触电人身损害中当事人责任如何确定
被告曾某承包了被告钢铁公司的一幢新厂房构建工程,原告谢某受雇于被告曾某。2005年8月5日,钢铁公司老总何某到工地上临时叫曾某安排工人去帮助维修另一幢厂房屋顶,口头约定维修费1000元,其他事项未进行约定。曾某立即安排原告谢某及另两名工人王某、钟某去进行维修,至上午10时左右,原告谢某正在作业时被厂房屋顶的高压电触电灼伤面部、手、脚等多处(该高压线为35KV,离厂房屋顶约2米,产权属钢铁公司所有),已行双小腿中下段截肢手术。原告起诉要求供电公司、钢铁公司、雇主曾某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械费用(假肢)、整容费用等共计105万元。
本案例中,围绕三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法院在处理时有四种意见:1、原告受雇于雇主,雇工在劳动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2、雇主在安排工人作业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钢铁公司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本人在作业时明知有触电危险仍冒险作业,也应承担部分责任;3、钢铁公司作为高压线路产权人和厂房所有者,在建厂房时未确保厂房与高压线路间的安全距离,在维修厂房时也未提醒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注意该危险,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雇主曾某在安排工人作业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4、钢铁公司是高压线路产权人和厂房所有者,在建厂房时未确保厂房与高压线间的安全距离,在维修时也未提醒承包人施工中注意该危险,应承担主要责任,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对钢铁公司厂房与高压线路间距不符合规定未进行制止,要求整改后再行供电,管理上存在过失,应承担部分责任,雇主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分析意见如下:
(一)高压电致人损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故意或者过失)为要件,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依据的特殊性和严厉性,其适用范围必须由法律来特别规定,否则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第1款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谓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性的活动,因高度的危险性,有时即使作业人高度认真负责仍无法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对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为确定高压电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了:“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高压电致人损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谢某是被35千伏高压电击伤致残,35千伏高压电应属于民法通则第123条所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通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准确认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前提。
(二)高压电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高压电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于不需要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所以过错不应是该类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高压电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有两个:(1)有他人人身权、财产权受损的损害事实;(2)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如果某一具体行为符合上述两个要件,则可以认定侵权行为,如果行为人不具有有效的抗辩事由,就须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谢某05年8月5日被高压电灼伤头部、脸部、手部、双下肢等处,经治疗,头部、手部等处软组织烧轮船创口疤痕愈合,脸部疤痕明显,双下肢下段截除,属四级伤残,损害事实清晰;在因果关系上,虽然有其他因素(被告曾某未安全施工)介入,但钢铁公司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与谢某的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显而易见的。符合无过错责任侵权的上述构成要件。
(三)因高压电致人损害的免责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了以下免责事由:1、不可抗力。2、受害人的故意,“故意”可分为二种情形:受害人的触电方式自杀、自伤;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用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3、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电力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4、15、16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是电力设施保护区所禁止的行为),对因本行为受到损害,解释为“间接故意”造成损害后果(即受害人虽然不是积极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其明知将发生损害而放任自己的行为,主观上是间接故意),电力设施产权人因此而免责。
对于免责事由,需要由加害人钢铁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二)项也确认了这一点,该解释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由于根本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钢铁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谢某故意造成的,而且谢某从事维修厂房的工作也正是该公司老总何某指派的,是经过其允许的,因此钢铁公司不能免责。
(四)触电损害由多种原因引起时的责任分担
造成触电事故的因果关系是复杂多样的,既有一因一果,又有多因一果的现象,而且不少触电事故都不是由单一的原因引起的。如何确定各个责任人的责任,是法院审理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在分析因果关系时,正确地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所发生的原因力,对于确定行为人的责任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钢铁公司作为高压线路和厂房的产权人,在建设时未确保厂房与高压线路的安全间隔距离,已明显违反了《电力法》第53条第2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0条“35—110千伏的电力线路必须设置10米的保护区”的强制性规定,致使该厂房存在明显危险,在维修过程中也未提醒承包人施工时注意该危险,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承包人曾某未充分注意到该危险,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既安排工人施工,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
作者:龙南法院 何水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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