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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盗窃后隐匿赃物被失主寻回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9-07-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5年9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伍某伙同郭某窜至银山矿业工人村23栋1单元102室徐某家,由伍某在外望风,郭某入室盗得女式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200余元,三星手机1台。郭某得手后将包交与伍某。后伍某得知该挎包系从与其相识的徐某家偷出的,便将该挎包放入徐某所住单元楼的一楼楼梯后一个以蛇皮袋封口的坛子内,随后离开现场。此后,徐某发现挎包被盗,急从家中追出,并不停拨打包内的手机,循手机铃声在楼梯后的坛子内将挎包寻回,包内财物并未丢失。庭审中,被告人伍某辩称,在该起盗窃中,其并未取得被害人徐某的财物,主动放弃了盗得的财物,对被害人徐某并未造成损害,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焦点]

    本案的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人伍某伙同他人盗包在先,因与徐某相识而将包放入坛中在后,对这两个行为应如何认定?二是被告人伍某是否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而第一个问题又是焦点中的焦点,是本案的关键。

    [评析]

    笔者认为:

    一、被告人伍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既遂。

    1、所谓盗窃罪,通行的定义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手段取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在刑法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如控制说、失控说、转移说、控制加失控说等。一般认为,以失控说较为合理,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该观点的主要内容是,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对财物的控制时,盗窃即为既遂。具体到本案中,即从郭某将挎包从徐某家中盗出、使该挎包在事实上脱离徐某控制而为郭某非法占有的那一刻起,郭某构成盗窃罪既遂。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对于共同犯罪,在定罪量刑时应由各被告人共同对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伍某与郭某基于相同的主观故意即盗窃他人财物,相互配合、分工明确,共同实施了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显然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伍某虽只负责在外面望风,未直接实施入室盗窃的犯罪行为,但其仍应对犯罪后果即郭某盗窃既遂的财物金额负责。故本案被告人伍某亦构成盗窃罪既遂。

    二、被告人伍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对犯罪中止是这样规定的:“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1、依法律规定,犯罪中止的时间界限为“在犯罪过程中”,但对于什么是“犯罪过程”,并没有立法上的明确解释。一般认为,犯罪中止只有在犯罪预备过程和着手实施犯罪没有达到既遂之前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而在犯意表示阶段和犯罪既遂的情况下,都不可能出现犯罪中止的情况。如前所述,伍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并已经构成了犯罪既遂,依“既遂之后无中止”的理论,伍某将挎包放入坛子中的行为不能认定是犯罪中止。

    2、伍某主观上并无 “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意思,客观上亦无此行为,被盗财物在事实上已经离开了被害人徐某的住所,已经脱离了徐某的控制。故伍某将挎包放入坛子中的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概念。

    3、被害人徐某依靠自力救济途径及时寻回挎包,在事实上确未遭受损害,但与被告人伍某将挎包放入坛子中的行为无关。

    三、被告人伍某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如前所述,被告人伍某参与实施共同盗窃的行为构成犯罪既遂,其将盗得的挎包放入楼梯后坛子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且该行为与被害人在客观上未遭受损害的事实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联系,故在对伍某定罪量刑时应认定伍某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刘 丰 艾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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