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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缺位与构建

发布日期:2009-07-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提要】当今世界各国立法,独立设置小额诉讼程序的国家越来越多。但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只规定了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两种制度,出现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缺位。《简易程序规定》使简易程序的规定更具可操作性,但其替代不了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各地法院在此基础上进行的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改革呈现五花八门的实践尝试,已偏离了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趣旨。本文针对当前条件下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缺位状况,借鉴国外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先进理念与基本特点,结合我国国情提出了构建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总体构想与具体方案。全文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论证了现行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缺位问题。分三方面:1、小额诉讼程序独立是发展趋势;2、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关于简易程序规定;3、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关于简易程序规定。第二部分评价各地法院的改革尝试及其存在问题。分两方面:1、各地法院的实践尝试;2、实践尝试中存在的问题。第三部分提出并论证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构建的总体思路。分四方面进行阐述:1、理性把握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价值与功能;2、采取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3、设置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4、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合理衔接。第四部分阐述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构建的具体方案,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围绕小额诉讼过程的各主要环节,分别对受理范围、起诉要求、送达主体、审理期限、裁判文书、监督救济等方面展开阐述,在设计切合实际的具体方案时,既考虑体现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特殊价值与理念,也关注小额诉讼的成本与效益问题。文章四个方面从整体上论证了在我国构建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必要与可行。本文率先提出多个新观点:1、小额诉讼应采取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2、小额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合理衔接应排除小额程序向简易程序转换的可能;3、受案标的由最高院制定最低标的额即限于 4000元以内,各地高院酌情调高;4、赋予当事人协助法院送达的义务;5、实行一审终审为原则与不服复审为例外制度的监督救济方式,确保实体公正。

 

【关键词】小额诉讼 程序制度 缺位 构建

 

引 言

近年来,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在研究国外的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构建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公正高效地审结小标的诉讼案件,是实现司法大众化的客观要求,也是当前和今后民事诉讼法改革的目标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中明确提出:在民事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建立速裁程序制度,规范审理小额债务案件的组织机构、运行程序、审理方式、裁判文书样式等,作为人民法院2004年至2008年改革和完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一个主要内容。《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也将小额诉讼程序单列为一独立于简易程序的程序。[1]20083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两会”工作报告2008年工作安排中提出了:“完善基层审判工作机制,依法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探索简便、快速裁判方式,完善巡回审判制度。”[2]因此,借鉴国外的小额诉讼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来研究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是构建公正高效基层审判工作机制的需要,具有现实迫切性。

一、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缺位

小额诉讼程序可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前者与一般简易程序并无严格区别,两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有所不同而已。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是20世纪后半叶才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的程序制度,其建立不仅是基于民事案件进行分流处理,减轻法院负担的一种构想;同时也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3]可见,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是法院审理标的额较小的纠纷案件所适用的有别于简易程序的独立的程序,它不仅指设置独立程序的形式内容,还包含程序制度内在蕴含的特殊价值理念。从狭义上讲,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尚未对小额诉讼做出专门规定,目前也无可替代小额诉讼程序的现成的规定,存在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缺位的状况。[4]理由如下:

(一)小额诉讼程序独立是发展趋势

实现案件“繁简分流”,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达到“接近司法”目的,设置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是可选项。当今越来越多的国家确立了小额诉讼程序制度。[5]但是,我国尚未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有观点认为,世界各国关于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立法,大体上可分为三种类型:一种是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二而合一,简易案件中包括小额案件,二者均适用简易程序。如我国现行的民诉法即属这种类型。一类是简易案件与小额案件分立,各自适用不同的程序,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即属此种类型。此外,还有一种类型,是上述两种形式的结合。简易案件、小额案件均由同样的法院或审判庭来审理,但小额案件又做出一些比简易案件的审理更为简易化的规定,如联邦德国。[6]如此三分法从广义上是可以的,但从狭义上却有不妥之处。因为小额诉讼与小额诉讼程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根据诉讼标的低于特定标准的一类诉讼活动的描述,而后者是指进行小额诉讼所依据的独立的程序制度。小额诉讼所适用的程序不一定就是小额诉讼程序,也可以是简易程序,如目前在我国。判断是否存在小额诉讼程序应以法律专门规定与否为依据。

