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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并非是夫妻关系,一方起诉离婚 

发布日期:2009-08-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原告叶某(1974年9月11日出生)与被告王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王斌(1992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务,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事实婚姻关系,儿子王斌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愿支付抚养费。

    本案中,对原被告之间并不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没有争议,但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如何处理,出现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同居关系,并非是事实婚姻关系,而原告起诉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同居关系,其起诉离婚实质上起诉解除同居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虽不构成同居关系,但是原告起诉离婚,只要形式上符合民诉法规定关于起诉的条件,应予受理。但在审理中认定原被告不构成事实婚姻,原告不享有起诉离婚的原告资格,应裁定驳回起诉,因本案涉及孩子抚养纠纷,应对其审理另行制作裁判文书。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有:

  (1),原告叶某的起诉形式上符合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条件,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审查立案时,只要当事人的起诉形式上符合上述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不应该对其进行实质审查。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婚姻,不应该在立案前认定。

  (2),原被告之间不构成事实婚姻,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时,没有达到法定婚龄,不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其后,原被告也没有补办结婚登记,因而不构成事实婚姻。也就是说原被告不非是夫妻关系,原告不享有起诉离婚的诉讼资格。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3),对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孩子抚养纠纷,应另行制作裁判文书处理。离婚案件当中,常与抚养纠纷交叉。本案中,原被告并非是事实婚姻,但存在孩子的抚养纠纷应予以处理,人民法院应另行制作裁判文书处理。

德兴市人民法院:汤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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