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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作亲子鉴定的法律后果

发布日期:2009-08-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审理离婚案件中,有些案件男方当事人怀疑其妻所生子女不是与他所生,在离婚诉讼中依法向法院提出对该子女进行亲子鉴定的申请,而女方当事人则强调该子女是她在婚后与其丈夫共同所生,但拒绝作亲子鉴定,多数女方当事人还要求男方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少数案件的女方当事人表示子女可以不要男方承担抚养费。由于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强制作亲子鉴定的规定,法院对这类案件所涉子女无法认定是否系该夫妻共同所生,在判决离婚时,往往根据女方拒不作亲子鉴定的情况判决子女随女方生活,并由其承担抚养费。笔者认为,女方面对男方提出作亲子鉴定这一严肃的关系到自己是否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问题而拒不作亲子鉴定,在很大程度上是该女方有其难言之隐,若确有此因素,她这一拒不作亲子鉴定的行为,虽然顾及了该子女及其生父和她的情面,但她这一行为不仅给对方和该子女知道自己身份后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而且将会引发诸如生育权、抚养赡养、继承等法律问题和纠纷的后果,本文就此谈点粗浅认识。

一、拒不作亲子鉴定可导致他人生育权的丧失

生育权是每个自然人与生俱来的一种民事权利,它是指男女公民依法通过自然或人工授精、受孕、怀胎、分娩以及无性生殖的方法,繁衍生育后代的权利,包括决定生育时间、生育子女数量或者不生育子女的权利。在无计划生育的社会,公民是否行使生育权或者生育多少子女是自己的私事,国家不予干预和追究,在人们的头脑中也没有生育权概念,更不会计较生育权是否行使或者被侵害。我国实行计划生育国策后,生育问题再不是个人、家庭的私事,公民行使生育权要受到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控制。为控制生育,国家制定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各省、市、自治区作出了严格的规定,违者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例如,江西省规定,农村已生育一男孩的夫妻和城镇双职工夫妻不准生育第二胎;农村已生育一女孩的夫妻和其他符合生育第二胎法定条件的需经严格的程序审批,并间隔规定的年限可再生育一胎,严禁生育第三胎;再婚男女如果有一方未生育子女,对方有一个子女的,可经批准后生育一胎。违背上述规定的要受到严厉的经济和行政处罚。我国虽然规定了严格的计划生育政策,但国家保护公民的生育权不受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非法限制和剥夺。为此,我国公民非常重视生育权问题,并严格依法行使生育权。然而,在离婚案件中,涉及一方要求作亲子鉴定,而对方拒不作亲子鉴定,这种拒绝行为,可能就是对他人(离婚案的男方)生育权的剥夺,致使他人生育权的丧失。笔者了解一起离婚案件,原告李甲和被告王某均为农民,经人介绍李甲与王某于1999年结婚,2003年5月王某生下一男孩,李甲和王某及其家人为之感到高兴。随着时间的推移,李甲发觉男孩的相貌越长越像同村的李乙,李乙对该男孩也百般关爱,且李甲发现王某与李乙有不正当男女行为,王某对李甲关系逐渐冷淡,李乙之妻就王某与李乙的关系到李甲家中吵闹,为此,李甲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同时申请对该男孩进行亲子鉴定,如果鉴定该男孩与他没有血缘关系,则他不承担男孩的抚养费,并要求王某给付离婚损害赔偿5万元。王某辩称,男孩是她与李甲所生,但坚决不作亲子鉴定,并提出如果离婚,李甲要承担男孩的抚养费。法院面对王某坚决拒绝作亲子鉴定的行为无可奈何,审理后根据案情判决李甲与王某离婚,男孩随王某生活,由王某承担抚养费。该离婚案件了结后,问题就来了,李甲离婚后与陈某结婚,陈某与其前夫生育一子女,李甲以自己没有生育子女为由向有关部门申请生育一胎,有关部门认为李甲与王某已经申领了准生证并生育了一男孩,李甲虽与王某离婚,并称该男孩不是他生的,但没有提供该男孩不是他李甲所生的科学鉴定或者法律上确认的依据,因而,不准李甲再生育子女。这一案例可以说明,对涉及亲子关系的案件中一方(一般是男方,以下简称男方)申请对子女作亲了鉴定的,另一方(一般是女方,以下简称女方)必须认真配合作亲子鉴定,只有用该鉴定结论来判定男方是否行使了生育权,同时可用来判断男方与该子女其他方面的法律关系。如上述案例中的王某所生男孩经亲子鉴定,如果与李甲有血缘关系,则李甲已经依法行使了生育权,按照我国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李甲与陈某结婚后不能再生育了,如果与李甲无血缘关系,李甲的生育权没有行使,他可以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假设李甲确实不是该男孩的亲生父亲,而王某又拒不作亲子鉴定,李甲再婚后,苦于没有亲子鉴定的依据而不能获准生育子女的权利,王某这一拒作亲子鉴定的行为,实际上就剥夺了李甲的生育权,导致李甲生育权丧失的法律后果。

二、拒不作亲子鉴定的行为,将引发抚养赡养权利义务纠纷

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该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据此,父母子女间这种抚养赡养权利义务不因父母离异而免除。笔者认为,在涉及亲子鉴定的离婚案件中,男方与女方已经离婚,在没有作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法院虽然判决该子女随女方生活,由女方承担该子女的抚养费,但是,一旦女方遭有不测,导致生活困难,或者女方死亡,该子女生活无着落,这时,该子女就可以依法要求男方抚养自己,因为没有亲子鉴定依据,女方又没有告诉该子女谁是他的亲生父亲,该子女以自己是男方和女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为由,他名正言顺地认定男方就是自己的亲生父亲,并有权向男方主张抚养权,而男方却拒不承认该子女与他有亲子血缘关系而拒绝抚养,抚养纠纷则由此产生。

