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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子女一方能否申请执行赠与子女的共同财产?

发布日期:2009-08-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8年3月,丈夫赵某与妻子钱某因感情不合,起诉至法院。在审理时,夫妻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将共有财产(含楼房一幢)赠予儿子小赵,小赵随钱某生活。调解协议生效后,钱某要求赵某交付赠予小赵的共有财产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遭到赵某的拒绝,同年12月,钱某向法院申请执行。

   【分歧】

    对于本案法院能否受理及如何处理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意见一: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赵某未履行法律生效文书,法院应该受理。

    意见二:赠与的要件存在瑕疵,且钱某不是该协议确定的权利人,法院不应受理此案。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因为赵某、钱某将共有财产赠予儿子小赵的约定是无效的,即赠予关系不能成立。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予合同是赠予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予的合同。赠予的财产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在离婚案件中,由于当事人仅为夫妻两方,无第三人,即使夫妻约定将财产赠予子女,由于子女不是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不能参与离婚诉讼,无法表示是否接受赠予,故其在成立要件上存在瑕疵。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除了公益赠予和即时清结的赠予不可撤销外,本案中的赠予合同可以撤销,即赠予方可以反悔。本案中,夫妻双方已经约定将共有财产赠予小赵,由于赵某拒绝交付约定赠予的财产,应视为赵某对该赠予已经反悔,故赠予关系不能成立。

    二、钱某不是本案的权利人,无权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必须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是赵某、钱某的儿子小赵,钱某由于不是本案的权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主体不适格,不能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作者:湘东区人民法院 宋梅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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