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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担保协议可否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

发布日期:2009-08-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简要]

    实践中常有案件判决或调解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当事人之间或当事人与案外人另行私下达成担保协议的情况发生。对这类担保协议能否强制执行,现行法律未作规定,法官理解也不尽一致。笔者认为,这类担保协议不能直接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而应转化为执行担保或另行起诉由法院确认确认其效力后才能强制执行。[案情]

    被告雷秀英于2002年4月25日向景德镇市兴华城市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7.5万元到被告景德镇市隆鑫贸易有限公司以按揭方式购得赣H04495“春兰”牌重型厢式货车一辆经营货物运输,并雇请被告王家虎为其驾驶该车。2005年12月21日18时50分,原告詹进法、王庭芳之子詹旭平驾驶赣E52450“金城125”型两轮摩托车由婺源县中云镇沿308省道往婺源县紫阳镇方向行驶,行至308省道49KM+950M路段时撞向前方由被告王家虎驾驶、因油路故障停在道路右侧待修的赣H04495“春兰”牌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詹旭平当场死亡及赣E52450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05年12月30日婺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5(29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詹旭平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家虎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06年1月4日两原告向婺源法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婺源法院依两原告的申请依法扣押了赣H04495“春兰”牌重型箱式货车。因协商达不成协议,2006年1月18日两原告向婺源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景德镇市隆鑫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家虎、被告雷秀英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71729元。2006年3月13日,经婺源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詹进法、王庭芳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1729元,被告雷秀英在领取本案调解书时支付原告人民币45729元,余款人民币2.6万元,被告雷秀英在2006年4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两原告。

    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雷秀英当场支付了两原告45729元赔偿款,尚欠两原告赔偿款2.6元未给付。闭庭后,当天下午被告雷秀英弟弟雷发根又与原告占进法、王庭芳达成担保协议,担保协议注明:剩下2.6万元赔偿款如到期被告雷秀英未支付,由雷发根负责给付。2006年4月15日被告雷秀英支付赔偿款期限届满,但雷秀英并未按时履行给付义务。同月18日原告詹进法、王庭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雷秀英承担赔偿义务并要求雷发根承担担保之责。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雷秀英生病卧床不起,无可供执行财产;而雷发根则下落不明。[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雷发根的担保行为应否纳入强制执行的范畴。[处理意见]

    能否对雷发根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雷发根的担保行为虽未经有关部门确认其效力,但经审查,如担保行为确属雷发根真实意思表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可对雷发根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或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的执行担保协议。而雷发根的担保行为,即未经有关部门确认其效力,又非执行担保行为,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不能纳入强制执行的范畴。两原告可另行起诉,要求雷发根承担连带责任或承担清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该担保协议合法性待定,而“审、执”分离的要求决定了法院执行部门无权确定该担保协议的效力。

    法院强制执行的宗旨是最大程度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该担保协议是法院案件审理结束(即两原告与被告雷秀英达成调解协议)后,两原告与雷发根另行私下签订的协议。对该担保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需要进行审定,才能确定两原告要求雷发根承担担保之责的请求(权益)是否合法。而按“审、执”分离的要求与分工,对该担保协议合法性进行审查是负责案件审理工作的相关业务庭的职责,而非执行部门的职责,否则会导致“审、执”不分。因此,法院执行部门无权确定该协议是否合法,对两原告要求雷发根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也就无权作出决定,对雷发根依法不能采取强制执行的措施。

    2、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包括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及行政机关生效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以及仲裁机构制作的具有给付内容的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和公证机关制作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或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的执行担保协议。如前所述,雷发根的担保行为未经有关部门确认其效力,合法性待定,同时又非法院执行过程中的执行担保行为,因而不能成为强制执行依据,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法院暂不能将雷发根担保行为纳入强制执行范畴。

    综上,该案两原告与雷发根签订的担保协议合法性待定,不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又非法院执行过程中的执行担保行为,依法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不能成为强制执行依据。如两原告要求雷发根承担担保责任,可另行起诉雷发根,确定雷发根的担保行为有效后,方可另行申请执行。

作者:婺源县人民法院 齐怀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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