牵线借公款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案情]:
2007年10月,某粮食局副局长的朱某为帮助梁某做生意,找到其分管的某粮所所长杨某借线,杨某以所里无线为由拒绝。同年11月4日,经朱某协调,粮所的60万元拨付到位。杨某经过考虑,只向其他班子成员作了通报,未开会研究同意就让会计将该所的61.5万元现金按朱某提供的地址和卡号汇到梁某的个人帐号上。朱某凭汇款回执单给该粮所打了一张欠条。同年12月,梁某得病身亡。经多方努力,该粮所最终收回借款共计61.5万元,其中有3.58万元的归还期限超过三个月。
[分岐]:
对朱某、杨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在朱某的牵线下,杨某明知被挪用大额公款是用于个人营利活动,仍利用职务之便予以挪用,犯罪数额应按挪用的全额予以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朱某利用自己担任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将粮所的资金优先拨付,促使杨某利用自己具有支配粮所资金的便利,将该粮所的61.5万元私自借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因此二人是共同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朱某与杨某构成共同犯罪,理由如下: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其表现形式有三种,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是其表现形式之一,这种挪用行为要求“数额较大”,但没有时间上的要求,前提条件必须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何谓“归个人使用”,如果是挪用者本人使用,或是挪用后借给亲友或者自然人使用都属于“归个人使用”。
本案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某粮食局副局长的朱某在第一次替梁某向杨某借线遭拒绝后,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方协调,将某粮所资金60资金拨付到位,其用意十分明显,即要杨某将该笔款项借给梁某做生意,而作为朱某下属的杨某经过慎重考虑,权衡“利敝”后,未经开会研究同意,即私自按朱某的意图将该粮所的61.5万元借给了梁某以供其做生意。在本案中,杨某是挪用公款的直接实施者,而朱某则利用手中职权为杨某挪用公款牵线搭桥,提供便利,是挪用公款的指使与参与策划者,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作者: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曹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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