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被告人是否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许小兰,女,1959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会昌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会昌供电公司内退职工,家住会昌县文武坝镇红旗大道73号,现住赣县光彩大市场十二街83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23日被逮捕。
2005年11月10日,台胞陈建明带妻子陈张媛、儿子陈人凤到赣州来准备买房,暂住在赣县梅林镇光彩十二街83号许小兰家中。同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许小兰趁陈建明等人在其家中一楼吃晚饭时,窜至二楼陈建明的房内,从陈建明的钱包内盗走农行金穗卡一张及陈建明的身份证、暂住证。第二天下午,许小兰到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农行营业部取走陈建明农行金穗卡里的55000元现金。同年12月1日中午,被告人许小兰趁陈建明等人在楼下吃饭之机,到三楼陈人凤房内盗走FOXG5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又到二楼陈建明房内盗走陈建明的钱包,钱包内有150美元,1200台币,许小兰用一蛇皮袋装好盗来的物品,藏匿在一楼卫生间的杂货堆里。当日下午,陈建明等人发现财物被盗提出要向公安机关报案,许小兰害怕报案后被查出,就向陈建明等人提出由她去找当地社会上的人,帮助追回被盗物品。当晚10时许,许小兰在卫生间内拿出陈建明钱包里的现金,谎称其余物品已找人追回,并送还陈建明等人。经价格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3822元。经中国人民银行赣州市梅林支行查询:2005年12月1日,100美元价值人民币799.96元。赣县公安局于2005年12月9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侦查中了解到陈建明的物品是在其借住许小兰家中时被盗,因此认为许小兰有作案嫌疑,遂于2005年12月13日依法传唤许小兰,许小兰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本案被依法侦破。
[审判]
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刑字(2006)第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小兰犯盗窃罪,赣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许小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小兰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赣县刑警大队依法传唤,经过简单盘问、教育,主动承认了盗窃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许小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属自首,且能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小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评析]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许小兰是否有自首的情节。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许小兰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赣县刑警大队依法传唤,经过简单盘问、教育,许小兰主动承认了盗窃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许小兰的行为符合该规定,应当认定为有自首情节。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害人陈建明在陈述中,已向侦查人员提到许小兰曾帮他办理过存、取款手段,知道他存折的密码,且他的财物是在其租住的许小兰家中被盗。此时,被告人许小兰已被侦查人员认为有作案嫌疑,并被赣县刑警大队依法传唤,经过盘问、教育,许小兰在第一次讯问中,主动承认了犯罪事实。被认为有作案嫌疑,并被依法传唤,应当理解为罪行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不能理解为尚未发觉,更不属于因形迹可疑而受到盘问,故被告人许小兰的行为不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具有自首情节。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作者:赣县法院 毛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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