(二)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只规定简易程序

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只规定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两种制度。民事诉讼法规定普通程序的条文较多,内容比较详细,而规定简易程序的仅有5 条,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有关简易程序的条文也才8条。由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太过于简略,各地法院在实际操作中无所适从,自行其事。为弥补简易程序的立法缺陷,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74日颁布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扩充了简易程序的内容,使其内容更具可操作性。但是,上述内容都未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内容,也未明确小标的额诉讼应适用程序。因此,司法实践中小标的额诉讼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也可以适用普通程序,如被告下落不明的小额债务纠纷案件,还有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这种审理小标的额纠纷案件仍适用简易程序甚至普通程序的做法,违背了民事诉讼的程序设置应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程序法理。

(三)《简易程序规定》无法替代小额诉讼程序 

从形式上简易程序确比普通程序简单,体现简易程序的灵活、简便、快速的特点,“其对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对于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审理民事案件,均产生积极的作用。”[7]但是,《简易程序规定》未体现小额诉讼程序特点,替代不了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理由如下:

1.未体现小额诉讼程序特点

小额诉讼程序有诉讼请求单纯、程序简便、常识化运作、注重调解、低成本和高效率等特点,即便没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当事人也可以自如应付诉讼。其特点如下:

1)适用范围特定。小额诉讼程序在适用范围基本上限于债权债务纠纷,且适用的诉讼标的额极小,通常由法律明确规定。《简易程序规定》以除外条款规定的形式来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8]未具体明确诉讼标的额范围。从其内容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具有扩张性,而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是限定的,前者显然包括后者,也比后者要大得多,已远远超出小额债务纠纷或轻微权益范围。

2)程序简便。小额诉讼程序通常按照常识化的方式进行运作。如起诉状和答辩状可以采用法院印制好的表格,也可以口头进行;不进行证据开示,简化证据调查;甚至无法庭记录;判决也只是宣布结果,而不必说明理由;可以缺席判决等等。《简易程序规定》在起诉、受理、审理和裁判等环节采取了明显简化的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降低诉讼成本、便利民众诉讼、缩短诉讼周期。但是,在某种意义上,它不过是对普通程序在某些环节上的简化或变通。就小额诉讼而言,它与我国目前现行法中的简易程序,无论在诉讼理念、运用特点、程序功能上均有较大的差异,使得我国现行立法有关程序的设计在现有的框架内很难满足小额诉讼的特别要求。”[9]

3)法院被赋予了更多的职权和裁量权。相对其他程序而言,小额诉讼程序赋予法院更多权限,以便更为主动地介入诉讼,在具体的案件中积极地进行利益衡量。《简易程序规定》并未赋予法院更多职权和裁量权。

4)价值取向明确,低成本和高效率。小额诉讼程序通常完全免费或者收取极少的诉讼费,当事人得以较低的成本获得公正的司法裁判。同时由于程序的简化,节约了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能以有限的资源解决更多的民事纠纷。《简易程序规定》虽然一定程度上解决现行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缺乏操作性问题,但还不足以体现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应有的低成本与高效率的特点。

2.程序转换无严格限制

我国缺乏专门适用简易程序的简易法院或简易法庭,《简易程序规定》虽然对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进行了界定,但未限定必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同时,民诉法若干意见赋予法官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权利,因此,在实际操作中法官有权根据需要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也可以在审理过程中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导致有些简单案件审理拖延与诉讼成本增加。可想而知,在小额诉讼程序未单独设置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小额诉讼实际可能出现以普通程序来审理的结果。《简易程序规定》赋予当事人简易程序选择权,同时规定法官由简易转普通的单向转换权,在法官的程序转换权与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发生冲突时,法官的程序转换权事实上处于优先,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事实上虚化了。对程序转换权约束不够,就不可能杜绝小额诉讼普通审。因此,设置单独不转换的小额诉讼程序是必要的

二、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实践尝试及其存在问题

(一)各地法院的实践尝试

在现有司法资源条件下,随着案件数量增长,如何更好地保障每位公民都能够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成为民事诉讼法改革的重要课题之一。在理论界研究小额诉讼程序的理念与制度设计的同时,司法界也在大胆地进行小额诉讼程序实践尝试。例如,19977月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设立了小额债务法庭,该法庭设于经济审判庭内,专门审理事实清楚、案件简单、争议不大、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下的经济纠纷案件,同年8月,朝阳区法院模仿国外小额债务法庭设立民事简易法庭以审理各类民事案件。19981028日,经有关部门批准,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设立了小额债务巡回法庭,专门审理小额案件。200410月厦门市思明区法院成立小额民事诉讼调裁庭,受理争议标的额在5万元以下的简单的、当事人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现在各基层法院基本上都通过设立这样的专业审判庭来追求案件繁简分流、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尽管有些法院的上述实践尝试偏离了小额诉讼程序的范围,但是这些实践尝试是受到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启发并借鉴了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特点,二者初衷相同,故仍将上述实践尝试统称为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改革。

