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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对已亡方的借据重新确认,应承担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09-08-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审原告:庞志国,男,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史口镇林业站站长,现住该镇家属院。

  原审被告:崔学玉,女,1964年12 月28日出生,汉族,垦利县垦利镇南十井村农民,现住垦利县垦利镇寿山村。

  原告诉称,被告崔学玉亡夫王长良于1998年2月8日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1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被告于1999年2月19日对该借条重新确认,并签字。经催要,偿还5000元,余款6000元拒付。为此,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

  被告辩称,我未继承王长良遗产,且次笔借款系王长良与其弟王长新合伙搞运输所借,是合伙债务,故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审判]

  本院(2001)垦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认定:在贷款期间被告崔学玉与王长良系夫妻关系,而王长良1998年2 月8 日从原告庞志国处借款10000元是用于家庭经营,并且贷款时王长良与崔学玉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王长良从原告处贷款及利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由于王长良死亡,其遗产全部由被告崔学玉继承,因此,该贷款及利息应由被告崔学玉清偿。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本院予以认定。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未及时还清贷款,为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在庭 审中被 告主动放弃利息和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判决如下:1、被告崔学玉偿还原告庞志国借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2、被 告支付给原告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78元。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崔学玉不服,称所借款用于合伙经营,合伙没有终止、清算以前应由合伙人承担,另外,自己也未继承遗产,遗产归公婆所有,应由公婆承担,故以判决在认定事实上错误为由向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11月25日向东营市中级人 法院提出抗诉。东营市 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东中民监字第51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进行再审。

  再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再审查明,被告崔学玉之夫王长良于1998年2月8 日从原告庞志国处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1000 元的事实,有王长良出据的借条及1999年2月19日崔学玉的签字为凭,可以认定。王长良于1998年农历11月因车祸身亡。在借款期间崔学玉与王长良系夫妻关系。抗诉机关的调查材料仅证明王长良与王长新曾经合伙经营,也曾经从原审原告庞志国处借过款,但经庭审调查,查明:合伙期间借庞志国同等数额的另笔借款已经偿还,合伙于1998年元月16号进行了结算(并非是抗诉书所指出的1998年6月因王长新退伙而终止),本案该笔借款系王长良个人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用于车辆经营。该笔借款曾由王子礼从王长良的死亡赔偿金中归还原审原告5000元,并不能说明该笔借款是合伙债务。申诉人所称该借款用于车辆经营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是合伙债务。另外,在王长良死亡后崔学玉对该债务进行了确认,有崔学玉的签字在卷为凭,可以认定。原审原告庞志国请求原审被告清偿债务的请求应予支持。因不能认定该债务是合伙债务,再审被告王长新、王子礼不承担清偿责任。

  [分析]     

  本案关键是此笔借款是家庭债务还是合伙债务,而此举证责任是在原告还是被告。我认为此举证责任在原审被告。因原告只是知道款是借给谁,所以原告只许举证证明这一点即可。而被告对该借款进行了确认,此借款的用途也只有被告才能说清楚,如被告举证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合伙,则此债务为合伙债务,应追加其他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如被告不能证明这一点,则只能由谁借谁还。这里面不存在遗产继承的问题,而被告对该借款进行了确认,但是其又不能举证证明用于合伙经营,故此借款只能认定为家庭债务,但王长良已死亡,理应由被告偿还。

垦利县人民法院   王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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