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抢劫毒品是否构成犯罪
齐某发现钱某贩卖毒品利润很高,心生妒忌,于是想狠狠地“吃”他一顿。2006年1月23日,齐某打电话给钱某谎称要买1500元毒品,约钱某在当地公园见面。见面后,齐某立即凶相毕露,掏出匕首,逼迫钱某赶快交出毒品,否则性命难保。钱某只好交出毒品。2006年3月5日,因他人告发,齐某被抓。
分歧:
对于本案如何处理,有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理由是: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毒品属于违禁品,不属于财物的范畴。
第二种意见认为,齐某用刀逼迫他人,抢劫毒品,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予定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 ,毒品本身也是财物,是一种特殊的财物,是一种“黑色”商品,具有经济价值 。
其次,毒品为法律禁止持有,更不允许以抢劫犯罪手段占有。根据法律规定,违禁品应当没收,归国家所有。因此,抢劫毒品的行为侵犯的不是毒品持有人的所有权,而是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所有权。
第三,司法解释可供参考。1989年9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对陈良等人盗窃海洛因一案如何定罪处理的批复》中认为:“对陈良等人盗窃海洛因的行为,应同盗窃现金一并认定盗窃罪。盗窃海洛因的数额可参照贩卖海洛因的定罪量刑标准酌情计算。”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颁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则明确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算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抢劫罪与盗窃罪同为侵犯财产罪,既然毒品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当然也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综上,齐某有抢劫毒品的故意,并采用逼迫手段实施了抢劫行为,侵犯了钱某的人身权及钱某非法占有的国家对毒品的所有权,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对齐某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作者:兴国法院 谢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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