(二)实践尝试中存在的问题

归纳起来,各地法院的实践尝试中存在问题如下:

1.机构名称不统一

如前所述,《简易程序规定》无论在诉讼理念、运用特点、程序功能上都与小额诉讼程序有较大的差异,很难满足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别要求。由于缺乏统一规范的引导,各地法院模仿西方国家小额法庭的做法而设置的机构五花八门,如小额法庭、小额债务巡回法庭、小额民事诉讼调裁庭、速裁庭、速裁室或速裁组等小额机构。[10]同时,设置小额机构的部门也不尽相同,有单独设立、在立案庭的内部设置、人民法庭内部设置等情形。此外,机构设置的规模差别也明显,有的按庭级别设置、按科室设计、设为一个组等方式。这种随意性很大的做法,难免使民众对司法改革的严肃性产生质疑,无形中对法院的司法权威造成负面影响。因此,应对各地类似的改革尝试及时进行总结,科学创制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进行统一规范。

2.受理范围不一致

各地法院设立小额机构时一般也会制定相应的实施规则或者办案指南,但是,由于对小额诉讼程序理解的程度不同,这些地方法院自行编制的“小额诉讼程序”难免千姿百态,神态各异。体现如下:

1)受理纠纷类型不同 

《简易程序规定》以除外形式规定界定受案范围,也即除限制类型以外的其他纠纷都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各地法院以自行设计的“小额诉讼程序”来划定的受案条件完全依靠“自由裁量”,出现五花八门的情形亦在所难免。如,有的受理债务纠纷、房屋租赁、交通事故、邻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等案件,有的除此之外还婚姻案件,有的仅受理债务纠纷案件,有的还包括案情简单的权益纠纷案件。从案件受理范围来看,大部分法院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尝试已经偏离了设置机构时的初衷,反映出有些法院在跟风模仿小额法庭时的盲目性,或者出于好大喜功急功近利的攀比心理。此种现象会对司法的统一与权威产生不利影响。

2)标的额相差悬殊 

各地法院自行确定的受理范围除了案件类型差异,诉讼标的额标准也大相径庭。如前面提到的北京朝阳区法院的最高额定为10万,而厦门思明区法院的规定为5万元。尽管不同地区的经济水平有高低,但北京、厦门之间的差距不至于反差如此巨大。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缺乏统一规范的指导,根源在于未独立设置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再者,不论诉讼标的是5万元还是10万元的诉讼,诸如此类的纠纷已远远超出了小额诉讼的范围。[11]这种做法是将部分本该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案件强行划至小额机构管辖,其用意可能在于提高办案效率,但这样的做法有悖于设立小额机构的应有初衷,从长远看不利于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改革规划。

3.程序转换不规范

在现行制度下各地法院的小额机构的法官拥有法定的程序转换权,因此在诉讼中小额机构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是合法的,虽然《简易程序规定》明确规定了程序转换,但内容比较模糊,加之实际操作控制不严,程序转换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如对同类案件,有的适用简易程序,有的适用普通程序,有的可能因某种原因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等等。这种程序转换的随意性会直接影响诉讼效率,进而损害司法的公正与权威。

三、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构建的总体思路

(一)理性把握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价值与功能

1.效率优先

诉讼效率通常指程序主体以最快的速度终结案件,强调以最少的时间耗费来解决纠纷。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尽快地解决纠纷,如果法院不能及时地审结案件,使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长时间处于待决状态,则无诉讼效率可言,也会侵犯诉讼的公正价值,即法谚“迟到的正义,即非正义”。尽管小额诉讼程序中处处渗透着效率性,以提高诉讼效率作为根本要求,但是,在任何时候,效率在程序价值的位阶上均不能与程序公正相提并论,离开了公正与正义,效率没有任何价值,对于当事人而言,“早来的不公正”并不比“迟来的公正”更有意义。

