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的情况下当事人的责任如何确定
2008年9月21日8时50分,被告罗某驾驶赣F5182出租车沿3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01KM+805M处时,适遇原告张某骑摩托车由北向西转弯至320线701KM+805M处,相遇时原告张某突然跌到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原告张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产生一系列重大经济损失。
2008年9月26日,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1、罗某陈述是没有碰到张某,而且自己当时是遵章行驶;2、张某陈述是被罗某开车碰倒;3、现场唯一证人证明罗某没有碰到张某,但证人的证据又不十分充分;4、无录像显示事故的经过;5、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现实。
分歧
在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的情况下,由于对于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划分是一项比较专业和具有技术性的工作,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在原告张某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罗某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罗某不应对原告张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交警大队在未作出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原告又无法举证证明被告是否具有过错的情况下,法院应根据交警大队对于事情发生经过的记载并结合事故现场图,并在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采用高度概然性的原则确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与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对于当事人的责任进行合理划分和认定。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事实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基础,也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的有力证据。但当作为处理交通事故专业部门的公安机关“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人民法院在受理这类案件后该如何分清责任,作出合法有据、合情合理的判决,既让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得到应有的补偿,同时也不让无责任者无辜承担责任,对于审判人员来讲存在一定的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虽然原告方无法举证证明被告方的过错,但根据在案证据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对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双方陈述的描述,唯一证人 “罗某没有碰到张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张某刚拿驾照不到两个月且上月已发生过一次交通事故,被告罗某则是一个有着十多年驾龄的老司机的基本事实,根据高度概然性原则可以认定事故中原告张某自身在与对方车辆交会时处理不当,致使自身车辆侧撞上被告罗某车辆的可能性较大,存在较大的过错,由于其自身存在较大的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罗某在事故发生时未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作者:东乡县人民法院 胡件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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