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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条件的解释基准

发布日期:2009-08-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年来,随着招商引资、企业改制和农村剩余劳动力流转加快,各地法院受理的涉及民生的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日渐增多。这类案件的审理不仅关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也涉及用人单位用人成本的增减,甚至还影响到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尤其是在我国劳动用工制度尚不健全、相关法律规范充斥大量高度不确定概念的背景下,如果不能及时、准确地作出工伤认定,很容易激化矛盾,甚至引发社会极端恶性事件。在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最棘手也是最关键的问题就是对工伤认定条件的正确理解。由于《工伤保险条例》对认定工伤的情形规定比较原则,因而无论是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还是人民法院都需要对相关条款进行解释。从这个角度来说,在理论上寻求工伤认定条件的解释基准就显得极为必要。笔者认为,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和人民法院在解释工伤认定的条件时,至少应该坚持以下三项基准:

    一、恪守立法原意准则

    准确捕捉和遵循《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是工伤认定条件解释的首要基准。与1996年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相比,《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明显体现出对劳动者权益的倾斜性保护。也就是说,无论劳动者对其所受伤害是否存在过错,只要不是主观故意,都应认定为工伤。特别是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模糊不清时,一般都需要对工伤职工的利益予以倾斜保护。这种立法原旨的形成是基于对我国当下劳动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地位悬殊的深刻体察。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始终处于弱势,为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和工伤保险待遇是每一个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而用人单位通过参加工伤保险,也能够起到分散赔偿责任、降低行业风险的作用。为此,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和人民法院在解释工伤认定的条件时就必须自觉遵循劳动者利益倾斜保护原则。

    实践中,经常发生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因乱闯红灯等违反交通规则而导致伤亡的情形,有的劳动保障部门往往以此为由拒绝认定为工伤。实际上,这种做法恰恰违背了立法原意。不消说治安管理处罚法已经明确将交通违章行为排除于治安违法情形之外,即便是当事人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之后,也仍然可以享受工伤待遇。又如,有的劳动保障部门对“工作原因”、“上下班”等立法用语进行非常狭隘的解释,把劳动者“串岗”、“早到早退”等情形一概不认定为工伤。其实,无论劳动者是在自己的岗位上还是在别人的岗位上发生伤害,只要是为单位工作而发生伤害,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者即便是提前到岗,也是出于工作目的,更何况一些工作本来就是计件付酬的;劳动者提前下班固然违反了单位的劳动纪律,但提前下班的途中仍然是“下班途中”,不能因为劳动者违反单位劳动纪律就否定其应该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再如,将职业病直接认定为工伤体现出国家对劳动者的特殊关怀。然而,实践中一些劳动保障部门往往将“患职业病”机械地理解为在岗期间被诊断、在现行用人单位所发生,把那些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以及难以查清究竟何时染上职业病的劳动者排除在工伤保险对象之外,从而加剧了劳动者的职业风险。因此,恪守劳动者利益倾斜保护是工伤认定条件解释的首要基准。

    二、符合生活情理准则

    一般来说,民事活动除了要遵守法律规定之外,还必须遵从民间习俗、生活习惯等自然法则。由于工作、劳动涉及每一个劳动者的日常生活,因而也必须照顾到一般的生活情理。就劳动保障部门及人民法院的工伤认定而言,虽然是公权力活动,但在依法认定的同时也必须慎重考虑民众的生活习俗,对很多事故伤害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真正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尤其是对于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以及“上下班途中”等关键用语的解释,必须充分照顾到我国普通劳动者的日常生活习俗。

    在当前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审理中,经常出现劳动者上下班时间因接送孩子上学放学或者顺便去菜场买菜甚至赴宴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纠纷发生之后,用人单位甚至劳动保障部门往往都纠缠于“非上下班途中”或以不是“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为由认为这些情形都不属于工伤。笔者认为,随着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推行以及人口流动的加快,现代中国城市家庭已以典型的“三口之家”居多。如此一来,在上下班途中顺便接送孩子、下班途中去菜场买菜即属人之常情,也是当下中国普通劳动者艰辛生活的真实写照。因此,即便是绕路接送或买菜甚至赴宴,都应当从宽解释为“上下班途中”。

又如,对于上班时间上厕所而发生事故伤害的情形,一些地方的劳动保障部门往往以上厕所是“私事”为由拒绝认定为工伤。事实上,上厕所不仅是劳动者正常的生理现象和需要,而且劳动者本来就享有法定的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劳动者不仅在工作场所上厕所受伤害需要认定为工伤,而且如果因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如厕提供方便,劳动者就近在工作区域外如厕受伤害也应当认定为工伤。此外,实践中也经常出现在陪同用人单位客户吃饭、娱乐过程中发生事故伤害而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形既不能简单地以非工作原因为由而拒绝认定工伤,也不能一概扩大解释为工伤,比较适宜的做法是根据生活情理进行判断。如果受害者的岗位职责就是“接待陪同”,或者事后经过单位职代会或工会组织通过合法程序予以追认,则可以视同工伤。特别是在企业内部分工日益细密、市场竞争日渐激烈的背景下,成立专门内部机构招募专门人员从事公关、接待事务已经成为普遍现象。由此可见,立足中国国情、充分考虑中国普通劳动者的生活常理是工伤认定条件解释的又一重要基准。

    三、适应社会需要准则

    任何法律规范的制订都只是对特定历史阶段社会关系的记载。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颁行已历时5年多,在这期间,与劳动保障、工伤认定有关的法律、法规或修改或制定,更不消说突如其来的国际金融危机对国内企业经营及劳动者就业的巨大冲击。因此,对工伤认定条件的解释运用就离不开对具体社会情境的准确把握,就不能不考虑适应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且该条例第六十一条中将职工的范围界定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但在行政审判实践中有关工伤认定对象范围的争议仍然十分突出。例如,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校实习生、挂靠车辆的司机等劳动者发生的事故伤害,是否在认定范围之内?对这些特殊群体的劳动者,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就必须坚持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原则进行解释。特别是在市场竞争激烈、就业压力巨大的社会背景下,应当坚持社会需要原则,只要是在用人单位实际工作的劳动者,无论年龄、身份,都应当一视同仁地予以保护。又如,对于一些相对自由的劳动者(如记者等)或者没有固定工作场所的劳动者(如推销员、维修工等),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等工伤认定核心要素的解释上就应当充分考虑到这些劳动者工作的特殊性,作出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相吻合的合理解释。

此外,行政审判实践中还出现了很多因非传统意义上的机动车辆(如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等)而发生事故伤害申请工伤认定的案件。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来看,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就不能静止而孤立地理解法律条文所规定的“机动车”,而把这些速度较快的新式交通工具所造成的事故伤害排除在工伤之外。世易时移,法律用语的解释只有植根于丰富的社会实践,才能感知时代发展的脉搏,进而缩短法律文本与社会发展之间的距离。因此,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同样是工伤认定条件解释的又一重要基准。

作者: 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章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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