2.程序保障

大陆法系的程序保障与英美法系的正当程序具有共通性,强调保障当事人双方作为对等的诉讼主体平等地参与诉讼,并在程序中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论据和证据。在当代为实现追求程序保障的理念,除了设立法律援助制度、减免诉讼费用制度等外,小额诉讼程序正日益成为程序保障的重要制度之一。“然而,‘当诉讼程序变得更便宜和更快捷时,许多人会受到鼓舞而提起诉讼’,不可避免地使人担心诉讼的日常化和经常化。因此程序设计中既要优先考虑司法资源的公平、效率地利用,又要兼顾对诉讼滥用的抑制,迄今为止,还没有哪种制度能够真正解决这个矛盾。”[12]因此,小额诉讼程序应考虑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程序保障之间的平衡。

(二)采取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小额诉讼程序发源地的美国实行的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其普通诉讼程序繁琐复杂,需要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才能进行,普通当事人需要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必须聘请专业律师代理诉讼,诉讼进程完全靠当事人(准确地说是代理律师)的对抗来推进,同时律师收费采取按时收费制,诉讼拖延引起律师费支出增大,自然诉讼成本很高。为使普通公民能够“接近司法”,美国各州专门设立了小额诉讼法庭。在美国小额诉讼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相比有明显的区别,能有效缓解法院案件积压、办案拖延的紧张状态。

在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前实行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法官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发挥积极作用,法官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指挥当事人诉讼活动、控制诉讼活动进程,在诉讼中当事人除了启动程序外基本处于不作为状态,这种模式与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有许多共同之处。“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我国的民事诉讼基本上是一种以常识化和简易化为特征的模式,并表现为法官在诉讼中的‘强职权主义’这种民诉制度与各种形式的调解共同构成了一个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人们不难发现,这一模式与西方国家的小额诉讼程序追求的理想有许多共同之处。”[13]但是,“近年来的审判方式改革所追求的基本理念是现代法治的普遍主义原理。在这方面,恰好与以司法便利为口号的西方国家司法改革的目标呈现某种逆向性。”[14]《简易程序规定》为基层法院尝试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设置提供了某种支撑及可资借鉴的本土资源,但现行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小额诉讼程序的要求相悖,设置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应考虑不同的诉讼模式,即传统民事诉讼的强职权主义模式。

(三)设置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

在我国构建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必须考虑相应的组织机构问题。在现有体制下,另设专门的小额法院,会涉及宪政体制改革的问题,仅为程序多元化改革而大动干戈地动用政治资源,此种“杀鸡用牛刀”的思路是不讲效益的,也是不可行的。利用人民法庭作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组织机构,可以在现有的机构设置条件下满足小额诉讼程序的要求。基层人民法庭受理的大多数案件是小额债务,基本上也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此外,基层人民法庭在辖区的不同乡镇基本上设有巡回办案点,作为人民法庭工作向广大农村延伸的“触角”,本应在方便当事人诉讼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但目前这些“触角”基本上处于“闲置”状态。基层人民法庭及其“触角”的配置与小额诉讼程序这一新的“软件”具有很好的“兼容性”,在当前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首选机构。

(四)与简易程序合理衔接

“衔接”一词的本意是指“事物相连接”[15],这里指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之间的邻接关系,这种关系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受理范围的划分关系,二是指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适用的转换关系。从第一层含义来讲,设置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是对简易程序现有的受理范围进行重新分配,从现有的简易程序的受理范围内划分一部分出来归小额诉讼程序管辖。小额诉讼程序是通过限制甚至取消当事人的一部分诉讼权利来获得效率的,同样的案件适用不同程序审理对当事人来说意味着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同。诉讼权利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之一,限制或取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因此,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避免由法官依自由意志进行裁量,更不能凭一方当事人的意思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法定范围以内,应严格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除此之外,若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愿意放弃超标的额的部分请求的,则应尊重当事人的处分自己权利的合意。若小额诉讼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则应不允许,因为运作不同程序所花费的诉讼成本是不一样的,[16]其中小额诉讼的成本最低,简易诉讼次之,普通诉讼最高。而从理论上讲只有每个诉讼的成本极小化的汇聚,才有整体司法成本的最小化,才在有限的司法资源下最大限度地满足司法大众化的需求,这是程序保障的制度价值决定的。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简易程序实行二审终审制并允许上诉,小额诉讼程序转换成简易程序,有悖于小额诉讼程序不上诉原则,必然陷入小额诉讼程序比简易程序更复杂的怪圈,有悖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初衷。综上,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合理衔接应排除小额诉讼程序向简易程序转换的可能。

