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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合法 法律文书无效

发布日期:2009-08-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袁效礼,男,1950年7月12日生,汉族,垦利县永安镇李屋村农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薜洪涛,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垦利县永丰盐厂工人,现住垦利县新兴小区。

  委托代理人赵景志,男,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垦利县林业局,驻垦利县振兴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孙荣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忠奎,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垦利县林业局林政股股长,现住林业局。

  委托代理人杨新莲,女,山东三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效礼诉垦利县林业局林业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效礼及委托代理人赵景志、薜洪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忠奎、杨新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27日,垦利县永安镇李屋村村委会,经永安镇政府同意,以李屋村委会的名义向被告提出申请,将永安镇李屋村通村路南侧原告所有的2000余株柳树、刺槐向被告申请采伐许可证。被告在没有经过核实的情况下向李屋村委会发放了采伐许可证。所以,被告发放的采伐许可证主体错误,发放程序违法。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垦利县林业局2002年3月18日发放的(2002)垦采字第3号林木采伐许可证。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我们是严格按程序发放的林木许可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根椐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因虫灾于2002年4月24日向被告提出减伐的申请,证明该林木归原告所有。2、李屋村村委会2002年4月25日的证明,证明该林木是原告种植、管理。3、永安镇人民政府因十八户干渠延伸给原告的通知,证明该林木归原告所有。

  被告在起诉状副本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永安镇李屋村村委会林木采伐申请书,证明申请书是李屋村委会提出;2、李屋村委会对提出申请的情况说明,证明村委会没有向外发包十八户干渠沟坡的树木,并同意对该片树木进行采伐清障;3、山东省林木采伐调查设计书。证明在发放采伐许可证前,林业局对该片树木进行了现场调查。4、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垦利县林业局同意对该片进行采伐。5、垦利县水务局关于永安镇李屋村部分林木应予清理的情况说明。证明该片林木的种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影响了河道的灌排正常运行,应予清除;6、有关的法律法规。证明该片林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四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四条、《东营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十九条、《垦利县河道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山东省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1、2号证据的申请人提出异议,该片林木的所有人是原告袁效礼,而不是村委会,所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3号证据,是在错误申请主体的基础上做出的,不具有法律效力;4号证据申请主体错误,程序违法。5号证据是县水务局写给法院的一份情况说明,只能证明本案涉及种在干渠上面的林木应予以清理,不能说明该林木可以采伐。6号证据被告所提供的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所提交的法律依据为无效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1、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写给我们的申请我们没有见到过。2、对李屋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明,在这份证明前李屋村已向我们申请,证明该林地归集体所有。3、永安镇人民政府给原告的通知与我们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0日,垦利县永安镇李屋村委会向被告垦利县林业局提出了采伐申请书,要求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02年3月16日被告对该林木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了《山东省林木采伐伐区调查设计书》。2002年3月18日作出了(2002)垦采字第3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同意李屋村委会对该林木自2002年3月18日至2002年4月18日进行采伐。并注明超过采伐期限此证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法定条件,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证明该林权归原告所有的主张,不属行政诉讼审理范畴,应另案处理,所以原告提供的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是按李屋村委会的申请发放的,但因4号证据已超过法定的采伐期限,已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该4份证据为无效证据;5、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三份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该三份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垦利县林业局作出的(2002)垦采字第3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无效。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以下问题进行了合议:

  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垦利县林业局是根据垦利县永安镇李屋村村民委员会的申请(有1—4号证据在卷为凭),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向被告发放的,符合法定程序,就其行政行为来说是合法的。

  二、原告主张的所有权主体是否应予以审理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认为涉案林木的所有权问题是本案的关键,请求本院予以查清。经合议庭合议认为,行政案件是就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也就是说,行政机关执法的法律依据是否合法、执法的程序是否合法。而本案中,该林木所有权的问题不属于行政审查的范畴,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三、本案如何判决的问题。本案中,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判决维持。但该《林木采伐许可证》已经超过法定的采伐期限,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判决维持已无实际意义。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的规定,作出了该《林业采伐许可证》无效的判决。而既然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自始无效,那么,法院的撤销判决就没有了对象,判决确认该行为无效,从而恢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惠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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