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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雇搬运也能构成盗窃罪

发布日期:2009-07-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5年10月16日晚9时许,一个“大款”模样的中年人出现在出租市场。为招揽生意,李某、王某立刻迎了上去。“大款”提出,要搬运些东西,就是地方黑了一点,而且由于是在晚上,不能影响别人休息,价钱可以给双倍。见有如此好事,李某、王某当即答应,并随“大款”来到一[家仓库门口。“大款”翻墙入内,良久,从里面开门,将某、王某悄悄带到一屋,轻轻告知两人:把这里的发动机拉到马路拐角处的那辆农用车上,越快越好,干好了每人再加100元工钱。说完,便匆匆离去。两人见“大款”行踪诡秘,又见被刚刚撬坏的门锁,心里已完全明白是在偷,但考虑到自己只不过是拉板车的,有什么事自有大款担待,加上不愿放弃那笔可观的工钱,便默认了,先后悄悄地拉出了21台发动机,价值16800元。期间,为免被人发觉,他们还采取了放哨、埋伏、尽量不发出声响等方法。

    不久,东窗事发。笔者认为李某、王某是受雇搬运,但同样构成盗窃罪。理由是:

    1、李某、王某所实施的是一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采取自认为不使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其财物。李某、王某在整个过程中,采取了放哨、埋伏、尽量不发出声响、悄悄进行自己的活儿,目的正是为了不被人发觉。而且他们秘密拉出的发动机价值16800元,属数额巨大。

    2、李某、王某具有窃取的主观故意。当发现“大款”翻墙、“悄悄”、“轻轻”、“匆匆离去”等诡秘行踪以及被撬坏的门锁时,李某、王某已完全明白是在行窃,也完全知道如果干下去将造成他人的损失,但他们为了蝇头小利,仍希望把发动机搬运走。

    3、“大款”、李某、王某系盗窃罪的共犯。从共同故意形成的时间上看,共同犯罪的形式可分为事先有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前者是指共同犯罪人的共同故意是在着手实施犯罪以前形成的;后者是指共同犯罪人的共同故意不是在着手实施犯罪之前形成的,而是在刚着手或者正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形成的。本案属于后者:一方面是事先只有“大款”存在故意, 李某、王某尚不知;另一方面是李某、王某知道是在“帮助” “大款”行窃时仍然为之,三人之间便形成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主观共同心态,尽管两人没有分赃,仅仅是得了工资,但这样并不能否定已经存在的犯罪。

作者:兴国法院 曾育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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