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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别管辖的规范和完善

发布日期:2009-07-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民诉法建立起级别管辖,其功能主要是从人民法院系统的纵向方面来确定上下级法院之间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从而确定不同级别法院之间受理和审判案件的范围;它不涉及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的横向管辖权限与分工的问题。现行民诉法从第18条到第21条规定了我国的民事级别管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就级别管辖问题颁布了司法解释。但由于现有法律的不完善,我国很多的地方法院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而受理案件的现象,这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管辖上的无序和混乱,对司法公正的实现和当事人权利的维护产生了负面影响,并滋生了地方保护主义等现象;级别管辖无序的现象凸显于司法实践之中。导致级别管辖无序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和复杂的,但其中关于级别管辖制度的法律规定设计不够周密严谨、不完善即是其主要原因。下面将对我国级别管辖制度的现状作如下分析,并提出规范和完善该制度的建议。

    一、级别管辖权的划分标准的确定性问题。

    级别管辖制度的最核心问题即为级别管辖权的划分标准的确定性问题。我国并未以世界通行的争议标的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而是顺应我国的传统作法,实行的是案件性质、繁简程度和影响范围三结合的“三结合标准”。这一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看似全面、具体,但在实践操作中却有难度。将案件的影响范围作为级别管辖的判断标准,由于案件影响范围大小往往缺乏量化标准,并且也难以列举,故一般只有靠主观判断,存在不确定性。将案件的繁简程度作为级别管辖的判断标准,存在主观随意性。将案件的性质作为级别管辖的判断标准有其合理性,因为案件的性质在一定程度上就决定了案件的繁简程度和影响范围。可见,我国确定级别管辖所使用的标准是存在问题的,按此标准规定的级别管辖不够明确、伸缩性大,造成审判实务中管辖的不安定和当事人告状难的问题。

    在国外,大多数国家民事诉讼立法一般都采取以诉讼标的金额和案件性质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因素。我们对此应予以借鉴,我国级别管辖的确定标准应当简单、明确,使得无论是纠纷当事人或是法院,都可以据此标准明确某一诉讼应当由某一级法院管辖,法院之间也不可能因级别管辖发生争议。我国现在虽然也实行了以诉讼标的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做法,但还未上升到立法层面上来,仅停留在司法解释的层面上,且各地法院的判断标准还存在不统一的问题;当事人并不知晓这一判断标准,仍无法准确地选择向哪一级法院起诉。我们应当把诉讼标的额精确量化,使级别管辖诉讼金额的标准具有确定性,易于法院和当事人掌握;同时,还要将诉讼标的金额和案件性质相结合在一起来确定级别管辖。因为仅以诉讼金额这一单一标准划分级别管辖,会导致诉讼标的额小而案情比较复杂的案件全部划归基层法院管理,可能会导致案件的质量和公正性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因此,我国立法应将案件性质和诉讼标的额结合在一起来确定级别管辖,当然,对案件性质的规定应当是明确的、具体的,由法律直接列举出来,而不应该是笼统规定。

    二、关于一审案件的初审管辖权问题

    根据现行民诉法的规定,民事案件的第一审管辖权原则上由基层法院管辖;中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为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最高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高级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法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一审案件。按照这种划分标准所确定的级别管辖,我国四个级别的法院不同程度上都拥有一审案件的管辖权。这种配置必然导致各个级别法院的功能划分不明确,没有严格意义上的上诉和初审法院的区分,只有上级和下级法院的区分,上级法院就功能而言在一定程度上只是下级法院的放大版,结果是导致权力等级色彩在司法中滋生,不利于各个级别法院之间的相互独立。同时,一些地方的法院随意抬高一审案件审理级别,从而给较高级别的法院带来了较重的审判任务,尤其是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的增多,导致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负担较重。这与最高法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指导监督、统一司法”的主要任务是不协调的。

