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原告是否适格由谁举证?
[分歧]诉讼中,被告提出,另七家住户没有提供受到该“卡拉OK厅”排放的噪声损害的证据材料,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更不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因此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该七个原告则认为,其起诉的是被告的作为行政行为,他们无须举证证明自己是否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要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便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在谁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上也产生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由该七家住户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该案中另七家住户不是被告颁发证照的具体行政行为指向的对象。他们要以乙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提供证据材料证明他们与乙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才可以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七家住户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理由是: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要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只要符合“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条件即可(行政作为的条件)。该案中原告起诉的是被告的作为行政行为,且认为被告作出的给某甲颁发经营“卡拉OK厅”的证照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影响了他们的休息生活,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因此其无需举证证明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如果认为另七家住户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也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石城县法院 熊贤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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