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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得福等诈骗案

发布日期:2009-07-27    文章来源:法律界

【案由】诈骗案

【关键字】欺骗 处分财产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詹得福

被告人:倪其文

2008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期间,被告人詹得福伙同倪其文等人在铁路上海站附近从事诈骗活动。9月28日18时许,詹得福与倪其文等人经分工,由其他同伙在铁路上海站售票大楼搭识旅客马军,称可以买到马需要的火车票,并将马带至地平线手机市场停车场介绍给詹后即离开。此时,被告人倪其文冒充旅客向詹购买车票并将购票款交给詹,詹以取票为由让倪等待片刻,稍后回来当着马的面将车票交给倪并结清钱款。之后,詹问马需要什么车票并称可以帮其买到,待马将购票款人民币1,400元交给詹后,詹谎称去取车票,让马在原地等候,随即逃逸。同年9月30日、10月4日,被告人詹得福伙同倪其文等人采取上述方法分别骗取旅客周斌、展宁人民币1,200元和1,100元。

2008年10月4日,被告人詹得福在作案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侦查,同年10月12日,公安人员在倪其文住处将倪抓获。  

【裁判】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詹得福伙同倪其文等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法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得福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倪其文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缴获的赃款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退赔。

【法理分析】

本案中公诉机关以诈骗罪为由起诉两被告,而法院最终也以诈骗罪对两被告进行了定罪量刑。所以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两被告是否构成诈骗罪?

所谓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理论和实务中,对诈骗罪基本构造的认识主要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

对诈骗罪基本构造的认识实质上也是对其构成要件的分析。联系到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满足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也就成为能否认定为诈骗罪的关键。

本案中,被告人詹得福与倪其文从2008年9月下旬开始,到10月上旬期间,一直在铁路上海站附近从事以“卖票”为名义的欺骗活动。两人进行了积极的策划与分工,有明显的犯罪故意。2008年9月28日,被告人詹得福与倪其文以配合的方式对意欲卖票的乘客马军实施了欺骗行为,使马军对“交钱就能买到票”产生了确信,并当即拿出1400元交给被告人詹得福,让其代为买票,被告人詹得福拿到钱后便逃之夭夭。

在上述的行为中,我们可以看到诈骗罪基本构造在本案中的反映。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告人詹得福与倪其文对马军实施了欺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马军对“交钱就能买到票”产生了确信)——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马军在急切希望买到票的情况下将1400元交给了被告人詹得福)——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告人詹得福以“代为卖票”的名义接受了款项)——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被告人詹得福拿到钱后便不见踪影,马军遭受了财产上的损害)。而且被告人詹得福与倪其文的行为有明显的犯罪故意,在对马军实施欺骗行为后,又以相同的手段对旅客周斌、展宁实施了欺骗行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也达到诈骗罪中规定的较大标准。综合考虑,被告人詹得福与倪其文在这一系列犯罪活动中成立诈骗罪,诈骗的数额应累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案中,被告人詹得福与倪其文的诈骗数额共计4700元,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范围内予以选择,但基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符合酌定从轻处罚的条件,也符合缓刑的条件,法院判处两被告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应该说大体上是适当的。但本案中也不得不注意被告人詹得福曾于1996年7月因诈骗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也是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对被告人詹得福的量刑似乎偏轻,特别是在与另一被告比较的情形下。

【法理风险提示及防范】

在现实生活中,以“卖票”为由实施诈骗罪的数不胜数。火车站附近也因此成为高频的犯罪地点,乘客们在寻求卖票的途径时不能因为心情的急迫而丧失基本的判断,而实施犯罪的人正是抓住了乘客此时的心理,成功地实施了诈骗行为。另外,作为犯罪高频发的地点,飞机场、火车站等人流密集的场所也应加强安保措施,对乘客易于疏忽的行为进行提示。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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