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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保驾护航

发布日期:2009-08-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8年1月23日10时30分左右,胡耀(化名)驾驶其所有的赣J13772号货车从浏阳行往萍乡方向,途经319线上栗县金山镇金山村路段时,遇许山(化名)推着自行车由道路左侧向右侧横过,此时又遇另一农用三轮车相对行驶,因胡耀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其所驾驶的车辆在制动掉头后将许山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就赔偿款额达不成协议,许山向上栗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法院对赣J13772号货车采取保全措施。上栗法院在责令许山提供担保后,依法扣押了该车,以防止当事人将该财物转移、变卖、毁损、藏匿。2008年4月23日,上栗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除去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外,胡耀共赔偿许山医疗费等损失费用共计16043元,此款已于2008年5月20日全部履行完毕。

    从本案来看,胡耀侵害了许山的身体健康权,负有承担侵权之债的义务,许山为了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申请法院依法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是完全明智的。所谓财产保全,是指对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财产或可用以偿付的财产,通过一定的法定程序和方式加以保护,使之处于安全的状态,使得将来的生效裁判能够执行或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在诉诸法院之前或者之后,对其所争执的财产或者可用于履行义务的财物,必要时均可予以保全。当事人未涉诉之前申请人民法院对有关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担保是诉前保全,这实际上是一种诉讼外的司法救济,因此只适宜于在紧急情况下采用。而诉讼保全是指在诉讼开始之后,基于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对有关财产加以保全。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肇事车辆往往具有较大的价值,是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财产来源,因此,对肇事车辆采取保全措施一方面能有效防止当事人转移或隐匿财产,另一方面又往往能造成被告方心理上的压力,促使其自动履行,使生效的裁判文书得以顺利执行,为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驾护航。

作者:上栗县人民法院 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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