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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09-10-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保险事业起步较晚,有关规章和制度尚待进一步完善,部分不法分子利用保险行业管理上的漏洞,实施各种形式的保险诈骗活动,成为当前保险业发展的最大威胁之一。严重干扰了保险业的正常秩序和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司法部门在严厉打击此类犯罪的同时,也遇到了一些法律适用上的问题。本文拟对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作一分析,以期对司法实践中此类问题的解决能有所裨益。

    一、保险诈骗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问题

    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保险诈骗罪属于行为犯还是结果犯,一直存在争议,看法各不相同,这些争议并不因为刑法的修改而停止,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观点。有的认为,我国刑法上的保险诈骗罪是行为犯,金融诈骗罪各条所说的“数额较大”,并不是指行为人已骗取的财物数额,而是指行为人已实施金融诈骗活动,意图骗取的财物数额。有的认为,国外刑法关于保险诈骗罪的规定,一般都将该罪规定为举动犯,但我国刑法上的保险诈骗罪则规定为结果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保险诈骗行为而没有骗取保险金的,就应当以未遂论处。有的认为,区别保险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之一就是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既遂状态,即是否实际骗取了保险金,未骗得保险金的,行为属于违反保险法的违法行为,如果骗取了保险金,即构成本罪。我们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关于保险诈骗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的阐述,都有合理之处,但都存在一定的不足,其缺陷是显而易见的,其观点同我国有关法律相违背。其中第一种意见与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诈骗违反我国的保险法律、法规。所谓违反保险法律、法规,最重要的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该法明文规定了各种保险诈骗活动,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不违反保险法律、法规,仅违反保险行政法规,也就不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比较而言,第三种意见有可取之处,但没有指明法律所要求的“数额较大”之规定。因此,我们认为,根据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规定,保险诈骗罪属于结果犯而非行为犯,如果所骗取的保险金没有达到“数额较大”,就不能以保险诈骗罪论处,更不能以犯罪未遂论处。

    二、保险诈骗罪的共犯问题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客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包括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主观上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包括实行故意、组织故意、教唆故意、帮助故意。根据刑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这三类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都牵涉伪造或变造保险事故证明材料。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明知自己出据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会给实施保险诈骗的犯罪分子提供帮助,但由于接受贿赂、碍于同学、亲友、朋友情面等关系,还是为犯罪分子提供证明文件。从客观上看,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在犯罪分子实行犯罪之前或实行犯罪过程中给予帮助,便于其实行犯罪或易于完成犯罪行为。从主观上看,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具有帮助他人实行犯罪的故意,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结合起来,才能决定帮助犯的定罪问题,如果实行犯没有实施他所帮助的犯罪,帮助犯就失去了处罚的根据。因此,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的行为为保险诈骗罪的实行犯创造了条件,起到了帮助作用,属于复杂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如果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是出于过失而非故意提供了虚假证明文件,就不能够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以其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定罪量刑。除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外,如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不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相互勾结,以实施保险诈骗为目的,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相互勾结,实施保险诈骗的,应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实践中,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内外勾结共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如何定性?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构成贪污罪,有的认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有的认为应以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我们认为这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共同犯罪时,尽管其分工不同,但其行为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有身份的人与无身份的人相互勾结,应以共同犯罪整体行为表现的性质为依据,而不能只局限于犯罪特征的某一个方面。因此,我们认为正确认定“内外勾结”共同实施保险诈骗犯罪,应依据以下原则,应以主犯的基本特征来决定,主犯的性质决定从犯的性质。犯罪中,如果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起主要作用,就以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身份来确定犯罪的性质,如是国家工作人员就定贪污罪,如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就定职务侵占罪。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就以保险诈骗罪定罪量刑。

    三、保险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

    正确区分保险许骗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它直接影响着一些保险诈骗案件能否构成犯罪。对此问题,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我国刑法中的保险诈骗罪实质上仅存在既遂形态,只存在罪之是否成立的问题,而不存在既遂与未遂的问题。有的认为,在认定该行为时,“主要把握以下特征:……第三,行为人已实际取得了保险金,或者保险公司也支付了保险金,且达到一定的数额。因此,这种犯罪是一种既遂犯罪。”有的认为,“从犯罪构成来看,行为人必须出于故意对保险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并非法获取了保险赔偿金给保险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才构成保险欺诈犯罪。……因此,是否取得保险金只是保险欺诈罪与非罪的界限,而不是保险欺诈行为成立与否的条件。”­我们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均否定保险诈骗罪的未遂问题,理论上没有依据,实践中是有害的,不利于对保险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因此,正确认定保险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应坚持以下原则,根据刑法规定,数额犯以已骗取较大数额的公私财物为既遂标准,保险诈骗罪也不例外。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较大数额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只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把财物骗到手,是诈骗未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中指出,“行为人已经着于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罪未遂,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形式肯定了保险诈骗存在的犯罪未遂,从而结束了对此问题争论不休的混乱局面。

