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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扇伤人谁担责?

发布日期:2009-07-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2007年8月6日李某在某饭店吃饭时,正在旋转的吊扇突然掉下,打在李某的脸上,将李某的眼角划了一道很深的伤口,经医治后留下一道伤疤。李某为了恢复容貌,又进行整容,共花去各种费用3000多元。李某要求饭店赔偿损失,但饭店认为吊扇是从某吊扇厂购置的,自己没有过错,不应赔偿。经查吊扇落下确系吊扇挂钩本身不牢固所致。因协商不成,2007年10月9日李某以饭店和吊扇厂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几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饭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饭店可向吊扇厂追偿。李某到饭店吃饭,李某与饭店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饭店对前来消费的李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李某在吃饭时受到伤害,饭店应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饭店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作为生产者的电扇厂追偿。

    第二种意见:饭店与吊扇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根据服务合同可以要求饭店赔偿,同时根据《产品质量法》可以要求电扇厂赔偿,现李某以饭店和电扇厂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二者均应承担责任,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吊扇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某可以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二者只能择其一,本案中李某提起的是侵权之诉,且饭店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生产缺陷产品的电扇厂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饭店作为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电扇因具有自身缺陷致人损害表明其自己没有过错,其对建筑物的悬挂物脱落致人损害无须承担责任。再看安全保障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保义务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具有过错。而本案中,饭店已尽了其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无过错也就无须承担责任。而作为产品缺陷致人损害,受害人可以要求电扇厂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应判令吊扇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当然,本起事故李某也可以提起违约之诉,李某与饭店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李某在饭店消费受到人身伤害,饭店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承担责任后饭店可以向以电扇的生产商或销售商追偿,但本案中李某提起的是侵权之诉,故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

作者:石城法院 连晓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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