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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秀荣诉徐州市邳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工商行政登记案

发布日期:2009-07-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点提示】

  随着工商登记监控职能的弱化,申请人提供虚假申请资料而骗取工商登记的案件时有发生。基于对社会公益及他人权益的充分保护,对工商机关虽尽审慎审查职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政登记,人民法院仍应予以纠正。

  【案情】

  原告:吴秀荣。

  被告:徐州市邳州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三人:邳州市繁昌煤炭有限公司。

  2001年7月17日,经申请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7月20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黄有印向被告提交了: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2.全体股东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3.公司章程;4.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5.股东的身份证明;6.载明股东姓名、住所的名录和选聘执行董事、经理的股东会纪要;7.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9.公司住所证明;10.公司经营范围中煤炭经营资格证明。7月23日,被告经形式审查,为第三人核准了公司设立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有印。股东为黄有印、肖有中及原告吴秀荣。三股东投入资金额分别为78万元、20万元及2万元),并为第三人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第三人向被告所提交的上述申请资料中,原告作为股东的签名及捺印均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的个人所为。所提交的原告户籍卡复印件,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冒用。申请资料所反映的2万元的原告投入资本,也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代为出资。2006年6月23日,因买卖合同纠纷,他人以第三人及三股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引发本案诉讼。原告诉请判决撤销被告对第三人的公司登记或确认无效。被告辩称已尽审慎审查义务。第三人认可其骗取工商登记的事实。

  【审判】

  邳州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司登记的主管机关,对公司申请登记事项依法具有审核、检查的法定职责。第三人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依法作出核准登记,已尽审慎审查职责。然第三人向被告提供虚假申请资料的事实已为三方当事人所认可。基于对社会公益以及原告权益的保护,对第三人以违法手段所骗取的工商登记,法院应当予以纠正。2006年9月4日,邳州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2006)邳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核准登记原告为第三人股东的行政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第三人负担。三方当事人服判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已逐步放宽对市场准入领域的管制。随着工商登记监控职能的弱化,因申请人提供虚假申请资料或股东出资不实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利害关系人不服工商登记类案件呈上升之势,并成为行政诉讼的热点和难点。本案之诉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现就有关问题评析如下:

  一、被告是否已尽审慎审查职责

  被告作为公司登记的主管机关,对公司申请登记事项依法具有审核、检查的法定职责。虽然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未对公司登记的审查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但依国际惯例及行政实践,同时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2001)第67号《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申请人提交申请资料是否真实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登记主管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资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其所载事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形式审查。因申请资料不实引起的后果,登记主管机关并不担责。当然这并不排除登记主管机关对骗取登记等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对负有直接责任工作人员作出行政处分。本案被告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等规定,在第三人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无形式瑕疵的情况下,依法作出核准登记,已尽审慎审查职责,被诉行政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二、被诉的工商登记行为应否予以纠正

  通过本案诉讼,第三人向被告提供虚假申请资料的事实已为三方当事人所认可,如果仍依形式审查的理念,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或驳回原告诉请,显然无法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认同,所带来的社会效果也将非常消极。首先,已被客观确认的违法登记行为将无法得到纠正,原告的权益将得不到公平的保护,司法监督将出现真空;其次,如果违法登记行为得不到有效遏制,必将助长一些申请人在市场准入领域的做假之风,市场诚信体系会更趋脆弱;再次,漠视违法行为的存在,显与我们坚持和倡导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悖,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将无从谈起,司法权威和公信也必将受到冲击。因此,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原告权益的充分保护,对第三人以违法手段所骗取的工商登记,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三、法院应否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的全部工商登记

  由于原告所谓的投入资本仅占整个注册资本的2%,考虑到新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规定的立法精神,同时考虑到如果径行判决撤销被告已作出的整个工商登记,原登记行为将自始无效,此举显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故本案应以确认被告核准原告为股东的行为无效为宜,而不应判决撤销被告已作出的全部工商登记。对第三人以虚假证明文件取得登记的违法行为,可由被告另行依法作出行政处理。

  四、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

  虽然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所作的工商行政登记,而且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等对第三人负担诉讼费用也无明确规定,但鉴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已当庭主动承认错误并请求负担诉讼费,因而从本案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出发,诉讼费用可由第三人负担。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冯遵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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