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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

发布日期:2009-08-1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各国普遍按照地域管辖原则来确定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的民事管辖权。对侵权行为地的诉讼一般由侵权行为地国家的法院管辖,而有关合同纠纷的诉讼,各国普遍采用合同缔结地和合同履行地两个标志来确定管辖权。从法律适用角度而言,传统国际私法对合同和侵权纠纷也分别规定了各自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
 
  一、涉外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之债的性质确定
 
  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是民事责任竞合中的典型形式之一,是指某一不法民事事实具备了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同时符合了合同法律规范和侵权法律规范,导致该数种法律规范皆可适用的一种法律现象。通常情况下,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应具备以下四个特征:第一,当事人之间存在法定和约定的双重权利义务;第二,该法律事实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了债权及其他财产权或人身权;第三,该法律事实同时归属多重民事责任规范调整;第四,必须发生同一给付内容,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同时并存,相互冲突,但当事人只能获得一次给付满足。
 
  所谓涉外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之债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某类民商事之债,就其性质而言符合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较为典型的则包括:1. 涉外合同当事人违反法定义务,并致他人损害;2. 涉外侵权行为违反了事先存在的合同义务;3. 法律要求涉外合同当事人基于侵权行为提出诉讼要求和提起诉讼。前述第1、2 种情形分别是指侵权行为直接构成的违约及因违约而导致的侵权等情况。至于第3 种情形是指法律从保护主体的权力出发,在某些情况下,赋予受害人基于侵权行为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主张赔偿的权利,目前最为典型的是产品责任侵权行为。
 
  国际私法上的识别(Qualification) 是指依据一定的法律观念,对有关的事实构成作出“定性”或“分类”,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或对有关的传统规范所使用的法律名词进行解释,从而确定应援用哪一冲突规范的认识过程。基于对识别的这种认识,笔者也同意一些学者的观点:对有关案件事实或性质认定的识别在法院确定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时就已经发生。在国际民事诉讼法中,识别除了要解决何种诉讼关系(事实构成) 应适用哪一国的诉讼规范外,还要解决内国法院对于某种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尽管国际私法理论界在识别的标准上存在着不同观点,“以法院地法进行识别”的标准还是得到多数学者的赞同,并体现在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中。
 
  二、涉外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案件的管辖权及法律适用
 
  (一) 管辖权的确定。从管辖权角度来看,尽管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采用不同管辖权原则,但各国在涉外民事管辖权上普遍按照地域管辖原则来确定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的民事管辖权。对侵权行为地的诉讼一般由侵权行为地国家的法院管辖,而有关合同纠纷的诉讼,各国普遍采用合同缔结地和合同履行地两个标志来确定管辖权。比较关于合同和侵权的不同诉讼原则,可以看出,当事人对其合同纠纷的管辖权较之侵权纠纷,其自由选择权较大。因此,对于那些因合同欺诈而导致侵权的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案件,应特别警惕某些当事人通过把合同缔结地或履行地改变为外国,或作出一个有关法院管辖权的强制性约定等方法对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避。 [1]
 
  (二) 准据法的选择。从法律适用角度而言,传统国际私法对合同和侵权纠纷也分别规定了各自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目前,在合同法律适用上,当事人的自主选择仍被视为一种普遍适用的合同准据法指定公式,而最密切联系原则及利益分析原则等也不同程度地发挥着其各自作用。在侵权法律适用方面,传统上主要采用侵权行为地法、法院地法及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重叠适用的三种不同做法,以侵权行为地法的适用最为普遍。随着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原则的发展,“侵权行为自体法”及最密切联系原则在该领域也大量适用。由此可见,当代对侵权责任的追究和法律适用,在国际私法上已越来越以方便受害人的起诉和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为主要的考虑因素。针对该种合同和侵权竞合的情况,一些国家立法规定: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原先已经存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而且合同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已经协商选择了合同的准据法的,该合同准据法同时调整当事人之间的侵权行为。
 