四、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构建的具体方案

  (一)受理范围

在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方面,由法律明确规定或法律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启动小额诉讼程序的标准,同时由于我国地域的广泛性、不同区域经济发展大相径庭,各高级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标准作适当调整,在具体标准以内,原则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17]在确定小额诉讼适用范围上,有一种观点认为,小额诉讼应被界定为限于金钱给付的财产纠纷。另一观点认为,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应为诉讼标的额较小或案情简单的案件。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案情简单、利益极轻微的案件可利用小额诉讼程序来处理。[18]第一种“金钱”观是从财产数额的可确定性角度来限定的,比较纯粹,也无可厚非,但这种观点只关注小额诉讼程序的表面特征,即标的额较小的方面,而没有考虑小额诉讼程序的功能的其他方面,即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目的不仅在于提供低廉的司法服务,也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把极轻微的权利纠纷纳入小额诉讼程序,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效率优先的内在要求。第二种“小简”观与第三种观点都把“案情简单”视为与“小额”具有共通性,实际上混淆了“案情简单”“小额”是定性与定量的区别,“案情简单”与“小额”没有必然联系。而“轻微权益”与“小额”具有相通性,“小额”对当事人来说意味着“轻微权益”。衡量“轻微权益”的标准,在可量化的情况下,可根据量化结果来进行判断,如轻微伤害事件可量化为赔偿金额;在无法量化或只能部分量化的情况下,一般可以认为属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如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

目前,理论上还没有解决小额诉讼的标的额问题。有观点认为,“在确定小额诉讼的标的额时,由最高法院在全国范围内制定一个最高限额,如人民币5万元,再授权各高级法院根据本省经济的具体情况和人们的收入水平确定本地的标准。”[19]其实,在正常情况下社会经济与民众收支规模是不断发展壮大的,实行以最低数额为原则与视情况适当提高的方法,既做到严格限定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又可做到适时扩大范围,体现与时俱进的时代要求,反过来,采取定最高数额与酌减的方法,制定的最高标准不具有普适性,因而是不合理的。确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展开的诉讼标的的额度,应根据一般居民的收入状况和消费规模确定。如日本法规定为“30万日元以下”。30万日元折合人民币大约2万元,不到日本普通职员1个月的薪水;我国香港地区规定为5万元以下,台湾地区为新台币10万元(相当于人民币2.5万元)以下,均高于当地居民的月平均工资。[20]根据目前个税起征点为2000元以及有45.9%网民认为个税起征点应为30004000元的现实,[21]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额的起点不高于个税起征点的两倍即4000元是合适的,局部地区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水平适当调高标准。对于诉讼标的额超出规定标准的,可以赋予当事人合意选择程序的权利。除非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选择,否则法院不应依职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二)起诉要求

小额诉讼程序的简便性的表现:原告起诉时可以使用格式化的起诉状,也可以口头方式起诉;被告可以使用格式化的答辩状,也可以采取口头答辩方式,这种在现行民诉法、民诉法的解释意见、《简易程序规定》中都有规定,但不足以体现小额诉讼程序比简易程序更具简便性的特点。其实,各地基层法院及其人民法庭,为方便诉讼在偏远的乡、镇、街道及个别单位设立了巡回法庭或巡回办案点,但法庭人员基本上没有到点办案,实际上没有发挥应有的“便民”作用。没有安装软件的硬件是无法发生作用的,同样道理,没有小额诉讼程序这款的“软件”的“触角”硬件不可能真正发生作用。利用这些“触角”作为定期的办案点,现场受理,如有可能当场办结,使这些前沿地带的“触角”焕发生机,使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运转更加方便与快捷。

