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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贷款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之目的”

发布日期:2009-08-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海,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于江西南昌市,汉族,硕士学历,江西迪科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深圳市梅林一村23栋302室。2005年7月30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海贷款诈骗一案,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海于2000年6月出资2340万元成立深圳迪科投资有限公司,并任法人代表和总经理,2002年由深圳迪科投资有限公司投入500万元到南昌市宏源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并将该公司变更为江西迪科实业有限公司。2003年3月将江西迪科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100万元。为了申请贷款,被告人林海先伪造江西迪科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双银荣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国诺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购货合同,尔后于2002年11月19日,以深圳迪科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林海)作担保的,以虚假的江西迪科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双银荣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国诺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购货合同需短期流动资金为由,以江西迪科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交通银行南昌市中山桥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被告人林海分别以江西迪科实业有限公司和深圳迪科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份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上签字。2003年1月30日,林海又以深圳迪科投资有限公司作担保,以江西迪科实业有限公司与金威格数码科技集团(香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售货合同需短期流动资金为由,向交通银行南昌市中山桥支行申请贷款2500万元人民币。同年10月15日,林海归还了这2500万元的贷款。2003年10月27日,林海伪造江西迪科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威利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迪科签字人郝军)、深圳爱威普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江西迪科签字人郝军)、深圳市祥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迪科签字人郝军)、泓凯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江西迪科签字人万俊)四家原材料供应商的采购合同,以江西迪科实业有限公司与珠海格力磁电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需短期流动资金为由,由深圳迪科投资有限公司作担保,再次以江西迪科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交通银行南昌市中山桥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500万元。之后,林海将贷款2500万元分别汇往泓凯电子(苏州)有限公司金额1052万元,深圳祥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金额293万元,深圳爱威普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金额为393万元,深圳市爱威普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金额为514万元。之后,通过转帐、提现等方式将贷款用于还贷、投资、经营和赌博。期间归还了165万元,利息215万元,案发后归还了81万元,银行扣押了三辆车,经评估三辆车价值人民币24.95万元。

    法院认为,江西迪科实业有限公司和深圳市迪科投资有限公司均是经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被告人林海系江西迪科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出贷款请求系单位行为,不应视为个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此外,深圳迪科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江西迪科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100万元,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江西迪科实业有限公司不具有贷款和还款能力,深圳迪科投资有限公司不具有贷款担保能力。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林海代表公司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获取银行贷款,贷款到期后,因公司经营管理不善等客观原因致使贷款不能按期归还,但上述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人林海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综上所述,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海犯贷款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林海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海无罪。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贷款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之目的”

 

    三、裁判理由

    (一)非法占有目的区分贷款诈骗和贷款欺诈的关键。

    贷款诈骗罪是金融犯罪中的一种,是金融犯罪中较为疑难和复杂的犯罪。之所以疑难和复杂就是因为贷款诈骗罪和贷款欺诈往往混淆。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实施了下列行为:(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贷款欺诈是指贷款人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采取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而产生的经济纠纷,是属于民事贷款合同纠纷。也就是,贷款欺诈客观方面行为也可以表现为贷款诈骗罪客观表现形式,结果上两者都是贷款不能按期归还。它们的区别就在于“非法占有目的”,贷款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贷款欺诈纠纷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何正确区分贷款诈骗和贷款欺诈,就是要正确把握“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它往往是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罪与非罪的区别。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使财物脱离其合法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的控制而由自己进行非法支配以获取非法利益的主观目的。[1]简言之,“行为人意图改变公私财产的所有权;[2]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但它又不是完全脱离客观外在活动而存在。[3]因此,应当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加以认定。从行为人具体实施的客观行为事实来判断,某些行为就可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使用虚假证明骗取贷款,携款逃跑,但是某些行为尚不能直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刑法第193条之规定的五项情形, 而只能间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能性,还必须借助相关的客观事实来加以分析认定,如具备193条之规定的情形,还同时具备借款逃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之一,才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铁;(6)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因此,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占有贷款为目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取贷款,即行为人实施了刑法193条之规定五项情形之一;(二)行为人到期没有归还贷款;(三)行为人贷款时即明知不具有归还能力或者贷款后实施了某种特定行为,如实施《纪要》规定七种情形之一,如果行为人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就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目的。如实施的行为欠缺上述条件之一,一般不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是一般不认定行为人构成贷款诈骗罪。

    (二)认定被告人林海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人林海代表公司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获取银行贷款,贷款到期后,因公司经营管理不善等客观原因致使贷款不能按期归还。从客观方面来讲,被告人林海确是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的行为,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期归还,但上述事实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林海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至多只能间接证明林海主观上具有占有贷款的可能性。但被告人林海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就必须借助其他的事实来加以分析认定,也就是林海是否实施了《纪要》规定的七种行为,具体来讲,公诉机关必须向法庭证明:1、江西迪科实业有限公司不具有贷款和还款能力,深圳迪科投资有限公司不具有贷款担保能力。2、林海为了骗取银行贷款,虚假注册成立上述两家公司。3、贷款使用的情况,林海是否具有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本案中公诉机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法院宣告林海无罪是正确的。

 

注释:

[1] 刘宪权  《金融犯罪理论专题研究》第541条;

[2] 苏惠渔  主编《刑法学》第644页;

[3] 陈兴良  《非法占有贷款目的之认定研究》“刑事法判解”第8卷第185页。

作者:南昌中院 殷国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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