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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的实证分析

发布日期:2009-08-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交通肇事是一种常见犯罪,就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而言,从2005年-2007年情况来看,玉山县人民法院每年平均审理33件,从2007年的统计来看,全年共审理32起,占全年刑事案件的四分之一。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且一般给被害人及其家庭带来不同程度的物质与精神伤害,如果适用刑事和解将给双方带来益处,因此研究此类犯罪的刑事和解,有助于交通肇事案件的刑事和解实践的开展。 

    一、交通肇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 

  《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称《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工作:……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案、交通肇事案;……”该项规定对交通肇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没有作出进一步的具体规定,我们认为可以对一般交通肇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但对于具有恶劣情节的交通肇事案件,即具有逃逸等情节的交通肇事案件则不宜适用刑事和解,理由如下: 

   (一)只有轻微刑事案件才适用刑事和解。由于刑法将交通肇事罪划分为三个量刑档次,第一档次是一般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档次是交通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档次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可见,除了第一档次的交通肇事案件,其他两个档次的刑期都在三年以上,而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一般都是轻微的刑事案件,因而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交通肇事案件进行刑事和解比较适宜。至于第二档次的交通肇事案件,如果有减轻情节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也可以考虑适用刑事和解。 

   (二)引起被害人家属激愤的交通肇事案件难以和解。这些案件主要指具有逃逸情节而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案件,被害人家属往往反应激烈,即使加害人能作出经济补偿,也很难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所以此类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难度较大。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分析,此类案件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大,如果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等刑事和解后果,也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 

    二、刑事和解在交通肇事案件审判实践中的存在空间 

    在交通肇事案件发生后,进入审判阶段之前,交警部门都会对其进行调解,在这个阶段,有些案件的加害人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就达成了调解协议,进而一部分案件履行了调解协议。在其中一些案件作为刑事附带民事案最终进入审判环节,法官又会就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我院为了能让被害人或其家属更快的得到赔偿,在民一庭下设“速裁庭”,专门审理关于交通肇事赔偿的案件,减轻了被害人的负担,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从上可以看出交通肇事案件是适用调解较多的案件类型,由此带来一个问题,即交警部门已经调解完毕或者刑事附带民事的交通肇事案件还有没有刑事和解存在的空间? 

    现在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个误区是往往把刑事和解等同于调解,认为促成加害人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就完成了刑事和解的主要工作。殊不知经济补偿只是刑事和解的一部分,要真正发挥刑事和解的作用,必须充分重视刑事和解的另一项功能,即治疗被害人心理创伤的功能。这一功能主要来源于叙说理论,即将刑事和解当作被害人叙说伤害的过程,并将被害叙说视为一种有效的心理治疗方式。叙说过程的重要意义不在于内容本身,而在于叙说的过程和叙说者与叙说对象之间的共鸣。无论从方法论本身的科学性还是刑事和解实际具有的心理效果角度,这一理论都有其积极进步的意义。对被害人而言,治疗受到创伤的心理与修复物质的损害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使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复旧有的平衡才是刑事和解的内在价值。 

    另一方面,从刑事附带民事程序的角度讲,刑事和解也能发挥其独特的价值。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据此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只能是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至于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则不在诉讼之列。可见,在刑事附带民事程序中,法律关注的是物质损失的赔偿,而不注重精神损失的弥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法官调解的唯一目的就是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刑事和解不仅要解决物质赔偿问题,还要解决精神赔偿问题,不仅要解决赔偿问题,还要解决被害人的恢复性治疗和加害人的过错承担问题,刑事和解的成功可以为有条件地执行非监禁刑打下基础。 

    因此,我们认为已经在审判前已经调解或将要在审判中调解的交通肇事案件不仅有刑事和解存在的空间,而且还可以发挥刑事和解的独特作用,弥补调解的不足。在具体操作时,可在附带民事部分调解完毕后着重增加被告人陈述犯罪的危害、被害人述说因犯罪带来的痛苦的环节,最后促成被告人的真诚悔罪及道歉、被害人的自愿谅解。

 

 作者:玉山县人民法院 黄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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