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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分配

发布日期:2009-07-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5年9月,被告某水泥公司与被告刘某达成口头合同,由刘某向水泥公司供应黄土原料,交货方式为刘某将黄土运到水泥公司的料棚。随后刘某将部分黄土的运输交给了被告王某(小六轮运输车主)完成。王某在从事运输工作时雇佣了原告叶某为其开车。2006年1月13日,叶某驾驶王某所有的小六轮运输车运黄土到水泥公司的堆料棚,在倒车卸土过程中,叶某连人带车翻下5米高的土堆陡坡(陡坡面无安全警示标志)。叶某被人救出后经诊断,其腰椎骨及神经损伤,住院治疗53天,伤残等级为二级。本案中就各当事人如何承担责任产生不同意见。

    [分歧]

    叶某认为: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水泥公司违反安全生产规定所致,原告受雇于王某,理应由王某承担责任。刘某作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应提供安全的合同履行地点,三被告都存在过错,应共同承担责任。

    水泥公司认为:该公司与叶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叶某受雇于王某,王某受雇于刘某,刘某与水泥公司只是一种平等的买卖关系,刘某雇佣何人如何运输卸货等均与水泥公司无关。再者,水泥公司在收购粘土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违反操作规程之处。水泥公司当时未指派任何人在现场监督,刘某给水泥公司卸货已有一个多月,对地形十分熟悉,无须水泥公司派人在场。况且原告作为一个具有独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知道粘土本身的特性,造成原告翻车的原因是其驾驶不当所致。第三,其他二被告作为为雇主未尽安全告知义务,在本案中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刘某认为:第一、水泥公司与其为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供方其只有运送的义务没有堆放的义务,且倒致翻车的地形地貌是水泥公司人为造成的,因此在水泥公司的库棚内由于堆放黄土导致的翻车事故应由水泥公司承担。其次,受害人与其没有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叶某为王某所雇,作为托运方,其没有义务对受托方的车辆、司机承担责任。

    王某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水泥公司的安全设施存在隐患人为造成了这场事故,应由水泥公司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原告及三被告都存在过错,都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

    [评析]

    水泥公司与刘某是买卖合同关系,刘某与王某是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水泥公司与刘某均有义务对王某履行合同提供安全场所。水泥公司为对方履行合同提供的卸车地点、要求的卸车方式有明显的安全隐患,该隐患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前提,可以认定水泥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对叶某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刘某作为供货方在履行合同中谋取了利益,有责任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明知水泥公司要求的卸车方式有不安全隐患而不提出、不制止,其采取的放任态度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叶某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王某作为雇主,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原告叶某在卸车时违规操作(未注意安全、倒车距离陡坡过近)造成的,其本人对自己所受到的伤害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笔者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某是原告叶某的实际雇主,负有直接管理、控制风险的义务,应负较大的赔偿责任;被告水泥公司在合同履行中的安全隐患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前提,其所负的赔偿责任可次于水泥公司;被告刘某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中应负次于水泥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叶某的违规操作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对自己所受的伤害负有较大的责任,但鉴于其受伤严重,可适当减少其所承担的经济责任。

作者:信丰法院 陈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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