断、银行、环境、著作权、专利、商标及劳动(就业)等案件中均有使用并且大部分取得了当事人满意的结果。当然,其在我国具体适用过程中必然会遭遇一些困境,如评估人公正性与权威性之保障、对于恶意当事人滥用该程序之避免等,对于这些困境之思考与跨越亦可成为我国民事纠纷多元化处理的有益尝试。


【作者简介】
狄青,所在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

【注释】
[1]摘自《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
[2]见http://www.stdaily.com/gb/stdaily/2006-10/17/content_582468.htm。
[3]见http://www.hzip.gov.cn/yasf/yasfneirong.asp?knum=408。
[4]【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11月第1版。
[5]留尚志、王敏铨、张宇柜、林明义著:《美台专利诉讼实战及裁判解析》,元照出版社2005年4月第1版,第462-464页。
[6]迈克尔·努尼著,杨利华、于丽英译《法律调解之道》,法律出版社2006年5月第1版,第8-9页。
[7]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第131页。
[8]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8月第1版,第304页。
[9]也就是上文提到的司法的政策形成功能,这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表现为先例约束原则。
[10]迈克尔·D·贝勒斯著,邓海平译:《程序正义——向个人的分配》,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7月第1版,第214-216页。
[11]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译序。
[12]范愉主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12月第2版第367-368页。
[13]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第131-1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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