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谈证据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一、法庭调查中双方对房屋的出价是否能作为认定房屋价格的证据?
《民诉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显然,在法庭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房屋的出价陈述是否能认定房屋的实际价值呢?应该说是不能的,因为本案中当事人对房屋的出价是作为本案标的房屋一旦要作价分割,双方出价高低的依据,而并不是房屋实际价值的自认。因此,该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房屋实际价值的认定依据。
二、男方是否能以提供新证据为由提出评估申请。
男方提出的评估申请,在证据类别上应该是一种鉴定结论,而作为申请鉴定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也就是说男方提出评估的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同时依据《证据规则》中关于新证据的有关规定,其并不是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也不是举证期限内有困难无法提供的证据。因此,在举证期限之外,男方提出对房屋的评估申请,法院应当不予采纳。
三、女方在调解中声明的证据效力问题。
本案中,查明男方确实无其他房屋可供居住,而女方则可以居住在娘家,因此合议庭的意见倾向房屋由男方购买,同时将价款的一半补给女方。但是此时不能以女方在调解中声明放弃出价权作为理由,因为依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或意思表示,在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也就是说调解失败之后,法庭不能依据女方在调解过程中的声明放弃出价权而认定由男方获得房屋的购买权。因此,如判决房屋由男方出价购买,则应该以男方无其他居住房屋,应当予以合理照顾作为依据。
四、作价购买价格是否要以房屋的实际价格为准。
最后是房屋如何分割问题,其实也就是房屋的价格如何认定问题。依据上文所述,房屋的实际价格认定不能单纯以双方在法庭调查中的出价为依据,而男方提出申请评估又超过了举证期限,那么该房屋的实际价格无法认定是否就意味本案事实没有查清呢?其实不然,房屋的实际价格在拍卖或变卖中存在着认定的需要,但是在夫妻间作价补偿时,应该以夫妻双方的出价为准,因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价值不仅仅取决于实际的市场价格,由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共同财产的背后还包含许多诸如纪念、回忆等等感情价值,同时法院对房屋进行作价并询问双方愿意购买的价格本身就是遵循夫妻双方意思自治原则。例如本案中的房屋假如只值3万元,而男方愿意出8万,女方愿意出10万,如果法院以房屋的实际价格只有3万为由,判决其中一方支付1.5万元即取得房屋,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也剥夺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利。因此,夫妻双方在房屋作价时的出价只要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该房屋的作价价格就应该是其中一方的出价,而不论房屋的实际价格是多少。
作者:石城法院 胡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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