    四、保险诈骗罪的数罪问题

    刑法第198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所谓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依照刑法规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除构成保险诈骗罪外,还可能构成故意破坏公私财物罪、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故意毁坏交通工具罪等犯罪。如果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除构成保险诈骗罪外,还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虐待罪等。这两种行为按照理论界的通说,属于典型的牵连犯,都属于为实现保险诈骗犯罪这一目的行为,而其方法或手段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应择一重从重处罚,而不实现数罪并罚,但刑法第198条第2款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以便于司法实践操作,有利于加大对保险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

    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为骗取保险金而实施伪造印章行为,当伪造印章行为已经完成,而实施保险诈骗尚未完成,如何处罚,有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应当以独立的数罪,实行数罪并罚,有的认为,应当按牵连犯处理,择一重处,有的认为,应当以想像竞合犯,择一重处。我们认为,上述第一、第二种观点都存在一定的不足,没有分清一个预备犯和既遂犯竞合的问题。比较而言,第三种观点是合理的。就本罪而言,应当以保险诈骗罪的预备行为来论处。保险诈骗罪与伪造印章的法定刑前者重于后者,即使定预备犯也会放纵犯罪。

    刑法第198条第3款规定,单位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如果单位采取放火、故意毁坏财物、放火、决水等方法故意骗取保险金对单位能否实行数罪并罚?刑法没有规定,我们认为,对单位为实施保险诈骗而采取的放火等行为,骗取保险金,根据单位犯罪的特征及处罚原则,既不能仅处罚自然人,又不能仅处罚单位,应按以下原则处理:就保险诈骗罪而言,成立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的刑责任。就放火罪等而言,应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样既实行了数罪并罚,又符合单位不能成为放火等罪主体的规定,有利于司法操作。

    五、冒名骗赔行为的定性

    实践中,行为人自己不参加投保成不全部参加投保,事故发后,冒用已参加投保的单位或个人的名义向保险公司骗赔的行为,我们称之为冒名骗赔,对此行为如何定性,理论界与实务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刑法中虽然没有将这种情形列入保险诈骗行为中,但这种冒名骗赔行为与刑法所列举的几种行为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完全可以按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有的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既然刑法对此没有明确列出,就不能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有的认为,由于法律规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仅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而冒名骗赔行为的主体则与此完全不相符合,所以不宜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但可以诈骗罪定性。我们认为,上述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存在不足。对冒名骗赔的行为,应根据以下原则处理;第一,行为部分投保,发生事故后,将未投保的部分计入投保的部分,骗取保险金的,应按保险诈骗罪论处。第二,行为人未投保借他人之名骗赔。如果行为人与投保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保险诈骗罪的实行行为,同时被冒名者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条件,被冒名者构成保险诈骗罪,冒名者则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如果被冒名者与冒名者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被冒名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冒名者实行诈骗行为,但冒名者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以保险诈骗罪论处,应按诈骗罪定罪处罚。

    (2)保险诈骗罪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保险诈骗罪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相同之处在于贪污和职务侵占也使用欺骗的方法,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都侵犯了财产所有权。但也存在重要区别:1、侵犯的客体不同。保险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所有权和金融管理秩序,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以及国家机关职务活动的廉洁性;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公私财物所有权。2、主体不同。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是特殊主体;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3、客观方面不同。贪污罪是利于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侵占罪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而保险诈骗罪既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不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3)保险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别

    民事欺诈与保险诈骗罪在客观上都采用欺骗方法,主观上都是故意。但二者具有根本的区别:1、主观方面不同。保险诈骗罪以无偿占有保险公司的财物为故意;民事欺诈则是通过双方履约来间接获取对方的利益。2、客观方面不同。保险诈骗罪都是作为,而民事欺诈作为和不作为均可构成。3、标准不同。保险诈骗罪有既遂与未遂之分;而民事欺诈不发生未遂问题。4、法律后果不同。民事欺诈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实施民事欺诈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实施保险诈骗的行为人只能承担刑事责任。

六、保险诈骗罪与相关罪的界限问题

    (1)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保险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既有诈骗罪的共性,又具有自己的个性。二者比较,有以下不同之处。

    1、客体不同。诈骗罪以特定的财产作为诈骗对象,侵犯的是单一的财产所有权,是单一客体;而保险诈骗罪既侵犯了财产所有权,而且扰乱了保险市场的经营秩序,是双重客体。2、客观方面不同。诈骗罪采取的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对方陷入错误地认识,而“自愿”把财物交给实施诈骗的行为人。而保险诈骗利用的是保险合同,采取的是特定的行为方法,其行为手段具有更强的隐瞒性。3、主体不同。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是特殊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而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一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其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诈骗罪的主体。(田立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法学硕士   夏汉清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学硕士)

   郎胜主编:《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释义》,中国计划出版社,1995年版,第158页。

­   李玉泉主编:《保险欺诈及其法律对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4页。

作者: 田立文 夏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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