(三)送达主体

送达环节的重要性不言而喻。送达直接涉及当事人特别是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最终影响的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送达问题应由法律明确规定。《简易程序规定》沿袭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仍由法院负责送达,未能解决送达主体单一问题。除了规定直接送达、邮寄送达与留置送达外,还规定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受传唤的当事人到位后即可直接送达,可以说送达方式已相当多样化。但目前社会诚信机制不健全可能使某些送达方式形同虚设,使现有的规定对小额诉讼程序来说仍显得不够灵活。小额诉讼程序应超越现有的规定,增加送达主体,借鉴美国的由原告直接将起诉状和传唤书送达被告的做法,[22]规定除了由法院送达以外,还可以由原告送达。由原告送达具有方便灵活的优点,原告可以利用最有可能送达的时机如假节日、白天与晚上时间向被告送达,有助于解决法院正常上班时间找不到被告的难题。不过,在目前我国社会诚信机制尚未建立的条件下,原、被告之间已经存在纠纷,让原告送达有关材料给被告,有可能出现虚假送达、拒绝签收等问题,从而使规定形同虚设。因此,对原告送达方式不应要求太严,只要原告能够证明已经完成了送达即可,如在被告拒绝接收时原告可以用拍照、录像等手段,证明将送达材料留置被告处,而不必拘泥于受送人签收或接收。当事人送达不能时,由法院按规定完成送达。

(四)审理期限

审理期限是指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民诉法规定,普通程序的审限为6个月;有特殊情况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批准。简易程序的审限为3个月,不能延长,若3个月内不能审结,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小额诉讼程序是比简易程序更简单的程序,在审理期限方面理应比简易程序的审限更短,且同样不可以延长。结合各地法院速裁制度的实践,[23]小额诉讼程序审限可定为1个月,相当于简易程序审限的三分之一,这样既体现小额诉讼程序比简易程序更快捷的特点,也不脱离具体审判实践。

(五)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是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载体。近年来,裁判文书制作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增强说理性。各地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的篇幅明显变长,审判人员制作裁判文书花费的时间显著更多。由于案件数量大幅增长与难度加大,法院面对的审判压力日益增大。《简易程序规定》出台后各地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数量大幅提升,简易判决书的制作比普通程序的判决书简化很多,相对来说制作比较容易。小额诉讼程序的简便、快捷、低廉、高效的特点体现在制作判决书方面就是格式化处理,这是国外的做法。对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的判决书是否也采用格式化样式问题,应持审慎的灵活的态度。尽管小额诉讼程序的裁判文书原则上可以格式化处理,但是以理服人仍然是小额诉讼裁判文书不可忽视的内容,应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采取有针对性的相对灵活的做法。在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判决理由均无异议时可以不要求说理,只记载判决结果与简要事实;在当事人双方对案件事实无争议而对判决理由持有不同意见时,应说明判决理由;在当事人双方对案件事实与判决理由均有争议时,判决理由应比较充分。虽然在诉讼过程中审判人员随时可以向当事人说理,但文书中需要说理的时候还是应该说明,因为文书中的记载的判决理由可能对固执的当事人有帮助。对审判人员来说在判决中说理应该不会很费事,即便多花些时间在说理上,也有助于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这是法院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

(六)监督救济

以上几方面主要围绕效率问题展开论述。如第三部分所论述,效率与公正是密切联系的。设置小额诉讼程序不应忽视公正问题,因为小额诉讼程序的运作也存在可能因法官个人因素影响判决不公正的弊端。监督救济措施对预防和纠正小额诉讼判决不公是不可或缺的。在二审终审制,上诉制度是预防和纠正一审判决不公的重要途径之一,上诉制度的预防功能机理是:一审判决不具有终局性,一审判决结果要接受二审监督。在现有管理体制下,法官的审判业绩与上诉率、改判率、发回重审率是有直接关系的,法官要避免错误判决给自己造成的不良评价就必须作出公正判决。[24]目前,上诉制度主要是为了纠正一审裁判中的错误。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原则上实行一审终审制,在我国构建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是否实行一审终审制问题,目前还存在争论。