  三、我国处理涉外合同和侵权责任竞合纠纷法律实践的评价及立法建议
 
  我国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侵权行为所侵犯的是除合同以外的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等权利,侵权行为不包括对债权的侵犯。因此,我国传统上实际采用的是法条竞合说理论。但也有不少学者提出应在我国建立起以请求权竞合为基础,以法律特殊规范为限制的责任竞合救济模式。不过,在我国新《合同法》颁布以前,对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之债的处理,并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从而给司法带来了困惑。值得可喜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首次对该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尽管该法第122 条的规定较为笼统,却明确了我国立法承认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这不仅使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处理有关国内合同案件有法可依,为当事人拓宽了法律救济途径,同时也为我国法院在处理涉外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案件时的法院地实体法的识别标准提供了立法依据。
 
  其实,早在我国合同法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出现过涉及涉外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案例。其中,最为典型的是80 年代上海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此案被认为是国内运用识别确定管辖权的最早案例。在该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从后者购买9000 吨钢材的合同,合同中载有将争议提交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的仲裁条款。被告以虚假装运单据议付了原告开立的信用证款229. 05 万美元。原告发觉受骗,遂在上海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了该案,依原告的请求对被告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一笔托收货款采取保全措施,并判决被告返还全部货款并赔偿银行利息、经营损失及其他费用。被告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此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曾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载有仲裁条款为由,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但一审和二审法院均在判决中驳回这一抗辩。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对该上述案件审结时认定:“上诉人利用合同形式进行欺诈,已超出履行合同的范围,不仅破坏了合同,而且构成了侵权。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该案的判决曾引起我国理论界对有关问题的广泛讨论,不少学者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中就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仲裁事项的范围等问题对该案的判决提出不同观点,该案的主要争论焦点就是侵权行为的发生能否使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作为非契约性商事争议的侵权纠纷是否属于仲裁事项的范围。笔者无意在此就仲裁方面的问题作过多论述,尽管该案从仲裁角度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否定理由较为牵强,法院将此案识别为侵权纠纷加以处理,客观目的是保护我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并以此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该案作为运用识别制度确定涉外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纠纷管辖权的最早案例,特别是在当时国内对该问题的立法尚不完善的情况下,成为指导司法实践的典型判例。
 
  以上我国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案例说明,由于我国尚缺乏对涉外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之债加以调整的国际私法立法,使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并造成同类案件审理的极不统一。为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此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所下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一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时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最常见的是一个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的并存,或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权。原告可以选择二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不应以存在其它诉因为由拒绝受理。”该项规定表明,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允许在存在民事责任竞合的情况下,由当事人选择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由或诉因提起诉讼。近来,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主持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有关涉外侵权法律适用规定, [2]设立了有条件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其一,在此情况下,并不排除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一般原则;其二,应以对受害人更为有利作为有关法律适用的条件,从而进一步突出了对受害方利益保护的立法原则。
 
  结束语
 
  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在对涉外合同与侵权竞合之债的国际私法调整上还是一个法律真空。为保证司法的公正性和统一性,减少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断案的任意性和盲目性,我国立法部门应根据我国《示范法》的有关规定,尽早制定我国国际私法相关立法。
 
  随着合同形式的多样化和市场经济中权力本位向社会本位的发展,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之现象日显突出。特别是在当今经济一体化和全球化的形势下,日趋扩大和复杂的国际经济和贸易关系中,不可避免出现一些不和谐的音符,香港著名学者杨良宜先生特别指出:“中国是外国卖方利用假单证行骗的主要受害国,已是人所共知”。 [3]国际私法中,如何妥善处理该种因合同等欺诈行为而产生的侵权纠纷显然已是中国和世界其他各国司法审判中所共同面临的问题。


【作者简介】
于倩,黑龙江大学法学院。

【注释】
[1]李双元.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 [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132.
[2]中国国际私法学会草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6 稿)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8.26.
[3]杨良宜.信用证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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