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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是否为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袁某某于2005年10月15日22时15分驾驶川Q64641二轮摩托车从某县来复镇往宜宾方向行使,当车行至206省道287+ 500米处时,将行人钟某某撞到在地,被告人袁某某将钟送医院抢救,钟某某于同月18日死亡。法医鉴定,钟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某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袁某某系无证驾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钟某某生于1948年7月28日,系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有成年子女五人(含钟某某)。袁某某事后支付医疗费 3382.28元和丧葬费6700元。当事人双方认可本案损失金额为61958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川Q64641摩托车车主为被告人袁某某之兄袁某国,袁某国于2005年1月24日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财产保险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1月24日零时起自2006年1月24日24时止。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保险公司提起的诉讼。理由是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和机动车车主之间是合同关系,而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关系是侵权法律关系,不包含合同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参与附带民事诉讼。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应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保险金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理由是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是纯粹的商业保险,由于其运行实施过程中包含强制性,在当前应参照关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规定处置。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关系不但包含侵权法律关系,还应当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如雇佣法律关系、保证法律关系、管理法律关系等等,由于保险公司与肇事机动车车主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直接支付给受害的第三者,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被保险人有责的情况下,除法定的保险人免责事实出现,保险人均应给付第三者保险金(不是支付给被保险人)。如出现不是法定而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责事项,保险人可向被保险人追偿。

  [解析]:

  一、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称第三者险)的法律属性及如何处置?

  1、第三者险不是纯粹的商业性保险。商业性保险合同和强制性保险合同的最主要区别为订立的基础是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商业性法律基本特征之一是保险自愿,即是否投保、投何种保险、是否给予承保,均是当事人在自由意志下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论哪个环节,均没有外来的强制性因素。一旦某个环节不属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下的产物,也就不能成为纯粹的商业保险。第三者险尽管是以商业性保险的面目出现,但在实施中却被打上了强制保险的烙印。比如,如果机动车车主不购买该项保险,车辆不准上路行驶,年检不能通过等等。致使机动车车主不得不到保险公司进行购买,没有选择的余地。保险公司无须采用商业性推销措施便得到营业收入,这充分说明现行第三者险具有强制保险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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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第三者险在实践中具有强制保险的法律属性,是强制保险的替代物。按照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 [2004]39号)“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和国务院2006年3月21日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7月1日实施)第四十五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可见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因强制保险条例的出台而退出,仍然起着替代作用。

  3、强制订立机动车车主必须投第三者险,使保险公司获得额外利益。被保险人缴纳的保费远远小于其应得的赔偿,保险公司如何获利呢?道理在于赔付率上,毕竟出现保险事故的不是大多数,在赔付一定的情况下,入保人员越多,保费越多,其赔付率越小,保险公司的利益越高。为了开拓市场,增加投保人,在商业保险市场,竞争激烈,各家保险公司均采取相应的营销手段,或进行广告和人员投入,或降低保费缴纳标准。但在强制保险中,保险费标准固定,车主必须投保,保险公司自然获得稳定的保险费来源。如果无视于强制机动车车主订立第三者险而把它作为商业性保险对待,将造成投保的时候是强制的,赔偿的时候是商业的,保险公司获得了不当利益,有违公平法则。

  4、民事理念上,第三者险应作为强制险对待。我们不得不承认这样一个事实:保险公司从机动车车主必须进行的投保中,获得了超越一般性商业保险的利益,而这个超额利益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按照民法“利益之所在即为损失之所归”的理念,保险公司亦应承担强制保险的责任。

  据此,第三者险虽为商业性保险,但由于实践中均是以强制险替代物出现和进行操作,保险公司应对之承担强制险的法律责任。

  此外,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一方存在“全责”、“有责”和“无责”的三种结果,争议第三者责任险是否为强制性保险的主要原因实际在于机动车 “无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还应该先行支付第三者赔偿金。如果是强制保险,则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有责”,保险公司均应先行赔付。而如果是商业保险,则按照保险法规定的“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被保险人有责才产生保险赔付,有多少责任赔多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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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本案被保险人承担交通事故全责,受害的第三者并无过错,因此,属于“有责赔付”的范畴。

  二、如何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范围?

  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仅只包含共同致害人,附带民事诉讼中也并不仅只包括侵权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八十六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含了共同侵权人、监护人、继承人、其他承担民事责任人(单位和个人,下同),此外,根据上述解释第七十三条,还包括刑事诉讼中的保证人。因此,附带民事诉讼中并不仅仅包括侵权法律关系。而包含了诸如雇佣法律关系、代理法律关系、管理法律关系、继承法律关系等等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承担的民事责任有共同赔偿责任、连带责任、垫付责任等等。比如,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一般情况下肇事机动车车主即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虽然车主和受害人之间没有侵权法律关系,但车主是肇事机动车的所有权人而承担管理职责和赔偿义务,并不因其不是共同致害人就不参与附带民事诉讼。

  2、保险公司依法应负民事责任,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如前所述,第三者险并非纯粹商业性保险,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公司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承担先行赔付的民事责任,不是基于与受害第三者有合同关系或者与被保险人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即便在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直接支付第三者保险金,保险公司也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受害第三者支付赔偿的保险金,以避免被保险人在未赔偿第三者之前将保险金理赔后逃之夭夭。因此,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属于上述解释中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受害第三者享有向肇事机动车车主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支付赔偿金的权利。受害第三者向保险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应当受理。

  三、肇事者机动车驾驶者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

  1、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法定责任非合同责任,合同约定不能成为免责依据。如前所述,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中,作为肇事机动车第三者险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赔偿义务时,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进行的赔偿,其属于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法定救济。因此,第三者险是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因而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所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对抗受害人。(参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刘伟林、黎丽兴与被上诉人霍海球、梁国华交通事故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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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两可之间,民法保护弱者理念决定应倾向于无辜受害的第三者。在赔与不赔的理由势均力敌,彼此无法说服的时候,法律的天平应当倾向于保护弱者。保险公司作为商业利益团体,能从现行第三者险中获取超越一般性商业保险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肇事机动车毕竟缴纳了保险费,而无辜受害的第三者,如果因为被保险人的过失不能获得赔偿,于情于理于法不通。国务院已经颁布2006年7月1日生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项也确立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等肇事后的垫付责任。只有让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受害第三者后,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追偿,才能从利益责任上得到平衡,以贯彻民法所独有的慈悲情怀。

  附相关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根据案件事实,认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保证人与该被告人串通,协助其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对保证人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如果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保证人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当以其保证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数额为限。

  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4、《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5、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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