有一种观点认为,“当前社会对法官和权威尚缺乏足够的信心,取消当事人的上诉权无疑只会增加更多的矛盾和执行困难,同时,在社会对判决结果的错误追究十分热心的情况下,无上诉程序必然要求法官承担极大的责任,除非小额诉讼程序中对独任法官的职务行为提供切实的保障,否则这种制度的设计就是不公平的,其运作将面临极大的难题。”[25]另一种观点认为,“对某一诉讼事件而言,其经历的审级越多,诉讼的时间就越长,就会不得不耗费更多的诉讼成本。因小额诉讼程序的基本特点和属性所决定,小额诉讼程序应当实行一审终审制,终局判决不服不允许上诉”。[26]第一种观点对目前在小额诉讼程序中规定不得上诉可能导致的结果作了多角度论证,认为可能影响程序的公平性、增加当事人对司法的不满、放大法官职业风险等负面效果,以此否认不得上诉的制度价值,这种观点未免过度悲观,其忽略了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较小的重要的基本特征,正是因为诉讼标的额较小决定小额诉讼程序的基本特点,小额诉讼程序的特点决定了一审终审制度,同时小额利益可能影响当事人的上诉决定,因为当事人是利益最大化者。现实中不乏追求无利益纯粹为“讨说法”而上诉的做法,从根本上说正是因为法律上规定了上诉制度。第二种观点对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给予积极肯定,贯彻了效率优先的价值理念,但此观点不关注当事人的心理承受力,忽略了一审终审与二审终审制的冲突以及一审终审制正当性可能遭受的质疑。

如上所述,实行绝对的一审终审或二审终审制均存在较大弊端。从审级制度上,实行一审终审制违背了现行的二审终审制,而实行二审终审制却有悖于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设立初衷。要实行一审终审制就必须要突破现行的审级制度规定。由于一审判决会出现错误是客观事实,如果判决错误是由法官过失导致判决严重不公而得不到救济的话,那么一审终审制的正当性必遭质疑,最终损害司法的公正与权威。因此,小额诉讼程序在采取一审终审制的同时还应有相应的救济措施。在排除了上诉程序后,现行的救济措施还有再审程序。但是,问题在于小额诉讼程序是比简易程序更简单的一种程序,只由独任审判员进行审理,而启动再审程序除了程序启动比较难外还必须由合议庭审理,是很费司法资源的救济程序。显然,通过再审程序救济会出现了小额诉讼普通审的尴尬局面,这与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价值相违背。要解决救济问题看来只能另辟蹊径,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是条捷径。德国《民事诉讼改革法》第321a条规定:“如果问责有理由,则法院以继续进行诉讼的方式补救。诉讼恢复到言词辩论结束之前状态。”[27]此规定赋予原审法院在一定条件重新审理的权利。在当事人提出复审后,原审法院经审查后发现实体问题裁判严重不公时得以恢复裁判前状态,以继续诉讼的方式进行补救,补救裁判排除原裁判在诉讼内的拘束力。这种由原审法院复审的做法具有优越性,既会明显节约私人成本,也会有效节省公共成本;既能满足当事人的再次审理的心理要求,也能减轻上诉给中院带来的审判压力;既可体现小额诉讼的效率优先的价值理念,也可实现传统司法的实体公正的终极目标。综上,我国适合借鉴德国《民事诉讼改革法》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为原则与不服复审为例外的制度。

结 语

民事诉讼法修订以来,社会结构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民众的诉讼意识明显增强,司法大众化的呼声日益高涨,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构建是大势所趋,符合程序多元化的发展趋势。但是,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民众对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需求程度不尽相同,如何构建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是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邱联恭教授所说,简易、小额事件的解决之所以成为目前及今后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一个基本课题,是因为在复杂的现代生活及民主法治社会中,数额不大的纷争和零星权利受侵害后需要得到救济的情况相当频繁;社会上每一个人均为消费者,其在消费过程中都可能因商品的品质或瑕疵之发生纷争。此种问题占整个社会纷争问题之绝大部分,因为一个人一辈子很少有机会打几百万元的官司,但每个人每天都多少有可能遇到自己所买的东西或所交易的事物有无瑕疵之问题。对由此所引发的纠纷倘若不能合理解决,想使法治在一个社会中生根是相当困难的,因为人民难以将诉讼制度、司法裁判或法律制度当成生活的一部分。”[28]

 



[1] 江伟等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建议修改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第272-274页。

[2]  肖扬:2008310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载2008322新华网//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8-03/22/content_7837838_2.htm

[3] 范愉著:《小额诉讼程序研究》,发表于江伟主编、傅郁林执行主编《中国民事审判改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2月,第140页。

[4]  下文的“小额诉讼程序”都作狭义上的理解。

[5]  当今世界越来越多的国家设置了独立小额诉讼程序。如,在美国1920年马萨诸塞州在全市范围采用小额诉讼制度,1931年俄亥俄州创设小额法庭。爱尔兰从1973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引进了小额诉讼程序,处理诉讼标的额在75英镑以下的纠纷。1999年英国推出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27章规定了小额索赔审理制。德国于1990年颁布《简化司法程序法》规定,诉讼标的额在1200马克以下的财产及非财产权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日本1996年颁布的新民事诉讼法引进了与简易程序完全不同的小额诉讼制度。韩国在1973年规定了小额诉讼制度。我国台湾地区1999年在修正公布的民事诉讼法里增设了小额诉讼程序。袁春兰著:《两大法系小额诉讼程序的比较分析》,发表于《河北法学》20054月第23卷第4期,第137页。

