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偿临时指导节目排练是否为雇佣关系
2004年9月,甲银行为庆祝50周年行庆和55周年国庆,口头与乙教师约定:请她于9月17日、19日、21日 ,每晚7时半至8时半到银行大楼指导员工排练大合唱节目,待排练结束按50元一次支付报酬。9月21日晚乙教师指导排练节目结束后回家,途经某中学门口被下晚自习的丙学生骑自行车撞倒摔伤。乙教师因颅脑损伤严重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6万余元,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二级伤残。乙教师以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他人撞伤,甲银行作为雇主应对此损害后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于2005年1月6日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银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输血费等共计425902.55元。
判 决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乙教师是临时为被告甲银行指导节目排练,与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不符。故对原告乙教师要求被告甲银行按照雇佣关系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认为原告乙教师是在为被告甲银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对此损害后果原被告对方均无过错,被告甲银行作为受益人应给予原告乙教师一定经济补偿。遂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甲银行补偿原告乙教师经济损失四万元。
评 析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第一、原被告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第二、原告乙教师回家途中是否系为被告甲银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笔者认为:法院认定临时指导节目排练不属于雇佣关系是正确的,但认定原告乙教师回家途中系为被告甲银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是错误的。下面,针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分析。
一、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属于雇佣关系
1、与雇佣关系主体不符。鉴于我国《民法通则》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受伤害如何赔偿的问题,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便是目前人民法院审理雇员工伤的雇主责任的唯一法律依据。但该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对该条的解释是:“本条所指的雇佣关系是狭义的雇佣关系,是指没有纳入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雇佣关系,不包括劳动法所指的劳动关系。” 被告甲银行系国有企业,受《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不可能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雇佣关系的一方主体。
2、与雇佣关系的特征不符。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必须具备二个主要法律特征:(1)雇员从事的工作必须是雇主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而非临时性突发性的工作;(2)雇员和雇佣之间存在着隶属关系,即雇员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有上述特征。其一、双方的约定意向是被告甲银行为了参加演出这一临时性事务的需要,而非为了经营活动的需要;其二、原告乙教师作为排练大合唱节目的指导老师,具体如何指导,不受被告甲银行的指挥、支配。尽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乙教师也遵从被告甲银行关于排练时间 、地点的安排,但这是为了履行合同义务的需要,与接受被告甲银行的控制、指挥和监督有本质区别;其三、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被告甲银行提高演出水平取得好的演出成绩,而不是以要原告乙教师提供劳务为目的。
3、原被告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从双方口头订立的原告乙教师为被告甲银行指导大合唱节目排练、甲银行按每次50元支付报酬的合同内容看,乃是一种一方以其特长为对方服务,另一方按约支付报酬的服务合同关系。这种服务合同关系在现实生活中比比皆是。如,某家长请家教到家里教孩子弹钢琴,某家长的义务是按约支付报酬,而不必对家教来去途中的所造成的意外伤害负责。这种家长与补课教师之间的关系也属于服务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所以,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是正确的。
二、原告回家途中不属于为被告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
在本案中,原告乙教师是在排练结束后回家的途中下晚自习课的某学生撞倒摔伤的。原告乙教师回家途中遭受损害是否属于为被告甲银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法院认为属于。笔者认为法院这种观点是对“活动过程中”这一特定概念的错误扩张。
1、原告乙教师为被告甲银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应界定为指导排练节目的过程中而非回家路上。根据原告乙教师与被告甲银行的口头约定,请原告乙教师于2004年9月17日、19日、21日晚7时半至8时半到被告甲银行的大楼指导大合唱节目排练。其合同履行地为银行大楼,履行时间是晚7时半至8时半。原告乙教师回家途中既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也不在指导大合唱排练这一特殊约定之中,其为被告甲银行的利益所进行的活动过程只能是指导排练节目的过程。原告乙教师在排练结束之后回家,虽然与指导排练有一定联系,但不能将其包含在指导排练活动的过程中,因为原告乙教师从家里到被告甲银行大楼再从银行大楼回家,是原告乙教师为了履行为被告甲银行指导排练这一合同义务的必要付出。如果将这一活动过程任意延伸与扩张,既与合同约定相悖,也与事实不符。
2、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作为判决依据,是对该条规定的曲解。该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把握该条的要旨是“一方是在为对方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而非进行活动的过程结束之后。本案,原告乙教师是在为被告甲银行的利益活动进行即指导节目排练这一过程结束之后遭受损害的,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法院适用该条判令甲银行给予乙教师四万元经济补偿是不恰当的。
总之,笔者认为:本案只能依据双方口头订立的服务合同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既不能按原告乙教师关于双方关系为雇佣关系要求被告甲银行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依法院的观点将原告乙教师在回家路上受损害视为是为被告甲银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从而令被告甲银行给予四万元经济补偿。
江西求成律师事务所:丁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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