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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视听资料之证据效力

发布日期:2009-07-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被告李某因经营百货商店,资金周转困难,于2004年5月20日向原告王某借款5万元,因双方来往亲密,关系较好,故原告王某未要求被告李某出具借条。至2007年4月被告李某仍未归还借款,原告王某遂向法院起诉,但被告李某拒不承认。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向法院提供电话录音带一盘,证明被告李某借款和曾向其追讨之事实。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王某提供的电话录音播放时,声音嘶哑,停顿较多,难以辨别,且无法证明录音时间、地点及借款数额,原告王某举证不力,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遂判决驳回原告王某之诉讼请求。

    从本案不难看出,随着人们维权意识的日益增强和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通过录音、录像等手段获取证据的也日益增多,但如何认定视听资料是否具有效力,并作为证据使用,却难以把握。笔者认为,认定视听资料是否具有效力,并可作为证据使用,必须从以下三个方面判断。

  一、视听资料的合法性。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从采证行为本身判断是否合法,要求采集的视听资料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二是从采集行为的目的是否合法进行判断,出于合法目的设置的录音录像形成的视听资料,具有合法性。三是从采集行为是否危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进行判断,不具有危害性获取的视听资料,具有合法性。

  二、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审判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供的视听资料并不完全认可。因此对视听资料需要查明采集证据当时的时间、地点、在场人、背景,并联系录音录像的前前后后和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运用逻辑方法,确定有优势的证据,最终认定事实。当事人对于视听资料真实性存有异议,需要提醒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方法甄别真假,并且告知当事人不申请可能会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视听资料的证明力。证据存在某些瑕疵和弱点,不能作为单独定案事实的依据,必须依靠其他证据的佐证,补强证据价值,才可作为定案依据。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其真实性存在瑕疵,但也不能因此就全部否认其作为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而要通过全部证据的综合审定,补强视听资料的证明力,以求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实现实体正义。在视听资料为单一证据的情况下,有必要提示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作者:龙南法院 胡杰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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