[6] 章武生著:《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与替代性程序之重塑》,发表于《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第44页。

[7] 章武生著:《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与替代性程序之重塑》,发表于《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8] 《简易程序规定》第一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9] 毕玉谦著:《小额诉讼程序争议》,发表于江伟教授执教五十周年庆典活动筹备组编《民事诉讼法学前沿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0月第1版,第339页。

[10]  “小额机构”一词仅为描述方便而组合的,是各地法院模仿西方国家小额法庭时设立的诸如小额债务法庭、速裁法庭、巡回法庭之类机构的总称。下文出现时作相同理解,不作严格意义的小额法庭理解。

[11] “小额诉讼”中“小额”的标准将在下文“受理范围”部分阐明。

[12] 范愉著:《小额诉讼程序研究》,江伟主编、傅郁林执行主编《中国民事审判改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2月,第150页。

[13]  范愉著:《小额诉讼研究》,发表于江伟主编、傅郁林执行主编《中国民事审判改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2月,第156页。

[14] 同注13

[15]  参见:《当代汉语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14月第1版,第528页。

[16]  从法经济学的角度,诉讼成本分为直接成本和错误成本,简单地说,直接成本就是作出判决所消耗的成本,包括公共成本和私人成本。错误成本就是由错误判决带来的效率损失和资源浪费。陈国富著:《法经济学》,经济科学出版社出版,20061月第一版,第227页。

[17] 这样不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反而体现小额诉讼程序的灵活性与合理性。

[18] 毕玉谦著:《小额诉讼程序刍议》,发表于江伟教授执教五十周年庆典活动筹备组编《民事诉讼法学前 沿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0月,第1版,第341页。

[19] 李婧著:《小额诉讼程序:法理、质疑与完美―――兼谈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发表于《法制与社会》,2007.07

[20] 吴天月著:《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发表于《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12月第22卷第4期,第344页。

[21] 数据来源于://survey.news.sina.com.cn/voteresult.php?pid=21098。虽然这种网络调查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参加对象是网民,主要是年青、中年人,存在受调查者的年龄结构、职业、收入水平与消费能力等方面结构性问题,但调查结果体现了部分民众的意愿,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22]  吴泽勇著:《民事诉讼基本结构:美国与德国的比较》,发表于江伟教授执教五十周年庆典活动筹备组编《民事诉讼法学前沿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0月,第1版,第102页。

[23] 如: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规定速裁庭最长审限为30天,参见:《繁简分流,迅速地裁判---对我院民事速裁机制的调查报告》,载于中国法院网,发布时间:2005-06-09 15:34:23;厦门思明区人民法院规定小额民事调裁案件必须在45天内审结,见:《关于深化小额民事诉讼调裁机制改革的调研报告》,载于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07-12-28 09:59:16;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制定的《简易案件速裁调解暂行规定》规定的速裁期限为7日,参见:《速裁调解及时定纷止争 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载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06-10-13 10:11:12重庆高院《关于推行民事案件速裁制度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庭前调解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庭前调解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0日。当事人申请延长庭前调解期间的,延长的期间不计入审限。”载于新华网,发布时间:20061012//news.xinhuanet.com/legal/2006-10/12/content_5193542.htm

[24]  在现行制度下,若一审裁判结果被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则一审法官受到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如审案法官必须向有关部门作书面报告,对个人审判业绩有不良影响,等等。

[25] 范愉著:《小额诉讼研究》,发表于江伟主编、傅郁林执行主编《中国民事审判改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2月,第160页。

[26] 毕玉谦著:《小额诉讼程序刍议》,发表于江伟教授执教五十周年庆典活动筹备组编《民事诉讼法学前沿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0月,第1版,第346页。

[27] 傅郁林主编:“民事诉讼法丛书”,赵秀举译,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0月第1版,第248页。”

[28] 章武生著:《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2月第1次印刷,第37页。

 

作者:福清市人民法院 吴叔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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