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棉花仓库泼汽油但未点火行为之定性
张某系某棉花公司的棉花仓库管理员,因与单位领导发生争执怀恨在心。2006年1月7日,张某为泄私愤,趁将下班之机将一桶汽油洒在仓库的地面上并准备点火,后考虑到一旦引发火灾后果不堪设想遂予以放弃,并在其它值班人员赶到前下班,但并未将仓库地面上的汽油予以清除。后因他人发现报案并及时清除汽油,未造成严重后果
[争议]:
对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的中止犯。张某在放火之前自动放弃点火,防止了危害后果的发生,应视为放火罪的中止犯,免予刑事外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放火罪的既遂。张某在仓库地面泼洒汽油的放火预备行为已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其放弃点火的行为不足以预防危害后果发生,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遂。张某在本案中危害公共安全的关键行为是泼洒汽油而不是放火,因泼洒汽油并非刑法列举规定的特定危害公共安全方法,故对张某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有:
一、放火罪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典型的危险犯,其既遂的标准不是看有无现实的损害后果,而是看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如果行为已经现实地造成严重后果,则属于基本犯的加重构成问题。本案张某将汽油洒在仓库内的地面上,虽因害怕未点火,但并未对仓库地面的汽油予以清除,被泼洒的汽油仍具有极大的再次燃烧的可能性,张某的行为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危及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已构成放火罪的既遂。
二、犯罪既遂是故意犯罪中的一种完成形态,某种犯罪一旦成立了既遂,就不可能向其它犯罪形态(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进行转化。本案张某的行为成立放火罪既遂,就不能再向犯罪中止进行转化,张某后来的“放弃”行为,只是减轻了其危害后果,并不能因此改变“犯罪既遂”的性质,此“放弃”行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三、本案张某以泼洒汽油的手段危害公共安全,而泼洒汽油是其放火的方式,因为犯罪手段已限定在“放火”上,且危及了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故张某应定为放火罪,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指以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以外的手段造成不特定人伤亡或公私财产损失的行为,从张某特定的犯罪手段看,其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作者: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曹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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