    在现代法治社会,不同等级法院之间的功能相当不同,而且应当有所不同,其应当形成一种司法上的劳动分工和职能分工。低等级法院作为初审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主要关注事实问题,依据法律针对有证据支持的事实做出处理;高等级法院作为上诉法院,其主要职责应该是审理不服下级法院裁判的上诉案件,主要关注法律问题,以及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同时在许多时候还必须关注社会的公共政策,对制度进行理解,对社会利益进行权衡,不宜具有一审民事案件的初审权,以免造成高级别法院与低级别法院之间职能不分、分工失衡的现象。

    在国外,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基本上拥有初审权的法院一般是处于较低等级的两类法院,处于高等级的法院并不具有初审权,而是作为上诉法院存在。在我国,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我们应该有理由相信我们的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法官已经具备了审理各类一审民事案件的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水平,与其让高级法院审理大量一审案件而增加最高法院审判任务或削弱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其他职能,还不如将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从大量的审判任务中解脱出来。目前,这种现状仅靠对高级法院一审案件数量作定额限制的办法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此,我国应借鉴国外法院级别管辖的设置方式,大体上设置两类法院具有第一审案件的初审权,不采用四个审级法院都有初审权的模式,排除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初审管辖权,将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设置成为上诉法院,专门负责法律适用,专门审查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摆脱事实问题和审判任务的重负;而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作为初审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进行案件事实的审理,实行事实与法律审的分层,逐步形成真正的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只有这样,才能淡化现行上下级法院之间所具有的浓厚权力色彩,减轻它所带来的严重负面影响,才可能分工明确,实现各级法院相互之间的司法独立。

    三、关于管辖权转移的问题

    我国民诉法第39条规定了管辖权从下级法院转移到上级法院和管辖权从上级法院转移到下级法院两种情况。理论界一般把管辖权的转移分为上调性转移和下放性转移。所谓下放性转移指的是上级法院经审查认为由其下级法院审理更为合适,可决定将案件交给下级法院审理。但这种下放性转移实际上剥夺了法律赋予当事人接受高级别法院审判的权利,给规避级别管辖提供了可乘之机,一些上级法院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考虑,为使自己成为终审法院,故意将管辖权下放到基层法院,以规避原来的二审法院,可能导致审判不公,使当事人的实质上诉权难以得到切实保障。可见,下放性转移着实存在着较多不合理的因素。上调性转移指的是案件管辖权由下级法院转移给上级法院,主要是指在出现了一些情况而使得案件由低级别法院审理不合适时可上调至高一级别法院管辖。司法实践中,上调性转移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地方保护主义、行政权力等各方面的干扰。

    从实质而言,管辖权转移规则实际上是起到一个调节器的作用,主要是在上下级法院之间调节级别管辖。级别管辖是本着上下级法院的工作分工和审判力量强弱等因素划分的,但由于事情均有例外,因此,为了更能体现级别管辖与法院分工及审判力量相适应的原则,更能体现诉讼公平和效率原则,保留管辖权转移这一调节器的存在还是必要的。具体而言,上调性转移是由上级法院审理属于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该种管辖权的转移,无论对案件的公平处理还是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保护都无不利,而且还可以减轻下级法院在案件受理中受到地方各种势力给予的压力,或避免其因此而作出不公平的裁判,以保证案件得以正确处理,因此,保留上调性转移是必要和符合实际的。对于下放性转移,在实践运用和审理之中,存在诸多弊端,违背了司法的正义理念,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并无保留的必要。

    在国外,一般只规定了上级法院可以将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提上来审理或者下级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送给上级法院审理,而没有规定上级法院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到下级法院。考虑到下放性转移的诸多弊端,建议我国应取消下放性转移规定。上调性转移,在一定程度上这可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特殊情况,同时可以弥补“争议标的额和案件性质标准”的机械性,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应予以保留。但,因现行立法对上调性转移只体现了法院的意思,没有体现出当事人特别是原告的意志,只考虑到法院自身进行诉讼的方便而忽略了当事人的利益;而该种管辖权的转移,对当事人尤其是原告而言,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上调性转移不应只体现法院的意思,还应体现当事人的意思。因此,法律应当加以修正,上调性转移应当赋予原告异议权,把原告不提出异议作为上调性转移的前提条件。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沈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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