另一方面,男方再婚后不准生育子女,他与再婚妻子之子女又未形成抚养关系,当男方在老弱病残、无劳动能力或生活极度困难、走投无路时,如果男方坚决前妻所生子女与他无血缘关系而不向该子女主张赡养抚助权利,则男方的困难无法解决;如果男方以未作亲子鉴定确认为由,他可以依法要求该子女赡养扶助自己,若该子女的母亲告诉他与男方无血缘关系,该子女将会拒绝对男方的赡养扶助,这时,赡养纠纷又会产生。

三、拒不作亲子鉴定将会引发继承权纠纷

我国婚姻法第24条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前一顺序的继承人排斥后一顺序的继承人。只有在没有前一顺序的继承人或者他们都放弃或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才能由后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然而,拒不作亲子鉴定的离婚案件离婚后,一旦未作亲子鉴定的子女死亡,该子女死亡后有遗产和配偶、子女及母亲,但没有任何遗嘱,于是,男方就有权要求继承该子女的遗产,当男方提出要继承该子女的遗产时,可能会遭到该子女的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反对;或者男方死亡后有遗产和兄弟姐妹,也没有遗嘱,该子女同样有权以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要求继承男方的遗产,当该子女提出要继承男方的遗产时,可能会遭到男方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反对,其原因就是对该子女没有作亲子鉴定,这些继承人都自认为该子女与男方之间没有血缘关系,如果男方继承该子女的遗产,则会使该子女的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减少,如果该子女继承男方的遗产,则会使男方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能继承遗产,在这种情况下,必然产生遗产继承权纠纷。

综上所述,拒不作亲子鉴定可能引发生育权、抚养、赡养、继承这几个与公民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实体权益纠纷。对于上述生育权被侵害的将导致告状无门;对于抚养、赡养和继承权纠纷,一旦诉至法院,在没有对所涉子女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认定男方与该子女之间有抚养、赡养权利义务及相互间享有继承权利,由此可判决男方或该子女承担抚养或赡养义务,在继承纠纷中可认定相互享有继承权并判决继承遗产。这样,就有可能出现以法律手段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同时,给纠纷当事人造成精神伤害、诉讼费用损失和诉累,这些纠纷和后果均是拒不作亲子鉴定的行为所致。

对这种拒不作亲子鉴定的行为如何处理呢?有人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男方主张不是他亲生的,他就有责任提供不是他亲生的有效证据,若他提供不出证据,则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另有人认为,女方拒不作亲子鉴定,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法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的规定,由该女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确认其所生子女与男方无血缘关系,无需强制其作亲子鉴定。笔者对这两种认识都不认同。第一种认识谁主张谁举证,这是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种原则,通常情况下(特殊侵权案件除外)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对于亲子关系(目前未列入特殊案件)这种证明对象,不是一方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的,它需要对方当事人和该子女一起配合参与,通过科学鉴定来证明。再则,女方对男方的亲子关系主张提出了反驳意见,提出反驳意见的女方,同样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反驳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因此,对于这类案件,只能要求男方对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第二种认识是片面的、不可取的。因为对该子女是不是与男方所生这种争议事实,不比一般的物和行为,而是一种涉及他人(该子女)的身份关系,是一种关系到该子女与男方是否有自然血亲的事实,并由此产生他们相互之间一系列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对于这样一种争议的事实,不能因女方拒不作亲子鉴定而确认该子女与男方无血缘关系。倘若这样处理,可能导致两种后果,一是该子女实际上系男方的亲生子,只因女方拒不作亲子鉴定而使男方与该子女割断了血亲关系,这样就会损害他俩的权益。二是夫妻俩为逃避计划生育,想多生子女而利用法律手段来达到其目的,夫妻俩商量好后,诉之法院要求离婚,在诉讼中男方称女方所生子女不是他亲生而申请作亲子鉴定,女方则拒不作亲生鉴定,若法院在离婚判决中按照第二种认识确认该子女不是男方所生,该夫妻离婚后又复婚,男方复婚后以法院判决确认的理由申领到准生证,使其顺理成章地再生育子女。这样,就会有人仿效,使国家计划生育政策遭到破坏。

笔者认为,对这种拒不作亲子鉴定的行为,应采取法律强制手段,迫使其作亲子鉴定。可采取以下方法:1、鉴于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强制作亲子鉴定的规定,建议在民事诉讼法或者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增加强制作亲子鉴定的法律规定,规定对拒不作亲子鉴定的当事人,可拘传其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除强制其作亲子鉴定外,还应以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论处。因为男方依法提出作亲子鉴定的申请后,法院通知她去进行亲子鉴定而遭其拒绝,使法院对其无可奈何,甚至使法院无法查明事实,难以处理案件,或者按本文第一种方法强制其作亲子鉴定,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因此,这种拒不作亲子鉴定的行为是一种明显的不作为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3、经亲子鉴定证明该子女与男方无血缘关系的,应按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向女方征收社会抚养费,理由是,该子女不属于该对夫妻申领的生育证生育的,而是女方与他人无准生证违法生育的,显然要征收该费用。通过以上措施,能促使拒不作亲子鉴定的当事人接受亲子鉴定,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处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旷裕明 李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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